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民特303号
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中铁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正虎,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昌,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华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西月半湾公寓商住楼四层413号。
法定代表人:侯庆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华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9)京仲裁字第105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决定本案鉴定程序和鉴定内容时严重违法。仲裁庭违法确定本案鉴定内容(二)第2项为:合同内约定的砌筑、抹灰、乳胶漆、天棚转换层、二次搬运费的价格是否低于通常成本价以及相应市场价格。该鉴定内容的确定不仅在程序上不符合仲裁规则,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被申请人鉴定申请并无该内容,合同内的施工项目综合单价已协商一致,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仲裁请求,该鉴定内容超出了仲裁请求内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仲裁原则。二、仲裁庭认定应支付被申请人施工难度增加的费用650000元,完全依据被申请人虚构的事实和虚构、伪造的费用金额。三、仲裁庭认定应支付被申请人雾霾停工增加的人工费用500000元,完全依据被申请人虚构的事实和虚构、伪造的费用金额。综上,仲裁裁决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裁决所依据证据是伪造、虚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华威公司称,不认可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是否同意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确定鉴定范围及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均系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对案件实体部分的处理,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程序上存在违法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伪造、虚构的证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致全市人民的一封信》系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由多家媒体公开,不存在伪造的问题;仲裁庭根据鉴定现场踏勘事实情况酌情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增加施工难度工程款及雾霾停工款,系对工程款结算实体问题的处理,申请人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虚构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中铁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和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之后,中铁公司以华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该申请。仲裁庭组成后,华威公司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仲裁委于2018年1月8日受理。中铁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裁令华威公司返还中铁公司超付的工程劳务款2689569.89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华威公司承担仲裁费。华威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为:确认《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中铁公司给付华威公司工程劳务款2219723.37元;反请求仲裁费由中铁公司承担。在仲裁过程中,华威公司申请仲裁委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根据市场价格、后变更为依据河北定额价格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确定合同结算总价款。仲裁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华威公司的申请,经征得中铁公司的同意,决定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申请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第一次庭审后,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确定了鉴定范围,指定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确定无异议。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事项和存在争议的事项,仲裁庭确定了的鉴定范围。中铁公司对部分鉴定范围,即合同内约定的砌筑、抹灰、乳胶漆、天棚转换层、二次搬运费的价格是否低于通常成本价以及相应市场价格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有合同约定,鉴定没有意义。对此,仲裁庭认为,上述五项单价差异是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的重要原因,对相关价格是否应予变更将直接影响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进而影响对中铁公司的仲裁请求和华威公司的反请求的判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鉴定范围的异议决定不予接受。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复议意见书和鉴定修正意见书。同时,仲裁庭就华威公司认为应增加的其他费用问题进行了审查,仲裁庭认为,经过鉴定机构现场踏勘,中铁公司确认了华威公司所述工程施工难度大的相关情况事实上存在;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标和签约阶段就现场施工条件与华威公司进行了沟通确认并达成共识。仲裁庭认为,本着公平原则,在享有华威公司施工工程产生利益的情况下,中铁公司应支付因此增加的施工费用。在鉴定复议申请时,华威公司提出雾霾停工增加人工费,仲裁庭结合复议意见书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致全市人民的一封信》,确认雾霾停工实施的存在。综上,结合案件整体情况,仲裁庭酌情裁决因上述争议事项,中铁公司应增加向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雾霾导致停工增加费用的500000元。
2019年5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华威公司向中铁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478371.28元;(二)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华威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四)本请求仲裁费47131.56元(已由中铁公司全部预交),由中铁公司承担70%即32992.09元,华威公司承担30%即14139.47元,华威公司直接向中铁公司支付中铁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4139.47元,反请求仲裁费81113.3元(已由华威公司全额预交),由华威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中铁公司提出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中铁公司提出的仲裁庭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和鉴定范围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根据仲裁请求、反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事项、争议的事项的基础上,经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启动鉴定程序,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不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是否同意鉴定申请、确定鉴定的具体范围及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均系仲裁庭对裁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为仲裁庭的审查权限范围,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对中铁公司提出仲裁庭认定增加施工难度费用及雾霾停工费用,系依据华威公司虚构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机构现场踏勘过程中,中铁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施工难度大、雾霾停工的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其次,因中铁公司仅提出华威公司提供伪造证据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仲裁庭对增加施工难度费用及雾霾停工费用的酌情裁量金额系仲裁庭对裁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为仲裁庭的审查权限范围,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铁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徐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