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5民初515号
原告:***,男,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麻陇彝族乡云盘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姨父),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麻陇彝族乡云盘村。
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招用原告在山东沂南县修电力塔工作。2017年6月,被告又安排原告到高密市干高空放线,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保险。2017年9月6日,被告指派原告到烟台龙骏风能开发有限公司检修。2017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击伤致残。2018年7月10日,被告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为七级伤残。
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招远风电检修)系由案外人*某甲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案外人*某乙又从案外人*某甲处承揽了部分工程。原告由案外人*某乙招用,报酬也由案外人*某乙发放,且原告不受被告管理,原被告未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故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烟台龙骏风能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龙骏风能招远风电场一期项目集电线路检修施工合同,由被告对招远风电场三条集电线路年度检修,*某甲作为被告的法人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9月6日,原告***到烟台龙骏风能开发有限公司检修集电线路,有*某乙负责劳动管理、工资发放等。2017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击伤,*某甲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7月10日,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8年,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1月7日,仲裁委以原告与被告未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证人出庭证实*某乙负责劳动管理、工资发放等,***是大老板。被告当庭表示没有*某甲借用或挂靠其资质的书面材料。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电线路检修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2,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委托给原告做了伤残等级鉴定。3,消防大队抢救人员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4,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24日工资发放凭证,证明***给原告打的工资和***打的医疗费。5,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和原告一起干活是为被告干的;2017年2月份由*某乙招用,到山东沂南县干了3个月,又被指派到高密市干了1个多月,到青州干了几天时间又到了招远,在招远干到2017年9月8号受伤了,*某乙管理,是*某乙发放工资,工资不是按月发放,是按年发放。是在做司法鉴定时知道是被告承包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证明目的,该合同载明的施工工程系由案外人*某甲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揽,具体施工日期为9月6日,工期为3天,案外人*某乙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证明目的,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某甲代*某乙为原告所做,所做的依据是*某乙通过*某甲借用被告资质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原告所做的工种行业习惯是每在一处工地便投保一次团体意外险,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被*某乙雇佣施工过程中受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仲裁庭开庭期间原告已明确说明其5万元报酬系*某乙支付,而该5万元并非由*某甲向*某乙支付,*某乙因涉案工程仅从*某甲处得到的工程款总额(总工程量)为五千多元。***向原告转账的2万元医疗费系代替*某乙垫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某甲代*某乙支付过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烟台龙骏风能开发有限公司检修集电线路,是被告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有施工合同为证;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被告以委托人身份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主张*某甲是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