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园丰村510号1栋。

法定代表人: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诉人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5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工资结算证明》不是武汉水务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该结算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与武汉水务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不符,一审判决亦查明未在任何材料上发现武汉水务公司使用过该枚印章。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但一审对该证据指向的提供劳务事实却未加以查明,仅凭存在争议的结算证明及村委会开具的所谓证明就对案涉劳务费及支付关系加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2.***在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承认《工资结算证明》系***为其签名、盖章,而武汉水务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系案外人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但一审判决却以不能排除武汉水务公司使用相关印章为由,推断***有权代表武汉水务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明显是对代理行为、代表法律行为规定的错误适用。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为案外人宝亿公司,***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材料单上签字,应当认定代表宝亿公司的意思表示。3.***对证据《工资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经过法庭调查,该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明显未达到证明标准,一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武汉水务公司,将《工资结算证明》记载内容作为证据事实定案,无视***有伪造印章前科,其与***等人具有明显恶意串通伪造《工资结算证明》的嫌疑,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于法无据。

***辩称,生效裁判文书及相应的销货清单显示,***、邓义章及***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在销售清单上有签字,而武汉水务公司是货款的支付主体,由此可见***、邓义章代表武汉水务公司从事劳务活动。三个行政村出具的证明显示了***、邓义章在案涉工程从事的职责范围,进一步佐证二人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武汉水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只使用一枚项目部印章,未能就案涉工程的备案资料中存在多枚项目部印章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不存在***、邓义章及***等伪造项目部印章的情况,***是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代表武汉水务公司经办包括对账、结算以及开票等手续,其结算工资并出具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资结算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可以明确双方的劳务关系及双方对劳务费的确认。即使武汉水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其作为发包方仍对工程施工负有监督管理及协调对接的责任,不能因此否定***、邓义章为武汉水务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汉水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66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66000元、年利率6%自起诉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武汉水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6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武汉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4即(2017)浙0225民初51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案件涉及的销货清单一组,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据载明内容分析,***、***及另案原告邓义章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而武汉水务公司作为货款的支付主体,可见***曾代表武汉水务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另据***提供的证据2即案涉污水工程涉及的三个行政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及另案原告邓义章具体在案涉工程从事的职责范围,更进一步佐证了***及另案原告邓义章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再结合***提供的证据3即案涉工程支付申请书、支付证书、报表,证据5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一组,案涉工程的备案资料中,武汉水务公司违背常理,使用多枚项目部印章,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只使用一枚项目部印章,未能就存在多枚项目部印章作出合理解释。武汉水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等存在伪造印章等事实,***的举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一审法院对于***提供的证据1即工资结算证明予以采信。武汉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公司文件,一审法院认为,该文件属实,但武汉水务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备案资料中已存在多枚项目部印章,不能排除***所述项目部印章实际使用的可能,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武汉水务公司与案外人宝亿公司签订,但该合同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宝亿公司购买材料,但据***提供的证据4,销货清单上加盖了武汉水务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材料的采购主体为武汉水务公司,故对于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关于银行汇款凭证、《领(付)款凭证》,其中银行汇款凭证中均备注“借款”、“还款”,且总金额已远远超过正常的劳务费的金额,***亦陈述其与宝亿公司就另一个工程存在业务往来;《领(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明,且据宝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雇员,但该凭证中存在款项性质为材料款或性质不明,且总金额已远远超过正常的劳务费金额。即使***与宝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与另案原告邓义章与宝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武汉水务公司对本公司的印章应进行合理的管理,虽然***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系***负责结算,但工资结算单加盖了武汉水务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亦可视为武汉水务公司与***及另案原告邓义章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双方对劳务费的确认。因此,武汉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推翻***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

综上,***与武汉水务公司之间劳务关系事实明确,武汉水务公司应支付双方结算的劳务费,故对于***要求武汉水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66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并要求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认为***在工资结算单中签字而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26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汉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资结算证明》中落款处印章与武汉水务公司文件中印章并不相同。被上诉人***通过微法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拟证明***在向杨维俊(武汉水务公司总部高管)汇报以前管理过的工程量情况;2.“证明”一份,拟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劳务关系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邓义章在一审中对武汉水务公司文件进行质证时,明确该文件中载明的印章没有实际使用过,则再对该文件中的印章与《工资结算证明》中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武汉水务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案涉工程结束数年后的2019年2月份,且未涉及本案项目相关事宜,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中载明“***和邓义章都是武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直接代表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关系事实明确,***、邓义章的劳务费应由武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等内容,已超出对事实本身的描述而涉及法律关系判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四份。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笔录真实性应由法院综合审查判断,但笔录内容反映出:1.***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其是向武汉水务公司直接转包(包工包料)的,武汉水务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之间的承包关系,明知宝亿公司是***的被挂靠方,为掩盖违法转包的事实真相,混淆法院及***、邓义章的认识判断;2.出于规避法律或者某些手续需要,武汉水务公司同意***挂靠于宝亿公司;3.案涉项目工程于2014年3月份开始由王维国负责施工,王维国做不下去了,2014年7月份开始由***实际负责项目施工;4.另案调解中,货款由武汉水务公司部分通过宝亿公司账户打给供货方,部分先打款给***再由***付款;5.询问笔录显示案件侦查结果为经济纠纷,武汉水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宝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可林亦表示认可。因此,***与武汉水务公司的转包合同虽依法无效,但仍不改变***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转包(承包人)及项目实际负责人、代表武汉水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宝亿公司只是被挂靠方,不影响***、邓义章为武汉水务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民事责任可要求企业法人即武汉水务公司承担。

上诉人武汉水务公司、被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一审、二审中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武汉水务公司(甲方)与宝亿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江北村除DN315拖拉管以外的全部管线工程、江北村终端的设备安装工程、珠益村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及完成第一条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的全部工程”,工程造价“暂定合同价为600万元,工程最终审计价为依据进行调整”。

2.***及另案当事人邓义章持有《工资结算证明》一份,载明:“武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象山县高塘岛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我项目部下的劳务工邓义章(身份证号:512531197711××××)是具体负责人员调整和现场管理,***(身份证号330226198012××××)是具体负责高塘岛乡政府和各村的政策对接处理、技术、材料调配等,于2014年7月15日进入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于2015年12月10日完工验收,验收后整改到2016年2月5日邓义章、***整改结束。邓义章、***月工资各为:通讯1200元、餐饮800元、基本12000元,每人每月共14000元。因该工程已拨下的工程款付了湖北、安徽、四川等外地民工工资都不够,所以部分材料商未付和管理人员工资未发。现已养护完毕双方结算劳务费如下:一、邓义章的劳务费为266000元;二、***的劳务费为266000元。”落款处“对账人”后有“***”字样手写签名,“项目部盖章”处加盖“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公司(象山县高塘岛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

3.***及另案当事人邓义章另持有“证明”一份,加盖象山县高塘岛乡珠益村、江北村、江南村等三个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有见证人“徐明月”、“楼财明”、“毛林央”等签名,该材料载明:“武汉水务集团承建的象山县高塘岛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具体由***负责各村政策处理对接技术、材料调配,邓义章负责现场人员调动和管理……”。

4.(2017)浙0225民初5173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武汉水务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在15日内付清”。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武汉水务公司向象山丹城展鹏管道经营部(以下简称展鹏管道经营部)支付货款88538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等。2018年11月12日,展鹏管道经营部出具涉及该调解书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现因为我公司和施工方的原因,工程材料款结算错误,应为538380.10元,经双方协商后决定由我公司退还给宁波宝亿园林有限公司材料款34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0000元,共计407000元……”。

5.宝亿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10日,本公司与武汉水务建设工程公司(现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该项目部分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公司聘请***在项目上工作。工程完工后,本公司与***等人的劳务报酬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本公司对***、***的相关支付凭证,已经提供给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公司。”

6.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宝亿公司多次通过银行向***转账付款,备注“借款、还款”等。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宝亿公司多次向***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备注“借款、还款”等。同期,***以“领款人”身份签署多份领(付)款凭证,核准人为应可林,用途写明“象山高塘材料费”、“象山污水”、“象山高塘”等。

7.关于虚构销货清单骗取货款事宜,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于2018年8月、9月分别对阮华喜、吴月娟、***、应可林等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阮华喜陈述:“宝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可林告诉我其公司一个项目负责人***和象山丹城展鹏管道经营部的吴月娟合起来造了一些假的供货单,随后使用这些假的供货单对我公司发起诉讼,让我公司多支付了约40万元”。***陈述:“从2014年9月份开始,我当时和吴月娟谈管道采购的生意,并代表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象山丹城展鹏管道经营部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是我和吴月娟签字的”、“(重新制作的销货清单上)我愿意签字是因为,事实上这个项目是我承包的,不过是挂靠在宝亿公司的名下,我承包的阶段,欠展鹏经营部大概38万多,之前王伟国做项目负责人的时候也欠展鹏经营部一部分钱,这些货款如果拖着,展鹏经营部只能向我和王伟国催讨,事实上吴月娟也一直向我在催讨欠款,到2017年5月吴月娟让我到象山县她店里商量起诉国营企业武汉水务公司的事情,因为起诉武汉水务公司的话,公司会先垫付这笔钱,吴月娟就不会再向我催讨了”。应可林陈述:“吴月娟伙同之前我公司担任过高塘江北三村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伪造了销货清单”、“2018年7月份的时候,我们公司另一个管现场的邓义章和我说,***让他问吴月娟要一笔40万左右的钱……邓义章当时和说***和吴月娟合伙骗了公司一笔钱,***拿不回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向武汉水务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工资结算证明》,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工资结算证明》尾部加盖的印章与“武水工程(2014)13号”文件中载明的印章并不相同,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武汉水务公司在其他事务中曾使用与该《工资结算证明》中相同的印章,则仅凭该印章不能直接认定该结算证明的效力及于武汉水务公司。因此,需要进一步查明***的身份及***向武汉水务公司提供劳务的主张是否属实。首先,关于***的身份,***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武汉水务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相反地,宝亿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明确***等人系其聘用,且***及宝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可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系宝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多份领款单亦可与此相互印证。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为武汉水务公司。由于宝亿公司与武汉水务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且宝亿公司曾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向***支付款项,则即使***在涉案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属实,亦尚不能直接推定其系为武汉水务公司提供劳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安排等方面直接受武汉水务公司指挥、管理。第三,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北村、江南村、珠益村等三个村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中,仅涉及邓义章、***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等内容,无法证明邓义章、***系受武汉水务公司雇佣以及劳务报酬应由武汉水务公司支付。最后,根据公安机关对***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另案调解书相对应的销货清单存在虚构情形,其真实性亦不足采信。另外,***关于案涉工程由武汉水务公司直接转包给***、***与宝亿公司是挂靠关系且武汉水务公司对此是明知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工资结算证明》为凭据向武汉水务公司主张劳务报酬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武汉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5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瑞娟

审判员  曹 炜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