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发电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有限责任公司(原称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玉林某某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西某某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3)桂14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某某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玉林某某院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查明双方自2016年3月18日仍就案涉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结算问题进行沟通,又认定玉林某某院在2014年提交《请款函》是对勘测设计费的确认自相矛盾。事实上,2014年提交的《请款函》是应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要求而发的进度款请款,并非结算请款,亦非玉林某某院对勘测设计及评审费的确认。当时涉案项目还没竣工,不具备结算条件,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玉林某某院完成工作的情况,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2012年6月22日应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的全部费用149506.25元,但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一直不支付合同进度款。2014年12月,玉林某某院已完成浦下水电站全部工作,但是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仅在2013年12月16日支付勘测设计费进度款85890元,其余阶段的勘测设计费一直未予支付。玉林某某院要求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按合同支付进度款,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提出如想要进度款就先按批复的数额申请,否则进度款无法支付。不得已,玉林某某院为取得进度款只能按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的要求提交《请款函》,待项目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再按合同进行结算付款。2014年12月25日,玉林某某院按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要求提交《请款函》,但直到2015年2月4日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才支付第二次进度款。正因为2014年12月25日的《请款函》不是玉林某某院对项目费用的确认,因此,玉林某某院又于2016年9月份向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提交《请款函》,证实双方截止2016年9月还没有对涉案合同的费用结算问题达成一致,需要共同成立清算工作组开展结算工作。此后,双方对没有结算的项目不间断地展开沟通,并于2020年8月25日、2022年8月30日、2022年9月29日等多次召开会议,但仍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认定2014年12月25日的《请款函》是玉林某某院对案涉项目勘测设计费和评审费的确认,进而认定是对合同的变更是错误的。二、主管部门对案涉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文件解决的是案涉合同计费额的问题,即崇水电(2012)10号文件批复案涉浦下水电站的概算总投资5479000元。独立费是《概算投资表》必不可少的项目,且该费用必须按收费规范列支,不能直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否则,该《报告》将不能顺利通过专家评审,也不可能获得主管部门核准批复。一审法院将该《概算投资表》中的独立费(科研勘测设计费)作为玉林某某院要求变更合同中勘察设计费计算方式的认定是错误的。玉林某某院已与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签订合同详细约定勘测费和设计费的计算公式,玉林某某院在明知按批复所得的勘测设计费比按合同约定所得的勘测设计费会少一大笔金额的情况下,还主动发《请款函》确认要少收勘测设计费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综上,为维护玉林某某院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请求支持玉林某某院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双方就涉案项目勘测费用未能达成结算系因玉林某某院向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提出不同的结算意见,双方在沟通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批复金额计算本案的勘测设计费用。二、一审法院根据玉林某某院2012年10月8日、2014年12月25日提交的《请款函》确认勘测设计费金额正确。玉林某某院单方提出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内容的结算方式,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不予认可;三、关于玉林某某院提出的其主动发《请款函》确认少收勘测设计费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的观点,应由玉林某某院就发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解释并就该解释承担举证责任。此外,玉林某某院发函时,项目批复的概算已经确定,玉林某某院如果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勘测设计费,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向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请款。而玉林某某院在其出具的《初步设计报告》中已明确勘测费、设计费的金额,且该金额经过了主管部门的批复,玉林某某院按照该金额请款,客观上是认可了按照批复计算涉案工程的勘测设计费。四、玉林某某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同一时间内,玉林某某院承包包括本案涉案水电站在内的69个水电站项目设计,这些项目玉林某某院基本都是在2012年5月前后一个月内完成《初步设计报告》。《初步设计报告》中所载明的地质勘察相关工作,并非玉林某某院实际开展地质勘察工作所作出的成果。因为在短短三个月时间内,不可能完成这么多项目的地质勘察工作。且涉案项目是属于增效扩容项目,没有地质勘察工作,玉林某某院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地质勘察工作。地质勘察的相关数据是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将该水电站之前的勘察设计数据提供给玉林某某院后,由玉林某某院摘取其中的数据得出。因此,玉林某某院在增效扩容项目中实际并未开展地质勘察工作。综上,玉林某某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某某电力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玉林某某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向玉林某某院支付拖欠的宁明县浦下水电站增效扩容项目勘测设计费316785元;二、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向玉林某某院支付拖欠的宁明县浦下水电站增效扩容项目评审费21800元;三、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支付玉林某某院勘测设计费、评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玉林某某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向玉林某某院支付拖欠的宁明县浦下水电站增效扩容项目勘测设计费278446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8日,玉林某某院与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以下简称电力设计室)签订《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勘测设计合同),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将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浦下水电站工程)委托玉林某某院及电力设计室勘测设计。合同约定:初步设计报告提交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前,如因某某水电力分公司原因造成勘测设计工作不能按期开展的,可顺延成果提交时间,但最迟不能超过2012年4月20日。计费额=初步设计批复概算总投资;设计收费=收费基价×专业系数1.2×调整系数1.4(详见《关于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辖属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费的复函》附表1);如含有地质勘察和工程测量工作,则勘测费用=收费基价×专业系数1.4×调整系数1.4(详见《关于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辖属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费的复函》附表2)。项目评审费按批复的技术评审费计取。设计费用分配原则,玉林某某院按总设计费用的70%计取,电力设计室按总设计费用的30%计取。勘测设计费待竣工验收后30天内,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一次性结清给玉林某某院和电力设计室。
2012年5月,玉林某某院向宁明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宁明县浦下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以下简称《初步设计报告》),该报告第119页独立费用中载明:项目技术经济评审费21800元;科研勘察设计费425400元,其中,工程科学研究试验费4000元,勘测费110100元,设计费311300元。2012年6月12日,崇左市水利局批复同意宁明县浦下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动工兴建。
2014年12月25日,玉林某某院向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发出《关于请支付工程技术评审费及勘设费的函》(以下简称《请款函》)及进度款计算一览,载明宁明县浦下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费为425400元,技术评审费为21800元,此前已支付勘测设计进度款85890元,现申请支付技术评审费进度款15260元及勘测设计进度款158290元,合计173550元。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玉林某某院支付173550元,于2023年2月3日向玉林某某院支付60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玉林某某院与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电力设计室签订的《勘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玉林某某院向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报告》中明确载明科研勘察设计费为425400元,且该报告中载明了勘测费用计算表和工程设计费明细表,应视为玉林某某院对合同中关于工程勘测费和工程设计费的计算方式条款进行变更,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以玉林某某院提供的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获得批准。因此,玉林某某院与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电力设计室就工程勘测费和工程设计费计算方式条款的变更达成一致,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科研勘察设计费为4254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玉林某某院按总设计费用的70%计取即425400元×70%=297780元。截止目前,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已支付玉林某某院319580元,减去项目评审费21800元,余下297780元为勘测设计费,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勘测设计费,故对玉林某某院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按照原合同计价条款计算并支付勘测设计费,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应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勘测设计费。本案中,玉林某某院于2012年5月向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报告》,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以该设计报告向上级部门提出改造申请并获批准,在案证据虽不能确定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但双方自2016年3月18日起就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的清算问题进行沟通,应认定工程项目此时已竣工。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某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向玉林某某院支付尾款60140元,该款项已逾期支付,现玉林某某院主张自2016年9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逾期付款确实产生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玉林某某院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2023年2月3日),即60140元×3.65%÷365天×2324天=13936.54元,超出该利息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玉林某某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36.54元;二、驳回玉林某某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玉林某某院负担3029元,由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某某公司负担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3年6月2日,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更名为广西某某电力设计室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勘测设计费如何计算,即是依据《勘测设计合同》还是《初步设计报告》或是依据崇左市水利局的批复计算。玉林某某院与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电力设计室签订的《勘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就本案而言,首先,《勘测设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概算投资,按初步设计批复的概算投资额为准,其中第七条约定了勘测设计费及评审费计算方式和分配原则等,但还未明确勘测设计费的具体数额。其次,玉林某某院向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报告》所附的《独立费用概算表》载明科研勘察设计费为425400元,其中工程科学研究试验费4000元,工程勘测费110100元,工程设计费311300元。应视为玉林某某院对合同中关于工程勘测费和工程设计费的计算方式条款进行变更,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以玉林某某院提供的设计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崇左市水利局对《初步设计报告》予以批复,核定案涉工程科研勘察设计费为425400元,该数额与玉林某某院提交的《初步设计报告》所附的《独立费用概算表》载明科研勘察设计费的数额一致。玉林某某院获悉批复内容后未提出异议。再者,《勘测设计合同》还约定,三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玉林某某院向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发出的《请款函》明确载明“根据上级部门批复,本工程的勘测设计费为42.54万元,……”,视为对原合同约定的勘测费和设计费的变更。因此,玉林某某院与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电力设计室以《初步设计报告》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方式就工程勘测费和工程设计费计算方式条款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变更后确定的案涉工程科研勘察设计费为4254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玉林某某院按总设计费用的70%计取即425400元×70%=297780元,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已足额支付该勘测设计费,故玉林某某院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按照原合同计价条款计算并支付勘测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玉林某某院提出其《请款函》系某某公司宁明分公司要求按照批复的数额提出申请,并非玉林某某院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经查,在玉林某某院发《请款函》时,项目概算投资额已经确认,如果玉林某某院认为勘测设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玉林某某院发函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请款,但玉林某某院仍是按照崇左市水利局批复核定的数额请款,其该行为实际上就是认可了批复计算的勘测设计费。由于玉林某某院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玉林某某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已预交),由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