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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102-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76169658R。
法定代表人:邱文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瓯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云和县自主创业人员,被告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范围的公司。因原告系自主创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不少国家政策支持和经济扶持,原告于今年前往云和县就业部门办理政策补贴时,被告知其创业者身份已没有了,已是一位被投保了工伤保险的“员工”。自此,原告才知道,因被告在云和县有项目,因此错误将原告纳入该项目的工伤保险中,且参保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10月30日。原告在享受创业政策补贴期间不得以劳动者或职工的身份参与其他公司或单位的工作,否则原告不止会被取消补贴,还会被要求退还已拿到手的补贴。原告自始没听说过被告的公司,也没有在被告位于云和县的项目部工作过一天,连项目的位置在哪里都不知道。因被告的工作失误,将原告录入云和县项目的工伤保险,造成了原告不小的麻烦。经原告四处了解,若想继续享受创业者补贴,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避免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瓯江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渣土运输事务发包给案外人叶小忠,因此产生对叶小忠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然而,因叶小忠不能提供运输发票,答辩人无法支付运输费。后经双方协商,答辩人只得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向叶小忠支付运输费。叶小忠提供了包括其本人及原告***等十人的银行卡作为发放运输费的银行卡。由于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发放有限制,答辩人为叶小忠指定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等手续。之后,答辩人通过向***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叶小忠的部分运输费。答辩人确认原告***从未在答辩人处任职,双方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并向其支付工资,系根据叶小忠的要求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综上,恳请依法判决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自主创业者,于2019年7月22日注册了云和县***车木厂,经营范围为车木加工、生产、销售,并享受国家政策支持和经济扶持。被告瓯江建设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工程类的建设。2020年6月,原告***的朋友叶小忠向其借用银行卡用于接收运输费。叶小忠系云和东旅游服务集散中心(一期)项目渣土运输承包人。同月,瓯江建设公司(云和东旅游服务集散中心(一期))作为缴费单位给***投保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10月30日,参保身份为建筑工程人员。2020年7月24日、8月25日,被告瓯江建设公司向原告的账户代发了7280元、5320元。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其朋友叶小忠。后原告在云和县就业部门办理政策补贴时,发现其已不满足享受政策补贴条件,遂于2021年9月13日向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查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2021年9月1日,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云和东旅游服务集散中心(一期)项目向云和县就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承建的云和东旅游集散中心(一期)工程,因工作失误,将***录入到该工程的工伤保险中,根据工程项目部调查,该人员并未在该工程中工作,要求给予纠错。截至起诉之日,***参保的工伤保险未进行调整。因***认为该工伤保险影响其享受创业政策补贴,要求确认其与瓯江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已于2020年12月14日领取了云和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24726元、一次性创业补贴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信息、情况说明、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卡折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叶小忠运输拉料记录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从2019年7月22日起一直从事车木加工、生产、销售至今,期间不曾在被告瓯江建设公司承建的云和东旅游集散中心(一期)项目中做工。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被告系因为原告的朋友叶小忠借用原告的银行卡接收运输工资,而给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连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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