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新海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钻井五一预制厂、胜利油某某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民特34号 申请人:胜利油田钻井五一预制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华山路钻井丰收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煜洲,***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胜利油***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4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胜利油田钻井五一预制厂(以下简称五一预制厂)与被申请人胜利油***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兴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五一预制厂请求:1.依法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170号裁决书,发回东营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2.案件受理费由新海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字第170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1.仲裁过程中,新海兴达公司申请证人随志书、**出庭作证,以证明2008年以后款项催收情况,特别是2019年的催收情况并证明其诉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上述证人均系新海兴达公司职工,与新海兴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经五一预制厂多次与相关人员(包括门卫、办公室行政人员等)核实并未有见过新海兴达公司的两名证人到访,因此该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系虚假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应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新海兴达公司辩称,一、五一预制厂主***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缺乏证据支持,只是其主观臆测。1.五一预制厂主***时的证人是新海兴达公司的职工,与新海兴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并据此认为证人证言系伪造证据,该证据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争议的是新海兴达公司对欠付货款的催收事宜,而此类事项只有新海兴达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才能知情,在法人作为诉讼主体时法律并未禁止职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3.五一预制厂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恶意拖欠货款,本案裁决作出后,还以撤销仲裁来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由此可知新海兴达公司在前期催款中很难取得相关证据。二、五一预制厂主张新海兴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五一预制厂认为因其不认可新海兴达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新海兴达公司就应当提交其他证据,否则就构成隐瞒证据,其观点是荒谬的。2.五一预制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已经依据证据进行了实体审查并在裁决书中作出了认定。综上所述,东营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170号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五一预制厂的主张不符合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五一预制厂申请证人**(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五一预制厂门卫工人,住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出庭作证。**述称:我1996年入职工作,2013年开始在五一预制厂门岗工作。2013年至2019年,五一预制厂的办公地点在东营市东营区××村,此时五一预制厂有东门和南门两个大门,我在东门工作,东门是拉货的大车进出的门,南门是办公区域进出的门。2019年4、5月份,五一预制厂开始搬迁办公地点至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大约到10月份才全部搬迁完毕。搬迁后的五一预制厂只有一个大门,2020年正月疫情开始后,对进出五一预制厂的外来人员开始采用登记制,登记的内容包括外来人员姓名、身份号码、进出时间及手机号,但登记记录本记满后就扔掉了,未进行存档。2019年搬迁后,我没有接待过新海兴达公司的人员,门卫仅我一个工人,我住在门岗很少离开,若离开会关上大门,除非有人自己推开门进去。 五一预制厂质证认为,证人在担任门卫期间,尤其是2019年之后,未见过有新海兴达公司的员工来访五一预制厂,新海兴达公司在仲裁阶段申请证人出庭,该证人证明的款项催收过程及其来五一预制厂现场催收的情况,不是客观情况,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有伪造的可能。 新海兴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证人和五一预制厂存在利害关系,五一预制厂对仲裁诉讼时效的认定及新海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实体性问题存有异议,应当在仲裁过程中举证证明,现五一预制厂通过撤销程序提出,真实性存疑。2.证人的证言均来自其头脑记忆,2013年至2019年期间证人负责的是五一预制厂两个大门中大车进出的东门,该段时间证人证言不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2019年以后至今,证人独自看守大门,不可能24小时都蹲守,也不可能记清楚每个来访者的身份。 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分析证人证言能否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5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字第170号裁决:一、五一预制厂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海兴达公司货款119329.95元;二、驳回新海兴达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五一预制厂主张[2022]**字第170号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新海兴达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仲裁的诉讼时效,新海兴达公司在仲裁审理时申请了证人随志书、**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向五一预制厂催收货款的情况。五一预制厂在本案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仲裁时证人随志书、**作了虚假陈述,但是**的证言并不能达到五一预制厂的证明目的。1.证人随志书、**的证言证明了新海兴达公司自2008年至2019年期间催收货款的情况,而2008年至2012年,证人**尚未从事五一预制厂门岗工作。2013年至2019年4、5月,证人**虽然在五一预制厂门岗工作,但却是负责看管货车进出的东门,而非办公区域出入的南门。即自2008年至2019年4、5月,证人**不存在与新海兴达公司来访工作人员接触的机会。2.2019年4、5月,五一预制厂办公地点搬迁后,虽然由证人**看管唯一的大门,但直至2020年正月后,五一预制厂才开始对外来进出人员进行登记管理。而在登记制度实施之前,证人**不可能完全凭记忆记住全部外来人员的情况。3.2020年正月之后,五一预制厂对外来人员登记的信息仅限于姓名、身份号码、进出时间及手机号,并不登记工作单位的信息,证人**不可能知道来访人员是否来自新海兴达公司。二、五一预制厂主张新海兴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五一预制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胜利油田钻井五一预制厂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胜利油田钻井五一预制厂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