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与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等供电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425民初1495号
原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249933813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702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等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天等县。
负责人:***,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玉林某某研究院”)与被告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甲集团公司”)、被告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第三人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玉林某某研究院变更被告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为被告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等供电局,被告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某某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甲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某某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某甲集团公司、某某供电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项目的勘测设计费人民币35742元给玉林某某研究院;2.判令广西某甲集团公司、某某供电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勘测设计费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某甲集团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玉林某某研究院与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签订《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1.合同约定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委托玉林某某研究院及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勘测设计位于被告境内的辽乐、巴龙等2个水电站工程增效扩容项目。合同条款对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费、勘测设计的计算方式、设计费用分配原则等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玉林某某研究院按计划完成初步设计工作,向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提交《广西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该成果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批复文件一崇水电(2012)12号《关于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批复工程概算总投资149.06万元。3.合同主体的变更。2020年6月30日,签订诉争合同的原主体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因资产重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等供电局(某某供电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因此取得诉争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的义务。4.合同应支付的勘测设计费计算,因“计费额=初步设计批复概算总投资”,将149.06万元带入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算出某某供电公司应向玉林某某研究院支付的工程设计费和工程勘察费176312元。某某供电公司支付了135170元,只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10月31日尚欠勘测设计及评估费合计41142元。
二、玉林某某研究院与案涉合同原主体的母公司广西某甲集团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存在多个水电站勘测设计项目至今未结算的事实。2016年9月20日,双方达成共同成立清算组的一致意见,但至今一直没有结算涉案项目。多年来广西某甲集团公司代表其下属公司(包括某某供电公司)与玉林某某研究院就勘测设计费的结算问题通过来函来人等多种方式进行沟通。2016年9月20日,双方以《函》的方式确定双方共同成立清算工作组进行核对清算工作。2020年8月25日,广西某甲集团副总经理***带领工作组与玉林某某研究院进行工作座谈时,表示有证据表明尚有应付款的,会按合同支付,并建议玉林某某研究院通过诉讼解决历年的合同应付款。2021年1月6日,广西某甲集团发电有限公司工作组到玉林某某研究院单位就历年来的工程项目结算问题进行沟通座谈,并达成下一步如何结算的会议纪要。2022年1月至今,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存在欠费水电站的结算问题,双方在2022年8月30日,2022年9月28日组织开过2次《玉林设计院勘测设计费支付协商讨论会》,但一直没有对本案的勘测设计费的结算达成一致。
综上,玉林某某研究院认为,《勘测设计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至今某某供电公司欠付玉林某某研究院的勘测设计及评审费合计人民币41142元未支付,玉林某某研究院有权要求其支付,并有权要求其自2016年9月20日起支付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411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付清之日)。为维护玉林某某研究院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玉林某某研究院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①《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②关于广西某乙集团公司辖属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收费的复函;2.①《广西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②资料发送签收单;3.崇水电(2012)12号《关于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4.付款寄发票凭证;5.《关于申请支付勘测设计费和工程总承包款的函》玉水电设字(2016)134号;6.《关于广西玉林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申请支付勘测设计费和工程总承包款的复函》;7.《关于要求成立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设计费和工程总承包款联合清算工作组的函》;8.①2020年8月25日,某某集团***副总带队到原告处会谈录音光盘1份、②2020年8月25日会谈录音证据文字整理、③2020年8月25日会议现场照片;9.2022年4月27日资料发送签收单-增效扩容改造项目;10.***(律师)和***(某某集团法务)微信聊天截图;11.(2021)桂10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书;12.《补充合同》;13.转账底单。
广西某甲集团公司辩称,第一,广西某甲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广西某甲集团公司;第二,对诉状的勘测设计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崇左市水利局的批复金额计算。广西某甲集团公司对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某某供电公司辨称,某某供电公司已全额支付涉案合同的勘测设计费用,玉林某某研究院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涉案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变更,涉案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用总额为193100元,玉林设计研究应得的勘测设计费用金额为135170元;二、某某供电公司已全额支付涉案合同的勘测设计费,不存在欠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某某供电公司为其辨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2.《广西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节选);3.崇水电(2012)13号《关于广西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4.关于更改评审费支付方式的通知、关于请支付工程勘测设计费的函;5.发票、付款凭证。
第三人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函,称2012年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与玉林某某研究院合作,与广西某甲集团公司签订《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资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2020年,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与广西某乙集团天等供电分公司、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局签订补充协议:广西某乙集团天等供电分公司将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务转让给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局。2013年1月7日,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收到广西某乙集团天等供电分公司转账5340元;2021年7月30日,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收到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局转账49114.20元,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总共收到涉案合同工程设计费用为54454.20元。第三人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广西某甲集团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对玉林某某研究院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玉林某某研究院对某某供电公司证据亦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玉林某某研究院、某某供电公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具体认定证据情况,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某甲集团公司对辖属天等县巴龙水电站进行增效扩容改造工程。2012年1月4日,广西某甲集团公司对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关于广西某乙集团公司辖属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收费的函》进行复函,由水电管理部门与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及玉林某某研究院到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现场进行调查和资料收集,并上报集团公司,经审核同意后再进行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初步设计。复函还明确对集团公司辖属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及计费标准,按复函附件计费标准执行。并由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协助玉林某某研究院完成项目设计的报批工作。项目勘测设计费按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30%和玉林某某研究院按70%进行分配。得到广西某甲集团公司复函后,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协助玉林某某研究院实施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工作。于2012年1月26日向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提交《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巴龙-启闭房-01-02,预算表。2012年1月27日,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签收了通知单。
2012年4月8日,玉林某某研究院与天等县某某公司签订《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由玉林某某研究院和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负责勘测设计。合同条款对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费计算方式及玉林某某研究院和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对所得勘测设计费用分配原则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2年5月,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和玉林某某研究院共同向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提交《广西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该报告第15.2.6.3科研勘察设计费明确规定,勘测费按实物工作量计列;设计费按工程估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法计算,前期工作费不计列。该报告多处明确了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费为193100元,其中勘测费用为41900元,工程设计费用为151200元;某乙公司收到报告后报向上级单位崇左市水利局进行报批。2012年6月12日,崇左市水利局作出崇水电(2012)12号《关于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并在批复的附件《广西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208700.00计概算总表》表2明确科研勘测设计费为193100元。
2013年1月7日,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向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支付了5340元。2015年2月13日,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向玉林某某研究院支付了设计费110840元。2016年9月12日,玉林某某研究院向广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支付勘测设计费和工程总承包款的函》。2016年9月18日,广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广西玉林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申请支付勘测设计费和工程总承包款的复函》,明确应付款项须经双方核对清楚并经双方签字后方能确认。
2020年6月30日,签订诉争合同的原主体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因资产重组,与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和玉林某某研究院签订《补充合同》,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等供电局(某某供电公司)承继了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在《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的权利义务。某某供电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26日、2022年3月30日向玉林某某研究院支付了评审费5400元、勘测设计费16219.8元、8110.2元;于2021年7月29日、2023年2月16日向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支付勘测设计费49114.2元、3475.8元。
上述事实,有玉林某某研究院提交的《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广西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崇水电(2012)12号《关于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补充合同》及某某供电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玉林某某研究院、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与某某供电公司签订的《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玉林某某研究院、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共同向某某供电公司提交《广西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载明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科研勘测设计费用为193100元,且该报告第15.2.6.3条载明了工程勘测费和设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应视为玉林某某研究院、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对双方签订的《广西某乙集团有限公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中关于工程勘测费和设计费计算方式条款进行了变更。某某供电公司收到《广西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后没有异议,应视为同意变更,并将玉林某某研究院、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提交的《广西天等县巴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崇左市水利局报批。2012年6月12日,获得了崇左市水利局的批准。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28日,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先后向某某供电公司发送《关于更改评审费支付方式的通知》和《关于请支付工程勘测设计费的函》,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玉林某某研究院按设计费用的70%计取,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按30%计取)支付勘测设计费57930元(193100元×30%)。综上可见,玉林某某研究院、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对合同中关于勘测费和设计费计费计算方式条款进行了变更,某某供电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已按玉林某某研究院、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提交的初步设计报告载明的勘测设计费193100元进行报批获得批准。因此,玉林某某研究院、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与某某供电公司就勘测设计费的计费方式条款的变更达成了一致,且某某供电公司已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即向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支付设计费57930元,向玉林某某研究院支付设计费135170元及评审费5400元。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某某供电公司已依变更的合同内容支付了勘测设计费,玉林某某研究院要求某某供电公司按照变更前的合同履行支付工程勘测设计费及拖欠的勘测设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第六条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赔偿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