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27民初57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儿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侗族,退休干部,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长乐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xxxxxxxxx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某职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2024年8月20日、2025年4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新晃侗族自治县某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新晃侗族自治县某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晃侗族自治县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是“新晃县2018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挂靠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挂靠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第五合同段工程。被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后,2020年8月,被告***将护栏安装、路牌安装、水泥座子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交代原告,如果被告***不在工地,有事情就与被告***沟通,于是原告就加了被告***的微信。原告时常向被告***、***汇报工作、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完工后,2022年1月20日,原告将记载的工程量306918元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对306918元的工程量予以认可。2022年1月24日,原告又找到被告***对工程量结算,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918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当日被告***便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支付,这导致原告也无能力及时支付工人们的工资,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信誉,故原告特起诉至新晃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相互发送的图片、文档,拟证明冠县某甲有限公司是承包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供货商;***与原告***与涉案工程关系紧密,***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要么是挂靠关系,要么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相互发送的图片、文档,拟证明原告与***就涉案项目有沟通往来,2022年1月20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认可,***与***是合伙关系。 3、工程量统计表、欠条,拟证明***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是20万元的事实。 4、原告与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涉案项目的材料供货公司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材料发货等工作交流的事实。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1、***从事涉案工程无资金投入,向答辩人民间借贷780000元。2、答辩人与***民间借贷已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7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偿还答辩人本息共计1000000元,该款在2023年6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6927元由***承担。逾期***分文未还,答辩人于2023年7月30日申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办法官为***、***。并与***一起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某对涉案工程项目资金进行了财产保全。至今未清偿资金1000000.00元履行到位。3、关于涉案工程的安保工程的施工和完善。因答辩人***与***民间借贷清偿资金至今未能执行到位是涉案工程的安保工程一直未做好。2022年11月***做安保栏杆,又跟答辩人商量,用现金支付,委托答辩人联系北京交安设计室设计安保制作图(4000.00元由***微信转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交给北京交安设计室),按照设计图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波洲镇街上,由答辩人***给涉案工程制作安保栏杆、杆桩,然后运至涉案工程项目上安装好。这个资金约80000元,由***结付。在安装过程中,答辩人免费受被答辩人***委托到工地督促安装,被答辩人***在工地上看到或听到人说答辩人***有可能。***去工地,就是为了督促***迅速完工,验收后好得到民间借贷资金。该情况答辩人***曾给被答辩人***讲过多次,并郑重声明,***是找***清偿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并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保全了涉案工程项目资金,***找***要做工程的劳务工资与***无关联,你自己去找***依法维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答辩人***与***合伙从事搞涉案工程并承担连带欠款的事实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7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借款等通过人民法院调解。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辩称:新晃侗族自治县某不是本案被告。1、在该案中,原告***提起的财产债务纠纷是和该案被告***之间的纠纷,我中心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诉讼中所说的财产债务纠纷无任何因果关系。2、我中心发包的新晃县“2018年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第二合同段”和“2018年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是依法通过交通工程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具备承建资质的湖南某有限公司和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被告***不是上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述两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我中心依法发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中心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理由。3、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统计表等材料证明了这只是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债务纠纷,与我中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新晃侗族自治县某与原、被告均无任何联系,和原、被告的财产债务纠纷无任何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被告,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拟证明公路局发包的项目是由誉高公司中标的事实。 2、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拟证明公路局发包的项目是由某丙公司中标的事实。 3、新晃侗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机构改革涉改科级事业单位调整的通知》,拟证明公路养护中心的前称是公路管理局的事实。 4、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名称)第二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拟证明该项目是湖南某甲公司中标,与***没有关系的事实。 5、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名称)第五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拟证明该项目是湖南某乙公司中标,与***没有关系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案案件承办人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电话录音记录(U盘)一份。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相互发送的图片、文档。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陆某微信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认。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文档,证明被告***通微信方式告知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所使用材料及***向***催收欠付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文档。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3,工程量统计表、欠条。工程量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与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7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该证系法院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提交的证据1、2、4、5,《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名称)第二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名称)第五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将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A2、A5标段分别发包给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新晃侗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机构改革涉改科级事业单位调整的通知》。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不予采信。 本院制作的电话录音记录(U盘),被告***确认其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为实施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新晃侗族自治县某将该项目A2、A5标段分别发包给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签订《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后,将各自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给被告***施工建设。为此被告***将A2、A5的护栏安装、路牌安装、水泥座子安装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被告***确认,被告***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施工建设的护栏安装、路牌安装、水泥座子安装等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工资,为此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做事工资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中签名捺印。该欠条同时裁明“已实际以后计算为确”。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却以相关理由搪塞导致双方未能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虽系主张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A2、A5标段护栏安装、路牌安装、水泥座子安装等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的是工资,而非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施工建设的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A2、A5标段护栏安装、路牌安装、水泥座子安装等工程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合同纠纷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本案被告***将其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A2、A5标段的护栏安装、路牌安装、水泥座子安装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洪某未能支付***全部工资,为此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新晃侗族自治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A2、A5标段建设单位,应当充分了解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关系为法律所禁止,但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却允许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挂靠经营,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责任内容包括对***挂靠期间欠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综上,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工资的诉求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则被告洪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虽多次要求***进行结算,但***却以抽不出时间为由搪塞导致双方未能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照准。 关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如前所述,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和相应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公告费540元,共计4865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