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铁心桥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水文所”)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文所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水文所认可二审法院关于***参与实施涉案项目以及2000年7月与水文所签订的浙江948项目利润分配意见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也同意全面、完整、准确的执行2000年7月***与水文所签订的浙江948项目利润分配意见,支付其合法应得的劳务费。浙江948项目划出25%的毛利润,亦无异议。但二审法院对划出的25%的毛利润未按水文所相关管理规定进行结算存在异议。划出的25%的毛利润不能直接给***作为劳务费,而要与所部“决算”。要按照所1996年3月颁发的“本所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劳务费结算。据此,***应获得的劳务费=划给***的课题毛利润×25%×60%。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水文所提交的经济承包管理办法,实施浙江948项目的水文所科研五室系具有二级法人地位的实体,***作为该室主任,其与***签订的浙江948项目利润分配意见,对水文所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利润分配意见,***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课题毛利润25%计算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水文所现亦无异议。至于水文所提出的948项目毛利润应先扣除上交所部的40%之后再予以结算。水文所科研五室与***签订的利润分配意见中,未见先扣除40%的上交利润后再予以分配的内容及相关意思表示;水文所科研五室是否应交纳所部40%利润系水文所内部规定,与本案无涉。水文所申请再审诉称的其“结算”政策的一贯性、***维权过程中计算其权益的自认以及***对其他项目的课题结算办法,即便存在“交纳所部40%”的情况,也不足以推论双方在系争浙江948项目结算上必然达成了同样的合意。水文所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文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