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

某某与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终87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铁心桥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水利部南京水利水文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水文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2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南京水文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目前,**没有退休工资,没有退出工作岗位,双方之间还存在关系;南京水文所抗辩己经对**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档案中记载解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南京水文所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南京水文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南京水文所与**之间系人事争议。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京水文所为**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享受退休待遇,从2017年12月按月发放给退休工资(暂定每月8000元),并且按照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同步增加退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与南京水文所之间系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要求南京水文所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补发退休工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畴,故**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要求南京水文所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补发退休工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