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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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1840号
原告:**,男,194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1,女,200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1母亲),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181ME0273763E。
负责人:王中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102-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76169658R。
法定代表人:邱文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坪村村委会)、第三人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瓯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1为共同原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溪坪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2、**3父亲,原告**1系**2女儿,被告系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业主。2016年8月,**2、**3兄弟二人得知本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施工工程要进行发包,就决定合伙参与承包,并与第三人取得了联系,由第三人出面投标。第三人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由**2出面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再由**2和**3兄弟二人合伙实际施工。**2、**3于2016年11月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向被告交付了工程,由被告投入使用。2017年1月16日,经被告委托,浙江至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035354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和工程款支付的承诺》,确认了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造价为1035354元,已付工程款为450000元,被告并承诺,凡今后有建设资金,优先偿付剩余的585354元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2因交通事故去世,**2的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并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还欠工程款215354元未付。二原告作为**2的法定继承人,对**2的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因被告迟迟未支付**2应得的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溪坪村村委会辩称,首先,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由第三人中标承建。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出工程款主张。作为政府出资由基层组织担任业主的建设项目,合同及法律均不允许转包或挂靠,假设如承包方出现转包或挂靠情形,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且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如果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起码应当提交转包或挂靠协议,否则其身份无法确定,法律地位难以落实。因此就本案来说,原告主体的合法性缺乏依据。而且据答辩人了解,案涉工程可能系原告**之子**2生前挂靠第三人施工。最初系原告**另一儿子**3以挂靠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后经庭审查明存在虚构的情形,**3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又以**2继承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案涉工程究竟是何人承建,仍谜团重重,而第三人又态度暧昧。所以,原告有义务、有责任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以证明其的主张,不然属于举证不能。其次,案涉工程的款项,根据2017年2月13日答辩人与第三人所达成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凡今后建设资金,优先偿付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除上级专用资金之外)”。之后,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1月28月、2019年6月10日、2019年11月5日向第三人支付17万、2万、3万、15万,除去经双方核对扣减审计时将工程外项目错列入审计的工程款,尚有130000元未支付,并由第三人向答辩人开具了1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等待付款,而非215354元。对于该款项的支付由于目前没有建设资金的下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更不存在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溪坪村村委会向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15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案涉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的总承包人。2016年8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施工合同》,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786974元,结算造价以结算审核为准。2017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经浙江至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核算,审定工程造价为1035354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820000元,尚欠工程款215354元未付。取得总承包权后,第三人与**2签订《工程施工内容经济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2承包施工。2018年2月,**2因交通事故身亡,现原告以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认为,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而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如被告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一是因原告没有缴纳税款的资格,可能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二是存在原告不履行结算义务的风险,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目前案涉工程尚有少部分劳务费因材料缺失等原因未能支付,第三人将在核实清楚后予以安排支付。第三人已不遗余力全面履行了对农民工的保护责任,反而原告推脱支付本应由其支付的劳务费,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存在明显缺失。鉴于此,由被告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也更有利于维护农民工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15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1对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作为施工方,有权主张工程款支付,但工程款支付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矛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溪坪村村委会对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一,第三人主张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5354元,与答辩人和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结算的情况是不相符的。2021年2月18日第三人出具的安置小区项目的收款材料,内容表达得很清楚,涉案工程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30000元,而非215354元。对于应付未付款项第三人也开具了发票,之所以有差额是由于审计过程当中审计单位将协议之外的工程罗列在内。第二,案涉工程款项不构成逾期支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关于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和工程款支付的承诺》,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进行了确认。该份证据对于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条件是有约定的。现案涉工程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所以不构成逾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2的父亲,原告**1系**2女儿。2018年2月10日**2因车祸去世。
2016年,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由被告溪坪村村委会发包给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而该工程实际由**2进行施工,**2与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签订有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被告溪坪村村委会委托案外人浙江至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金额为1035354元。2017年2月,被告溪坪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关于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和工程款支付的承诺》,同意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根据结算审核结果工程造价为1035354元,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585354元,被告溪坪村村委会承诺“凡今后建设资金,优先偿付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
2018年至2019年,被告溪坪村村委会陆续向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支付了370000元,剩余215354元至今未付。而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有180237.96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付款清单、证明,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到两个合同关系,故通过两个合同关系分别展开评析:
关于**2与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作为自然人,无建筑资质,却从第三人处承包八都镇溪坪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进行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领域的强制性规定,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应认定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工程款仍可参照双方约定进行支付。经对账,第三人仍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0237.96元。现**2已去世,该笔工程款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1共同继承。
关于被告溪坪村村委会与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核后,被告溪坪村村委会作出《关于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和工程款支付的承诺》,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遵照履行。根据该承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035354元。因被告已累计支付了820000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应认定为215354元。关于被告以承诺中声明“凡今后建设资金,优先偿付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由,提出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声明仅是保证案涉工程款能够得到优先支付,并不是对支付条件作出限制,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审计时将工程外项目错列入审计,尚有130000元未支付,而非215354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援引的付款清单也并非记载未付金额为130000元,而是记载130000元“发票已开未到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至于上述两工程款的利息,考虑到**2去世导致本案各方当事人彼此之间存在诸多争议难以解决,进而导致工程款未及时落实,本院酌定对本案起诉前的利息均不予支持,对起诉后的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溪坪村村委会应向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15354元以及相应利息,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应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180237.96元及相应利息。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溪坪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应判定由被告溪坪村村委会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180237.96元及相应利息,向第三人瓯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5116.04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180237.96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中转;
二、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116.04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中转;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被告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芳萍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