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庆阳军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0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侄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侄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住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军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阜城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3日出生,住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住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安化东路豪庭春天3号写字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庆阳军星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星公司)、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102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军星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与军星公司经口头协商一致形成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尽管被上诉人鑫圣公司未进行盖章,但双方实际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合同内容;2.发包方委托中晶检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项目进行跟踪、检测。中晶公司做出桥板不合格的报告,后再次委托盛捷公司进行检测,仍未桥板质量不合格,不合格的原因是浇筑桥板的C50混凝土不达标。一审法院认为以上检测报告无法反应存在问题的具体原因不当;3.鑫圣公司中标了庆城县X014县阜城至××县网改善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于2018年7月20日与***签订了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上诉人又从***手中分包了两处桥梁。鑫圣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4.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盛捷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收集。 军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军星公司虽已签字盖章,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鑫圣公司均未签字盖章,该合同不成立,系无效合同;2.中晶公司的委托单位、资质材料不明,且混泥土结构物不合格不当然是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施工技术不当、施工方法错误、后期养护不当等因素均会导致混凝土结构物强度不达标3.鑫圣公司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鑫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为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处,且上诉人认可鑫圣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2.关于本案款项数额,应以合同主体***主张为准。 军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9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鑫圣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了庆城县X014线阜城至桐川县乡道路网改善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2018年7月20日,鑫圣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对于上述中标的项目由***负责组织人员及相关设施,负责现场施工,***向鑫圣公司缴纳项目管理服务费用。2019年4月,被告***得知上述项目中有两个桥梁需要修建,便委托***、***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协商承揽修建该两处桥梁。2019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洗砂、散装水泥等原材料,原告经过加工后供应给被告***承包的上述桥梁工程。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1日、2020年1月3日,原告分别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51380元、346148元、20520元,共计518048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混凝土款60000元。2021年10月20日,经结算***给原告提供水泥料、碎石料、米砂料、水洗砂料共计213155.7元。折抵后,***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44892.3元。另查明,***负责浇筑的桥板质量不合格,发包方庆城县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8月14日责令停工,至今未复工。一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将水洗砂、散装水泥等原材料提供给军星公司进行加工,军星公司按照要求加工后供应给被告的施工现场,双方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导致其负责浇筑的桥板质量不合格,使其承包的工程也被责令停工,给其造成损失,故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桥板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加工的C50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鑫圣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鑫圣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庆阳军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费244892.3元;二、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军星公司达成混凝土加工协议,军星公司履行完加工义务后,***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关于***提出军星公司加工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应支付价款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提交的中晶检测公司水泥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显示,水泥混凝土立方体试件不符合设计要求,但该结论无法证明水泥混凝土立方体产生质量问题系混凝土不合格所致,且军星公司加工的水洗砂、散装水泥等原材料系***提供,由军星公司加工后直接供应***承包的桥梁工程,故该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