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转用料租赁分公司与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1230号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转用料租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750106。

负责人:陈建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荣,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丽水市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76169658R。

法定代表人:邱文月,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娥,公司员工。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转用料租赁分公司与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转用料租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懿,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转用料租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0261.8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碗扣架等物资,2017年7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290261.89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并签署协议,协议“被告尚欠款项290261.89元,如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14万,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14万,则原告让利10261.89元,如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则不让利”,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4万后,第二笔14万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0月、2018年3月、2018年7月分次支付完毕,鉴于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10261.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诉请的金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日,原告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出租物资品种、数量、租赁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指定吴小平、兰世娥为乙方的提料人员,兰世娥为该单位的结算人员,负责租金的结算和核对。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承租方负责人处有“吴国伟”签字。出租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8月2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5月2日与租赁公司签订了周转租赁合同,材料用于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机场专用快速路一标段项目工程。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累计发生租金1120261.89元,截止目前累计支付租金830000元,尚欠租金290261.89元,现乙方提出让利请求,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分别于8月23日支付140000元给甲方,9月20日前支付140000元给甲方,合计280000元,甲方让利10261.89元,若乙方未能按照此协议履行,甲方不予让利,并追究乙方在原合同的法律责任。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处有“吴国伟”、“兰作荣”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8月23日转账140000元,2017年10月13日转账70000元,2018年3月5日转账30000元,2018年7月3日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26日转账18000元。被告认可前述转款情况。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邱文月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吴国伟为被告代理人,参加重庆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机场专用快速路I标段项目的一切事务。授权委托书授权人处有“邱文月”签名,授权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金额进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后双方签订协议对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现原告未按时支付,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让利款10261.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转用料租赁分公司1026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