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1民初14761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某大酒店。
经营者: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陈某1。
被告:陈某2。
被告:曹某。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某大酒店(以下简称“某大酒店”)、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原告某公司申请追加陈某1、陈某2、曹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陈某1、陈某2、曹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大酒店、王某、陈某1、陈某2、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805193元,并以8051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常熟市某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常熟市×××,施工周期为90日历天,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10万元,后续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40万元,实际工程总金额为250万元。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7日竣工,并且已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12日,经被告某大酒店确认仍结欠原告工程款1233260元,现经原告核算,被告仍结欠原告装饰工程款85757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与陈某2作了调查笔录,其表示某大酒店是儿媳王某与儿子在经营;而且在装修过程中,相关的合同签订、付款等手续陈某2也有参与。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苏0581民初152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查明陈某2与曹某系夫妻,陈某1系陈某2、曹某儿子,王某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并且认定上述四人共同经营某大酒店。故此,原告要求追加陈某1、陈某2、曹某为本案被告。
被告某大酒店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王某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某公司和某大酒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二、某大酒店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工期90天,2017年1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竣工之日起一年支付45万元,竣工之日起730天支付20万元。即最后的支付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但工程竣工后,2018年2月2日确认尚欠1233260元,之后支付部分工程款中的最后一笔款也不超过2019年10月13日,此后的时间里,因为疫情原告没有向某大酒店主张过工程款,被告某大酒店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三、在工程装修及竣工的一段时间里,扣除2018年2月12日确认单中的消费外,原告在某大酒店另外消费了128116元,该消费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四、原告诉请要求某大酒店承担律师费3万元,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诉请。综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陈某1、陈某2、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大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王某。2016年9月13日,原告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大酒店(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某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施工周期:90日历天;合同价款21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承包方派驻项目经理姓名:沈某;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2016年8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60万元整、2016年9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整、2017年12月30日甲方支付45万元整、工程竣工之日起365天内甲方支付45万元整,竣工之日起730天内支付20万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陈某2作为被告某大酒店代理人予以签字。
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7日竣工,并于2017年1月22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50万元(合同内价款210万元、增加工程金额40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某大酒店确认截至2018年1月24日尚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233260元。之后被告某大酒店仍继续付款,经原告统计,截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某大酒店尚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857574元。其中2020年1月24日,被告陈某2向原告方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沈某银行转款5万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某2为被告之前)向陈某2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陈某2称某大酒店系其儿子与儿媳王某一起经营,并称原告人员在被告某大酒店处的就餐消费金额应从本案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陈某2提交了记账单及销售单共计28张,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于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涉及的16张记账单,其中2019年8月20日的金额23700元,2019年12月17日的金额3300元上述两张记账单并非原告消费,故这两笔原告不认可。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原告消费金额认可45331元,且该金额已在起诉金额中予以了扣减;2.对于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涉及的12张单据中,其中2020年10月14日的金额1024元、2020年11月2日的金额1380元、2020年11月8日的金额2450元,上述三张单据并非原告消费,故这三笔原告不认可。故此,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原告认可消费金额52381元,对此原告也愿意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减。(注:原告原诉请装饰工程款金额为857574元,扣除该52381元后即为原告变更后诉请金额805193元)
被告陈某1曾于2018年1月25日、1月26日、2月14日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被告陈某2曾于2020年1月23日、1月24日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工程款共计10万元。
本院已生效的(2020)苏0581民初15292号原告常熟市某粮油门市部与被告某大酒店、陈某1、陈某2、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陈某2与曹某系夫妻,陈某1系陈某2、曹某儿子,王某与陈某1系夫妻。该判决认定王某、陈某1、陈某2、曹某共同经营某大酒店。
又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诉讼时效,被告陈某2曾于2020年1月24日就案涉装修工程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某大酒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某大酒店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已实际施工并经过结算,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某大酒店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大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805193元及利息(以8051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院已生效的(2020)苏0581民初1529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某大酒店由被告王某、陈某1、陈某2、曹某共同经营,被告某大酒店该个体工商户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以被告王某、陈某1、陈某2、曹某的家庭财产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大酒店、王某、陈某1、陈某2、曹某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案涉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万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3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大酒店、王某、陈某1、陈某2、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某大酒店、王某、陈某1、陈某2、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05193元及利息(以8051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常熟市某大酒店、王某、陈某1、陈某2、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152元由被告常熟市某大酒店、王某、陈某1、陈某2、曹某负担。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171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常熟市某大酒店、王某、陈某1、陈某2、曹某负担的诉讼费17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