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0472号
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102-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76169658R(1/5)。
法定代表人:邱文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洁,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宇晨,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100号(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路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9188T。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健,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系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4256L。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遐,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寒,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洁、闵宇晨,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健,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118223.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差额1168074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680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1182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关于“重庆机场专用快速路北段I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此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该项目部分单项工程的劳务分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要求履行了协作义务,双方于2016年10月完成了该工程,且于2016年11月9日就寸滩加宽桥、A1匝道桥及石宝寨大桥左幅0-20#墩、右幅0-22#墩做了最终结算,其中扣留了工程质保金5%。2017年4月25日,重庆机场专用快速路北段I标段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以业主组织的整个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作为本协议工程的质量缺陷期的起点,计算原告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本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2017年8月9日,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质保金将被告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质保期未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质保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此外,双方在《新桥一队结算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直径2.5米人工挖孔灌注桩桩基变更为机械成孔灌注桩按暂定单价4300元/米进行结算支付。如暂定单价大于业主批复国家审计确认后的变更单价,超计部分金额将在质保金内扣除;如暂定单价小于业主批复国家审计确认后的变更单价,差额部分返还给乙方。”而直径2.5米机械成孔灌注桩的最终调整价格为5724.04元/米,与双方结算时暂定单价4300元/米存在差额,直径2.5米机械成孔灌注桩共计892米,扣除2%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差额为1168074元。
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因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尚在仲裁之中,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便法院要判决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也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确认直径2.5米机械成孔灌注桩最终调整价格,故不存在工程款差额问题。此外,原告还欠金额为2138422.5元的发票未开。
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能突破该“仲裁条款”约定,将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单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当事人,不负有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且上述劳务合作协议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不确定。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已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款并主动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以明确是否还需向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应付金额。对是否应当付款及付款金额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市机场专用快速路北段Ⅰ标段跑马坪立交至石坝子立交工程施工合同》由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机场专用快速路北段Ⅰ标段跑马坪立交至石坝子立交工程发包给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审定金额的5%,缺陷责任期完毕并经国家审计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丽水市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5月8日,以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机场专用快速路Ⅰ标段项目部为甲方、丽水市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单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鉴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业主)为修建重庆机场专用快速路1标段工程项目,已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文件,根据工程需要,经甲方同意将自己承担的部分单项工程项目劳务工作委托乙方协作施工;2、工程名称:寸滩加宽桥及跑马坪A匝道1号桥、宝寨特大桥左幅0号台~21号墩(不含),右幅0号台23号墩(不含)剩余部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境内,工期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工期为18个月;3、工程价款按业主招标文件规定的计量支付时间、支付办法执行,支付比例按其结算金额的95%支付(扣除3%安全保证金和2%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在此郑重承诺,在资金结算中,若甲方未能按时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或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应自行承担资金周转义务,严格按照甲方下达额进度计划施工,不能因此而造成停工或延误工期,并放弃向甲方索要利息,若因此甲方获得业主索赔,按比例分摊费用;4、在每次工程款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正规发票,乙方承担工程的3%安全保证金和2%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在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在乙方所施工工程总体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工程质量问题和民工工资投诉无息返还3%安全保证金、2%民工工资保证金;5、乙方无条件执行业主、监理对甲方的各项规定,以及遵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对甲方的各项要求并承担义务,乙方除履行本合同外,还必须无条件的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的全部条款和对业主的各项承诺;6、工程完工后,以业主组织的整个工程的交工验收的时间作为本协议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的起点,计算乙方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本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限为2年,保修期限为5年,在缺陷责任期限内,乙方对所承担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返工并自行承担所有费用。质量缺陷责任期未满或质量缺陷责任期虽满但因业主或其他原因尚未支付给甲方质量保证金、竣工资料保证金或其他暂扣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业主所扣留的款项,待业主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及时无息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甲方代理人处有“吴方林”的署名。2016年11月9日,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吴方林签署两张结算审核表,第一张审核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机场专用快速路北段Ⅰ标段,结算金额95%:34450998元,工程质保金金额5%:1813210.4元。第二张审核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机场专用快速路北段Ⅰ标段,结算金额95%:5670250元,工程质保金金额5%:305013元。上述质保金金额合计2118223.4元。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吴方林在上述两张结算审核表项目经理栏中均注明:同意按以上数据结算,财务对账,按合同扣除应扣的款项后列账。2017年4月25日,重庆机场专用快速路北段1标段工程验收合格。
因案涉工程产生纠纷,2017年8月9日,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保证金2118223元、工程款差额1270208元及资金利息等。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当庭撤回要求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差额1270208元的诉讼请求。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中陈述:结算审核表中的款项除5%的保证金外,其他款已支付,该表中的质保金系制表时的笔误,该质保金就是我方主张的保证金,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单项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期为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未满或质量缺陷责任期虽满但因业主或其他原因尚未支付给甲方(指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竣工资料保证金或其他暂扣款,乙方(指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业主所扣留的款项,待业主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及时无息支付给乙方。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双方既约定了质保期,也约定了质量保证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比例,但从被告(指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机场专用快速路北段Ⅰ标段跑马坪立交至石坝子立交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与业主即案外人既约定了工程结算审定金额5%的质保金,也约定了2年的质保期。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乙方无条件执行业主、监理对甲方的各项规定,以及遵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对甲方的各项要求并承担义务,乙方除履行本合同外,还必须无条件的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的全部条款和对业主的各项承诺”的约定,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扣除5%的质保金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常理,原告认为上述质保金系制表时的笔误、应为保证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审核表中的质保金即是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安全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主张返还上述安全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上述保证金而主张的利息,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主张。”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172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差额款1270208元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新桥一队结算会议纪要》及显示为“重庆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第5至7页)复印件一份。其中《新桥一队结算会议纪要》第六条载明:直径2.5m人工挖孔灌注桩桩基变更为机械成孔灌注桩按暂定单价4300元/m进行结算支付(最终结算单价以业主批复国家审计确认后,由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技术咨询服务费后作为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价。如暂定价大于业主批复国家审计确认后的变更单价,超计部分金额将在质保金内扣除;如暂定价小于业主批复国家审计确认后的变更单价,差额部分将返还给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咨询意见复印件载明:直径2.5m机械成孔灌注桩为新增项目,调整结果为5724.04元/m。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桥一队结算会议纪要》无异议,但认为重庆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同意该咨询意见。
因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并向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等事宜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了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申请,目前该案尚未仲裁终结。因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外拖欠大量债务,经债权人申请,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等债权先后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依法冻结。上述法院分别向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其不得对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本院认为,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合同协议及附件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程序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能否突破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3.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差额是否存在;4.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关于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能否突破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诉请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权的限制,不应受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仲裁条款的约束。因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其也无权依据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若限制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无相应的救济途径。故对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无权对其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单项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期为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未满或质量缺陷责任期虽满但因业主或其他原因尚未支付给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竣工资料保证金或其他暂扣款,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业主所扣留的款项,待业主支付给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无息支付给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该条款以业主向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等作为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属通常所称的“背靠背”条款,该条款虽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归于无效,但鉴于原告并非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合同当事人,不知晓业主单位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援引该条款拒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举证证明业主至今未付款非因自身原因所造成。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验收合格,质量缺陷责任期已于2017年4月25日届满,根据查明的事实,质量缺陷责任期届满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其主张返还质保金等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质量缺陷责任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依法应视为已成就。原告要求支付所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118223.4元,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差额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新桥一队结算会议纪要》,直径2.5m人工挖孔灌注桩桩基变更为机械成孔灌注桩按暂定单价4300元/m进行结算支付,最终结算单价以业主批复国家审计确认后,由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技术咨询服务费后作为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价。故最终结算单价需以业主批复国家审计后予以确认。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最终的结算单价,提供了显示为“重庆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书(部分)。首先,该咨询意见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其次,即便该咨询意见书真实,亦不能证明相关咨询意见得到业主单位认可和审计部门的最终确认。故该咨询意见书不能作为确认最终结算单价的依据。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此主张工程款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前提为欠付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纠纷尚在仲裁之中,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付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等均无法确认;第二、即便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但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债权先后被多家法院冻结。根据相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能代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清偿。鉴于此,本院对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违约责任。资金占用利息,以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质保金2118223.4元为基数,从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211822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118223.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6545元,由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春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