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村民委员会、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4民初2756号

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102-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76169658R。

法定代表人:邱文月,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秋华,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

法定代表人:周井田,任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

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坑口村委会)、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坑口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标、被告南坑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秋华、被告南坑口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井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257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象溪镇南坑口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给原告承包施工。约定施工日期:开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2015年6月5日,双方经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工程造价审定总工程款686575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5200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73800元,2018年2月6日支付5000元。分三次支付37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575元。原告数次向被告追款,被告仍拖延不付。

被告南坑口村委会、南坑口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对诉讼过程中审定的工程款无异议,但由于南坑口村经济状况较差,没有经济来源,请求分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等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中介机构审核后,付至审核价款的97%,同时并退还合同工程履约保证金,余款3%等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但并未约定质保期。案涉工程在2015年11月20日申请预验收,松阳县象溪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为“本项目建设任务已完成,项目管理、资金使用规范,绩效良好,建议责任单位予以预验收”。2015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完成预验收,载明“同意该工程通过验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在2015年以后交付使用。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松阳县特扶项目预验收申请报告单、预验收结论报告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坑口村委会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且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尚欠的原告工程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2575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虽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但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预验收申请报告单审核意见载明“本项目建设任务已完成,项目管理、资金使用规范,绩效良好,建议责任单位予以预验收”,以及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就已通过预验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在2015年以后,故可以认定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尚欠工程款中的291977.75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同时,因案涉工程未约定质保期,但被告庭审中陈述质保期一般为一年,本院认定质保期于2017年12月底届满,故作为质保金扣留的3%的工程款20597.25元利息从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因双方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利率未作约定,故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均以年利率6%为其上限。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2575元及利息(其中291977.75元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597.25元利息从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均以年利率6%为其上限);

二、驳回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9元,减半收取2994.5元,由原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由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村民委员会、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超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彦双

书记员叶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