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1民初293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胡韶初,***表兄。
被告湖南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老办公楼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229401731D。
法定代表人肖培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晓君担任记录,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韶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9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356元、护理费7740元、住院费25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16元、车旅费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应补偿原告待遇41178元;以上1.2项合计30794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13时在双峰县××小区××栋××楼××单元工作时,被工作面上掉下来的砖石砸伤,原告受伤已依法通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9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其一,被告湖南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才中标承包双峰县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丰茂新城学苑小区工程项目”,然后才将粉刷工作分包给济昆建筑工程劳务部,原告***实际入职时间是2020年5月,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原告起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该部分起诉。其三,工伤保险基金之外,原告应得部分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1.6元/元,8个月为253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天,计45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天,共4300元,以上合计应支付原告31418.8元,抵扣已支付的13358元,应支付20860.8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湖南顺***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设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肖培辉,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镇人民政府老办公楼院内。被告湖南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中标承包双峰县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丰茂新城学苑小区工程项目”,原告***由双峰县济昆建筑工程劳务部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湖南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起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可视原告***于2020年5月入职被告。2020年11月16日13时在双峰县××小区××栋××楼××单元工作时,被工作面上掉下来的砖石砸伤,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为原告在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其他社会保险未缴纳),参保工资3171.6元;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治疗43天,2022年7月16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22)第39号裁决:被告湖南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536元(8个月×4192元/月×8)、停工留薪期工资8384元(2个月×4192元/月)、护理费4859元(43天×113元/天),合计46779元;抵扣申请人预支的13358元,合计支付33721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2年8月1日,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湖南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起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共9个月,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代付46100元,中国工商银行永丰支行代付7000元,合计53100元,原告***的实发工资为59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湖南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多少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人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应从工伤保险医疗基金中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向工伤保险相关部门请求,非本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限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认定停工留薪时间为2个月,并无不当。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标准,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113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参照其自2020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实发工资为5900元每月。本案原告***经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玖级,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8个月×59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800元(2个月×5900元/月)、护理费4859元(43天×113元/天),合计应支付63859元。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因被告湖南顺***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41178元等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仲裁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表示异议,原告自伤后至伤愈均未去被告处工作,视为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对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仲裁请求及诉讼中提出要求支付补偿金6个月工资的请求,对于仲裁庭未裁决的诉求,应该先由仲裁进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对原告***此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00元、护理费4859元合计63859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13058元,)应支付50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账户名称:双峰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户)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笑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伟云
书 记 员 黄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