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81民初109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蔡月星,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陈显忠,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黄伟东,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系本案原告。
共同诉讼代表人:***,系本案原告。
被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102-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76169658R。
法定代表人:邱文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月星、陈显忠、黄伟东与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月星、陈显忠、黄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租赁费45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起,被告瓯江建设公司承建龙泉市龙南乡石械村道路硬化工程并非法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六原告口头商定租用原告方车辆、铲车为其运送混凝土,共租用运输车5辆、铲车2辆(其中3辆运输车600元/每天、2辆运输车800元/每天、2辆铲车650元/每天)。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各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尚欠各原告租赁费用,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8000元、***11510元、蔡月星6175元、***7800元、陈显忠(结算上名为欢喜)7150元、黄伟东(结算上名为余东)5100元,共计欠六原告租赁费用45735元。之后,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方自行提供工具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装运混凝土,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瓯江建设公司非法转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书。
被告瓯江建设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各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连带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各原告的诉讼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龙南乡石械村至道路硬化工程现已完工,答辩人已按约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仅有少量欠款需在双方结算后支付,但无法直接支付给各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各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1份,瓯江建设公司在承包建设龙泉市龙南乡石械村至道路硬化工程中将施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完成。2018年11月27日至12月20日期间,***因承包工程浇注路面需要车辆运输混凝土而向***、***、***、蔡月星、陈显忠、黄伟东六人租赁了运输车辆及铲车共计6辆,双方口头约定小型拖拉机租费650元一天、大型拖拉机800元一天、铲车600元一天。嗣后,***、蔡月星、陈显忠三人提供小型拖拉机各1辆,***、***两人提供大型拖拉机各1辆,黄伟东提供铲车1辆到***的承包工地由其支配使用。租赁期间,***向***等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2018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后,***、***、蔡月星三人考虑到***不能及时付款等因决定此后不再与其发生租赁关系,故要求***给其三人单独出具剩余租赁费的结算单据。为此,***向***、***、蔡月星三人出具了条据一张,该条记载:“***10天8000元、郑振卫8.5天6960元、蔡月星9.5天6175元”。该条据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而且把“***”名字错写成“郑振卫”。嗣后,***等六人因多次向***催收案涉欠款无果,遂涉诉。
本案审理期间,***、陈显忠、黄伟东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
庭审中,对于***租金6960元之外4550元款项,其自称是为***代购电器的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诉讼标的与本案不是同一类型,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但***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蔡月星三人提供的租赁费结算条据及其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蔡月星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三原告租金2113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条据(即欠条)为证,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且租赁期间不满一年,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故被告***应该在出具欠条时支付租金,其至今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蔡月星向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蔡月星主张被告瓯江建设公司对被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蔡月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月星租金211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蔡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广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潘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