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804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胜利油田新海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西武,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div>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新海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兴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王荣东,被告***及***、新海兴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维、吴海洋,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9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12时40分许,***驾驶新海兴达公司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秘村南北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秘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秘村东西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新海兴达公司辩称,被告***是被告新海兴达公司的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时驾驶被告新海兴达公司的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进行赔付,且被告新海兴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整,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新海兴达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辩称,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同意按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如下认定:
一、当事人对下列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9年9月18日12时40分许,***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被告***是被告新海兴达公司的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时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新海兴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0358.26元、鉴定费2860.00元。4.被告新海兴达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二、对当事人未确认事项的认定。(一)鉴定意见书。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4日)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11000.00元。被告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或充足的理由推翻,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该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其他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100.00),依据的标准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主张误工费26396.00元(80288.00÷365×120),因原告***未能提供对应收割机所具有的驾驶证,仅依据收割机行驶证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按非私营单位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其户籍性质,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确认误工费为6165.37元(18753.00÷365×120)。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880.00元[120.00×(50+24)],计算正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42.40元(43726.00×20×12%)、其母蔡爱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58.20元(27291.00×5÷3×12%),符合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确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10400.60元(104942.40+5458.2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地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因未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汇总如下:医疗费70358.26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6165.37元、护理费8880.00元、残疾赔偿金1104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860.00元,共计215064.23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交强险责任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60358.26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6165.37元、护理费8880.00元、残疾赔偿金2400.6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860.00元,共计95064.23元。根据事故责任及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情况,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66544.96元(95064.23×70%)。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合理必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已经赔偿的应予扣减。被告新海兴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余款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54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胜利油田新海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9.00元,由原告***负担244.00元(已预交),被告胜利油田新海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725.00元。被告胜利油田新海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