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4民初5598号
原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660077739,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与被告***、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水文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水文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08.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080元、误工费12544.5元、伤残赔偿金9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9918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沿滨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大道大胜关大桥桥面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11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7月22日,经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苏A×××××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返还。
被告水文研究所辩称,认可是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有保险公司赔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负主要责任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垫付25596.6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返还。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实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司愿意承担70%责任,前期我司交强险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13008.8元加5596.6元,合计118605.4元,我方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日,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沿滨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大道大胜关大桥桥面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11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南京xx医院、南京xx1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胫骨、腓骨骨盆等多处骨折,实施了胫骨等骨折固定术。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8605.4元,被告***垫付其中15000元,被告水文研究所垫付了25596.6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均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自行向南京市xx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临鉴字第8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原告产生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本、诊断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肇事车辆由被告***驾驶,被告水文研究所亦认可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就诊医院的发票等为证,三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医疗费118605.4元。其中被告***垫付15000元,被告水文研究所垫付25596.6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治疗中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营养期共计90日,结合本地生活标准,本院按30元/日计算,认定营养费27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3080元,其中住院期间花费9180元,出院按100元/日计算39日为39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上海x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9180元护理费发票为证。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护理期共计90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地生活标准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39日为3120元,认定护理费12300元(9180元+39日*8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了其中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450元急救费发票为证,本院经审查原告住院的时间、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5.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年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间,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3456元(47200元/年×18年×11%)。
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和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12544.5元(12544.5元/6×6月),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南京市龙华物业管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未超过南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544.5元。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计246105.9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36105.9元损失按照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分担,因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水文研究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08884.72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被告***垫付的15000元,被告水文研究所垫付25596.6元医疗费,原告应分别返还,由人保南京公司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分别支付给被告。故最终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78288.12元,支付被告***15000元、支付被告水文研究所2559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7828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25596.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9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2900元,合计3649元,由被告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