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624民初1173号
原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牟某,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电力公司)与被告牟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联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联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麻栗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麻劳人仲案字(2025)67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经麻栗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作出麻劳人仲案字(2025)67号裁决书,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认定劳动关系应参照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工作证件、考勤记录等证据。但在仲裁程序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符合上述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原告员工。二、仲裁裁决曲解刑事判决书关键事实,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2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24年1月,牟某通过***等人以包工方式负责光伏支架浇灌及安装工作,后组织高某等人施工。该表述证明:1.被告系以包工头身份承揽项目工程;2.被告收益来源于其管理的工人劳动创造的价值差额,而非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3.被告自主组织施工、管理工人,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人身从属性特征。仲裁裁决书将“包工”曲解为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被告未提供任何法定劳动关系凭证,其包工头身份亦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明显违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证据规则及事实逻辑。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是***代表公司与牟某协商的承揽一事,承揽的具体内容和价格公司不清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口头协商的,商谈之后牟某才会找工人一起施工。公司已经跟曾某做了结算,工人工资是发给曾某,曾某再发给所有的工人,剩下的利润是牟某和曾某分,具体分给牟某多少公司不清楚。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牟某辩称,***和牟某不熟,***和曾某是表兄弟关系,曾某和牟某关系比较好,牟某专门从事钢结构焊接,在2024年1月***通过曾某和牟某说,***在麻栗坡葛洲坝集团有一个太阳能发电的工程,工期有点紧,着急施工,曾某说其和***是表兄弟关系,不会吃亏,能多叫些工人一起去施工,所以牟某就答应了,当时没有谈工资的问题,也没有签订合同,说公司不会欠工资,因为葛洲坝是央企公司,牟某就邀约了5、6个工人到现场施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告知这个项目是安徽一家公司分包的,其拒绝说明公司全称,只是自己掏钱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牟某至今未领到工资,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已经支付。被告认为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正确,牟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该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众联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24)云2624刑初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该判决书第6页法院查明事实第二项确认2024年1月牟某通过***等以包工的方式负责该项目光伏板支架浇灌水泥和安装等工作,即牟某与原告管理人员***所形成的是一个劳务包工关系,在该案卷中王某、代某、刘某等人的证词里面均反映了他们与牟某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雇佣关系,工作安排均听牟某的。
经质证,牟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是原告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无权对工程进行再分包或者转包,分包行为是无效的,且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牟某是在上班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证明牟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牟某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2024年1月14日下午上班时,在原告工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2024年1月14日下午上班时,在原告工地发生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的审理,查明被告系***招录到工地做工的事实;4.情况说明及丧葬费垫付协议,证明:2024年1月2日,被告施工的项目实际由原告分包并接受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履行了为死者垫付丧葬费的事实,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5.麻栗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麻劳人仲案号(2025)67号,证明:原告应该承担责任,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众联电力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不是事故当事人,我们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事故不是在工地上发生的是在工地以外发生的,该工地在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原告的工地,因为原告与总包方还未建立合法的合同承包关系,***在工地仅仅是代总包方承担行使管理职责。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首先是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不是该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有关该判决书中对于原告不利的表述,原告均不认同。因为对原告不利的表述剥夺了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的抗辩权,其二,根据该判决书第6页第2项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恰好证明牟某通过***等人以包工的方式承揽该项目的光伏板支架安装和浇灌等工作。对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明确说明原告是找到曾某和牟某作为施工班组,因此其身份不属于原告聘请的工人,双方之间属于合同承揽关系;对丧葬费垫付协议书三性无异议,但是当初是为了解决死者安葬的问题,因此临时垫付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裁决结果有意见,因为该裁决没有严格按照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中未签合同所需证据要件进行裁决,脱离了行政机构确认劳动关系最基础的文件法规要求,导致作出错误裁决,因此不予认同。本院认为,证据1-5虽不能完全证实被告的证明观点,但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2.曾某录音。
经质证,众联电力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24年2月9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4年1月14日,在该份合同的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四项劳务分包期限约定了计划开始时间,但又注明具体是以甲方的时间为准,我们认为这一条的约定与合同的约定时间相冲突,因此作为原告只能在合同签订以后才能依据合同与总包方发生法律上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履行,该约定如果被认定为有效,则会将责任推给没有履行能力的企业,不利于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其二,该合同仅仅是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与该案所争议的被告与原告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中曾某所述自己受***雇请不是事实,也与后面的通话录音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曾某后来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也与刑事卷宗内工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曾某、牟某等人是以劳务承揽的方式承包原告劳务,再雇请工人进行施工,从中赚取劳务差价,而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作人员或施工人员,从曾某的证词中反映出他们进场去做了735个坑基基础,按每个35元与施工工人结算,总计应支付工人25725.00元,而公司管理人员熊某实际向曾某支付了30000.00元,***、牟某等人赚取利润4275.00元,综上,被告牟某等人与原告的关系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牟某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曾某陈述***叫他去工地后,他又叫了牟某到工地上班、施工属实,其领款发工资的事牟某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工资。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客观,合同中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证明葛洲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曾某的部分陈述与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代表公司,叫曾某到案涉工地施工,曾某又叫了牟某到案涉工地施工,并约定施工的报酬是按照浇灌混凝土的桩的个数计算,一个桩是35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众联电力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电力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光伏、风电及各类新能源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等。2024年2月9日,葛洲坝电力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众联电力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中广核新能源董干光伏项目光伏场区B标段PC总承包工程项目安装(标2)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含如下内容:“葛洲坝电力公司将中广核新能源董干光伏项目光伏场区B标段PC总承包工程项目安装(标2)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众联电力公司。作业范围及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场区安装工程:直流侧35MW光伏组件支架安装、交流侧39.6MW光伏组件安装,含场区直埋光缆、场区架空光缆等设备安装、全站全容量并网安全稳定240小时试运行(含质量监督验收、电网验收等相关验收)及接线、逆变器安装、箱式升压变安装(包括所有设备配合调试、消缺、验收等);(2)负责所有与安装施工有关的到场设备与材料(含甲供设备、材料)的卸车、倒运、保管。计划开始日期2023年12月1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未通知的以计划开工日期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024年1月31日。”众联电力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招投获得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1月2日,***为其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因工期紧张,其公司找到曾某和牟某作为施工班组。
2024年1月14日13时许,牟某、高某等人在工棚吃饭时,牟某准备去工地,高某等人便搭乘牟某驾驶的车辆前往工地,车辆行驶至新九线长田村委会至大卡村1公里450米路段时,所驾车辆向右后方转弯准备进入光伏施工工地路段,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坠至下方茶地内,造成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垫付了死者高某的丧葬费等100000.00元。
202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4)云2624刑初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2024年1月,牟某通过***等人以包工的方式负责麻栗坡县杨万乡长田村委会项目光伏板支架浇灌水泥和安装等工作,之后便叫高某、代某、刘某、王某等人到葛洲坝电力公司在麻栗坡县杨万乡长田村委会的光伏工地进行施工,牟某未与葛洲坝电力公司、***等人签订相关书面分包合同、劳动合同或务工合同,***系杨万乡长田村委会光伏工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项目施工的质量、安全和招工等事宜。”2025年5月17日,麻栗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麻劳人仲案字(2024)67号裁决书,裁决众联电力公司与牟某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另查明,***代表公司叫曾某到案涉工地施工,曾某又叫牟某到案涉工地施工,曾某、牟某的报酬是按照“浇灌一个桩35元”计价。牟某叫到案涉工地的代某、刘某、王某均陈述是帮牟某干活。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牟某与众联电力公司在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以其提供的劳动力获得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依据劳动关系的根本含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本案中,葛洲坝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众联电力公司后,众联电力公司找到***和牟某作为施工班组,但牟某与众联电力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庭审中,牟某陈述没有和公司协商工资问题,不清楚具体的工资报酬为多少,但作为一名劳动者,不清楚具体的劳动报酬,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庭审查明,***作为众联电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叫曾某到案涉工地施工,曾某又叫牟某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而牟某叫到工地施工的代某等三人又均陈述是帮牟某干活,说明牟某对其施工的内容有权力再雇人施工,结合曾某的陈述“牟某获取的报酬是根据浇灌的桩的个数计价,每个桩的价格是35元”,说明牟某报酬的获取是通过交付特定工作成果即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而不是通过牟某提供劳动力本身获得报酬。其次,牟某未能提供众联电力公司发放的“工作证”等相关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众联电力公司也没有为牟某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牟某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与众联电力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或其施工的内容、时间等受众联电力公司的安排、指挥。综上,牟某与众联电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牟某主张与众联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众联电力公司不予认可,牟某应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但庭审中牟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牟某在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