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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有限公司;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122民初3497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状元社区史家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朱某于2019年10月16日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每月按照利率1.5%计算利息。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 朱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XXX借到山东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20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涉案借款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5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