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81民初1749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合肥华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54853J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合肥华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41718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4日,原告韩某某与二被告合肥华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某某签订协议书,二被告合肥华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某某将其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的安置房三期H4#7#10的内墙砖、地砖的施工分包给了原告韩某某。工程完工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算账,但二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马某某才与原告算帐,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718元。其后,被告马某某共向原告偿还欠款25000元,剩余的24171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书是***与马某某、合肥华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韩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3元,退回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