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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贵州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30民初22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贵州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君(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君(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 ***诉称,黔龙房开公司将位于江源山水楼盘项目发包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具体组织施工,被告***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将江源山水12号楼泥工劳务转包给案外人***。 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江源山水和闵孝工人工资370000元,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2017年12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原告欠***江源山水12号楼、17号楼泥工劳务工资垫支费258927元,并载明“另注此工资由***付给***后再支付给***”。 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导致原告也一直未向***支付劳务费,***于2020年6月5日对***、***、***、贵州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20)黔0621民初607号案件,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因涉嫌黑恶势力刑事犯罪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己被刑事羁押,因当时的刑事侦查程序终结时限具有不可预知性,导致该案不能按照程序有效进行审理,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21民初60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待被告***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行起诉。2021年9月18日,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被判刑。2022年2月11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黔06刑终169号之一,对***、***等刑事案件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载定。 ***于2023年8月17日再次对***、***、***、贵州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黔0621民初95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是某公司分包给***,***转包给***,***再转给***做,***确实欠***的钱,这笔钱***也向***、***承诺了由某公司支付给***后再支付给***和***。***挂靠的某公司,经过某公司和黔龙公司结算,黔龙公司还欠某公司、***300多万元(详见(2023)黔0621民初951号2023年11月2日在云南省第一监狱的庭审笔录第7-9页)。被告***在庭审笔录中也多次陈述“我欠***的钱是事实,***找过我几次,但我没支付的原因是黔龙公司没有支付我”【详见(2023)黔0621民初951号,2023年11月2日在云南省第一监狱的庭审笔录第11页】。 经过审理,江口县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向***支付劳务欠款258927元,***不服提出上诉,因***也垫付了大量农民工工资,***因为被判刑一直无法向***支付民工工资和劳务费,故***提出在***出狱后支付了劳务费后再支付给***,双方于2024年3月22日达成调解,故原告依据此在前案结束后立即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外,在(2023)黔0621民初951号判决书中也明确载明了被告***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此种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非法的法律关系,并且原告是实际施工了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加之黔龙公司与某公司办理了结算,理应当由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再支付给***,那么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7万元,系***一直承认并认可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属于***的被挂靠单位,因挂靠系非法的关系,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贵州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做出了定义,认为总承包人、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58页),按照该理解与适用,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龙井社区的江源山水楼盘项目,本案劳务合同提供地也是贵州省江口县,因此,本案应当由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劳务分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工程合同履行地点在贵州省江口县,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也在贵州省江口县。综合以上理由,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贵州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