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韩某与马某、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81民初2488号
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41718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北京市某安置房三期H4#7#10#的内墙砖、地砖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算账,二被告一拖再拖,直到2015年2月26日,被告马某才与原告算账,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718元。后来,被告马某支付原告25000元,还剩余241718元至今未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41718元的事实,也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辩称现在正在起诉发包方,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马某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6月28日,被告马某、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韩某签订协议书二份,协议内容为:劳务发包人马某、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承包人韩某;工程名称某安置房三期;劳务内容H4#7#10#内墙砖、地砖、外墙砖;工程地点某中路;协议造价内墙砖、地砖按实际粘贴面积每平米27元结算,外墙砖按实际粘贴面积每平米42元结算;工作期限内墙砖、地砖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0月15日,外墙砖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发包人按合同确定期支付劳务费,承包人安全、文明施工;付款方式发包人按工人每月600元生活标准支付生活费,农忙季节按工程量百分比支付工程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马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单,欠原告某安置房三期工程内外墙贴瓷砖款等共计266718元。出具结算单后,被告马某支付原告25000元,还下欠241718元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原告韩某在被告马某、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安置房工地上从事内外墙砖、地砖等作业,由二被告按照实际粘贴面积结算劳务费,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及欠款结算单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4171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和欠款结算单中均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某劳务费241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马某、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