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2民初374号
原告: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5号10楼。
法定代表人:葛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29号39-01。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113.7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以113.78万元为本金,每逾期一日须支付本金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荣正·财富广场项目工程设计。《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开始相关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计成果,原告除完成《设计合同》全部设计工作外,还按照被告的要求额外完成了相关设计任务。后荣正·杭州财富广场项目于2013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相关设计费用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设计费用的结算及支付等事宜,于2015年签订了《荣正·财富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确认,截至《备忘录》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13.78万元,《备忘录》同时约定了被告所欠设计费用的支付进度。但《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原告相关设计费用。
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设计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项目联系单,证明被告额外增加原告设计任务的事实;3、图纸签收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荣正·财富广场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5、设计合同备忘录,证明双方于2015年就设计费的结算及支付达成合意的事实。
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荣正·财富广场项目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为8.5万平方米×42元∕平方=357万元,并约定了具体支付方式。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09年12月25日、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荣正·财富广场工程于2013年6月5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荣正·财富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忘录》,约定:一、根据2009年07月签订的荣正。财富广场项目建筑设计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实际设计费用按政府部门正式批复的该项目实际建筑面积92400.00平方米计算,则实际设计费总价为92400㎡X42元/㎡)=388.08万元。截至工程竣工验收,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收到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人民币329.30万元,尚余设计费人民币58.78万元未支付。二、根据荣正·财富广场联系单,在施工配合中尚有55万元设计修改费需贵方另行支付我院。三、上述未支付的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13.78万元,均为荣正·财富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前确认条款。四、经双方协商同意,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01日起按月支付剩余设计费:每月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壹拾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后双方对设计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备忘录,对付款时间、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违约金,视为双方对设计费的支付进行了变更,故原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被告应按备忘录的约定支付设计费。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欠付款项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截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为24251.25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137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137800元。
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按欠付款项分段计算的违约金24251.25元。
三、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1137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0元,减半收取计7520元,由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琼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