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02民初10617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某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负责人:**。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某办事处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