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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3民初46号 原告:***,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98139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24年6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的宁夏-湖南800千伏特高压线路工程从事线路高空作业,同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及劳动合同期限等事项。202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月份劳动报酬6000元,8月22日,支付了7月份劳动报酬17880元,支付了8月劳动报酬17760元。2024年7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处理N2095号铁塔组立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指骨骨折(第五指远节)。2024年11月13日,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洋劳人仲案字(2024)3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务报酬、双方权利义务等,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口头约定按每吨钢材1700元向***计付承包费,***承包了几个铁搭组立劳务后,雇佣原告***到施工工地干活,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日,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将“宁夏-湖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施工第6标段”施工劳务发包给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联系到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洋县项目工地,从事高空工作,2024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无被告代表签字,无落款日期。原告***工作期间由***安排工作并记工,原告***需请假,要向***说明情况。原告***和***口头约定日工资为600元,原告每月工资由***核算并交给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由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2024年7月4日,原告***在干活时左手受伤,被送医治疗。2024年7月10日,原告出院后,回到该项目工地给***工队从事买菜、送饭等杂活。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代发原告***2024年6月工资6000元、2024年7月工资17880元、2024年8月工资17760元、2024年9月工资6000元。 2024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从2024年6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1月13日,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洋劳人仲案字(2024)37号仲裁裁决,确认***、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书,张某与***微信记录,工资表、工资支付记录,杜某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断劳动关系的核心,是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形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以双方是否具有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特征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接受案外人***劳动管理,并由***确定其工资报酬,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进行考勤记工、工作安排、报酬核定等管理行为,系代表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书,被告辩解主张该劳务合同书系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资料,不认可其证明力,结合原告劳动过程中受他人管理支配的事实,对该劳务合同书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特征。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从2024年6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认定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权利。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