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8453号
原告:***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淮南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81547345D。
法定代表人:李广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瑶海都市科技工业园2#B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89048A。
法定代表人:杜胜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斌和被告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34.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污水处理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项目完工确认单》,被告仅仅支付了设备款336000元,被告尚欠设备款344000元未支付,因目前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首创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该项目总共转款为三次,其中两次有我公司转的,有一次是2018年8月7日因我公司账户原因,我公司委托合肥市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代为向原告转账并开具委托书,因该项目当时的负责人不是我,对有些相关证据还不太清楚,庭后补交给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禹水务公司与安徽首创建设公司签订《合肥北环高速重兴服务区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安徽首创建设公司向***禹水务公司购买一套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为680000元,由***禹水务公司负责运输与安装,货款于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出卖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买受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禹水务公司按约将污水处理设备运送至工程施工地点,并按照图纸完成了安装、调试完,并予以交付,安徽首创建设公司先后向***禹水务公司支付了货款336000元,余款未按约定予以支付,为此,***禹水务公司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安徽首创建设公司曾书面函告案外人安徽国路高速有限公司,请求该公司从应付安徽首创建设公司项目工程款中向***禹水务公司代付344000元,但被告安徽首创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徽国路高速有限公司履行了代付行为,原告***禹水务公司称未收到该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肥北环高速重兴服务区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文件》、项目完工确认单、转账记录二份、转移支付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肥北环高速重兴服务区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文件》就购买污水处理设备进行约定,原告***禹水务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责任,被告安徽首创建设公司也应履行相应的付款责任,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36000元货款后未再予以支付,构成了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出自己曾委托案外人安徽国路高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44000元,但原告否认收到该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安徽首创建设公司应对安徽国路高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44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交该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所主张的此事实,不予采信。另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合同对于质保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不明确,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志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