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金霖禾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淮安东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霖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38号1层(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沈立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东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路179号801-803室。
法定代表人:田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陈晨,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霖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谊公司)、淮安东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霖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霖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主审方案由众谊公司出具,证据不足,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也违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订立前,是由东华公司与金霖禾公司进行实质性谈判。东华公司因不具备政府部门要求的甲级设计资质,遂借用众谊公司名义与金霖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签订后,众谊公司仅收取出借资质费用7.6万元,其他设计费全部归东华公司。虽从书面形式看,方案设计中只有建筑设计由东华公司的何群完成,其他项目均由众谊公司的员工负责,但众谊公司各个项目设计负责人无一人到过工程现场,也无证据证明就是书面记载的负责人完成。建筑设计是方案设计中的主要部分,东华公司的何群承认其所负责的建筑设计占整个方案设计工作量的50%以上,因此,即使其他项目设计是由众谊公司完成,涉案的主审方案也不能认定是众谊公司出具。众谊公司与东华公司是合作单位,何群是东华公司员工,但却以众谊公司名义进行建筑设计,其未取得与设计有关的资质证书。众谊公司、东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相矛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既然陪标方案的约定无效,且金霖禾公司已要求众谊公司退还挂靠费7.6万元和要求众谊公司、东华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对无效部分的法律后果一并裁决,但一审判决认定陪标方案的约定无效后,又驳回了金霖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对主审方案退红线10米的认定不能成立。涉案土地退北侧、西侧地界不小于5米,是规划部门的规划要求,并非金霖禾公司与众谊公司的约定。本案对退红线问题不能以数学规则作为判决标准,应当按照行业惯例和商业思维进行判断,最低限度满足规划要求即可,即规划要求退多少,设计方案就退多少,否则必然会影响对土地的商业利用。被上诉人让无资质人员来履行合同,未尽到善意义务,设计方案多退红线5米,且拒不修改、调整,导致金霖禾公司不得不放弃相关设计,遭受了重大损失。
众谊公司、东华公司辩称,金霖禾公司与众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主审方案由众谊公司出具,金霖禾公司提供的科安花园设计方案首页足以证明主审方案是由众谊公司出具。金霖禾公司仅以主审方案中有何群的参与便否定主审方案是由众谊公司出具,不符合客观实际。只要主审方案在主管部门通过,金霖禾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何群是否具有设计资质、是否跨公司执业,属于行政法规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2015)淮中民终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7.6万元属于设计费,并对金霖禾公司主张的208.2万元中的57.6万元进行了审理,对该两项费用不应再理涉。对于208.2万元中的其他损失,金霖禾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导致。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并不矛盾。被上诉人设计退红线10米并未违约。
金霖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金霖禾公司与众谊公司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无效;二、众谊公司退还挂靠费7.6万元;三、众谊公司、东华公司赔偿损失208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金霖禾公司与众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金霖禾公司委托众谊公司承担科安嘉苑住宅小区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主要内容为一个主审方案,两个陪标方案,同时都需满足当地规划部门的要求(用3个甲级设计单位资质)。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主审方案按2元/㎡收费,计30万元,两个陪标方案设计费为8万元,合计38万元人民币。规划部门对涉案的科安国际花园设计条件进行了规定,其中退北侧、西侧地界不小于5米。审理中,原、被告也一致认可约定退北侧、西侧地界不小于5米。
金霖禾公司提供的科安国际花园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载明,设计单位:众谊公司,设计证书等级:甲级,证书编号:131002755,院长:陈晓雯,项目审核人:张遴伟,建筑设计:何群,结构设计:吕士展,给排水设计:黄新武,电器设计:王宏岩,暖通设计:黄林涛。该方案退北侧、西侧地界10米,于2013年12月26日提交给规划局,并获得通过。何群系东华公司聘用的设计人员,金霖禾公司人员曾与何群联系关于设计方案调整的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共计支付了7.6万元。两被告认可两个陪标方案是借用他人资质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金霖禾公司明确《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一、东华公司借用金霖禾公司资质设计方案;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中约定了借用他人甲级资质。涉案的主审方案由众谊公司出具,主审方案包括:项目审核、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设计、电器设计、暖通设计,其中只有建筑设计由何群负责,尚不足以证明该方案由东华公司完成,故金霖禾公司主张东华公司借用众谊公司资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中约定众谊公司用3个甲级设计单位资质,众谊公司也认可陪标方案系借用他人资质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个陪标方案系借用资质完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众谊公司借用资质,违反了条例规定,故《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关于陪标方案的约定无效。
关于退还7.6万元设计费。因合同约定主审方案设计费为30万元,两个陪标方案设计费为8万元,金霖禾公司仅支付了7.6万元,尚不足以支付主审方案设计费,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金霖禾公司主张主审方案退红线10米造成损失。因金霖禾公司与众谊公司约定退北侧、西侧地界不小于5米,而主审方案退红线10米,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且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一审法院要求金霖禾公司提供退红线10米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其并未提供,故一审法院认定主审方案退红线10米既未违约,也未违规,金霖禾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金霖禾公司与被告众谊公司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中关于陪标方案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金霖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4元,由原告金霖禾公司负担22234元,由被告众谊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2014)淮开商初字第033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金霖禾公司向众谊公司支付的7.6万元为设计费。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系金霖禾公司与众谊公司签订,金霖禾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东华公司借用众谊公司名义签订,众谊公司、东华公司并不认可,金霖禾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中有关陪标方案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相应约定无效,并无不当。合同中有关陪标方案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有关主审方案约定的效力,有关主审方案的约定仍然有效。金霖禾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全部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众谊公司出具的科安国际花园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包括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设计、电器设计、暖通设计等,金霖禾公司以其中的建筑设计系东华公司员工所设计为由,否定主审方案由众谊公司出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审方案由众谊公司出具,并无不当。金霖禾公司提出的有关东华公司员工违规执业问题,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涉案《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约定金霖禾公司应向众谊公司支付主审方案设计费30万元,针对金霖禾公司向众谊公司支付的7.6万元,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款项为设计费,金霖禾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众谊公司出借资质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霖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7.6万元系陪标方案设计费,其要求众谊公司退还,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定退北侧、西侧地界不小于5米,除此之外,当事人并未对退红线距离作明确约定,而众谊公司出具的主审方案亦获得规划部门审查通过,故众谊公司设计退红线10米,并无不当。金霖禾公司以多退红线5米为由要求赔偿有关损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霖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4元,由江苏金霖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黄金强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