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1681执12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执行人:合肥华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合肥华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房产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豫1681执12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宁道清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