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81民初178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王**,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76169658R。
法定代表人:邱文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根英,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丽水瓯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瓯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工程借款本金肆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瓯江公司协助借款偿还(代扣工程施工借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瓯江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龙泉市××镇××村异地搬迁安××小区项目工程。(证据一)2016年8月22日,被告瓯江公司通过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的形式由龙泉市××镇××村村民王贺**、王**兄弟俩合伙承包施工。(证据二、三、四)2017年2月15日,王贺**因为工程施工缺少资金,经朋友邹维武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肆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证据五)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价后不久,2018年2月10日王贺**不幸因车祸突然去世,作为合伙人的王**负责工程结算款后续接受和分配事宜。2018年12月19日,王**在龙泉市××镇××村的村民公示栏内张贴公开承诺书表示:对龙泉市××镇××村异地搬迁安××小区建设项目的工程借款优先偿还。(证据七)王贺**至今已去世两年多,原告借给异地搬迁工程施工的相关借款一直未得到偿还,考虑到王贺**的父亲年老,女儿年少,妻子离婚,王**及其弟弟身体残疾等因素,原告在得到本案诉讼请求的还款后,愿意主动放弃王贺**生前因购买车辆和其他事由向原告的其它借款十余万元。本工程审定价为:103.5354万元。王**和王贺**兄弟俩已陆续领取工程结算款82万元(证据六)。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电话联系还款事宜,被告王**先前表示工程结算款到账后立即予以偿还,后来却是以本人和岳母生病需要用钱等各种理由拖延,近段时间干脆不接原告电话,不回原告微信催款来躲避。原告迫于无奈,不得不通过司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偿还4万元借款的义务。1.本案为合同纠纷,答辩人也未曾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2.案涉借条的借款人是王贺**,答辩人并非借款主体;3.不论案涉借条是否属实,也不论原告是否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王贺**,但王贺**并没有将款项用于合伙承包的工程当中,就算借款属实,也与工程和答辩人无关;4.据原告提供的“公开承诺书”限定,债权登记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22日,但原告的所谓借款并未进行登记,没有包括在应付工程债务之中。
二、案涉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原告现在的起诉,都是原告处心积虑设计的圈套。1.原告与王贺**的借贷关系并不全部属实,借条超出了合理性。原告提供的条据共有五份,分别为2016年12月13日借6万元,期限两个月;2016年12月25日代付车款2万元;2017年2月15日借4万元,期限两个月,有担保;2017年5月1日借3万元;2017年5月5日借3万元。从时间上看,原告是在王贺**累次前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又再次出借,而且在2017年2月15日称借款用于工程,约定了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还要设定担保,而后期的借款却反而不用担保了,这明显有悖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经了解,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与邹维武是十分要好的朋友,王贺**是通过邹维武认识了原告,并与原告也成了朋友。2016年12月,因得知年后各村村委要换届选举,原告和邹维武都动员王贺**竞选村主任,并表示会作王贺**的后盾,当时他们觉得参加竞选,首先得有一辆车,即可提升身份,也便于开展工作。所以原告同意借6万元支持王贺**购车,由王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在购车时直接用于支付车款。之后王贺**联系了一辆二手马自达轿车,因价格低于了当时预计的金额,所以王贺**在自付了部分车款后,实际并不再需要6万元,而只由原告代付了2万元。因原告还有4万元未交付给王贺**,但王贺**因竞选村主任还需要用钱,就让原告将另4万元照样借给他使用,原告出于借款安全考虑,就写好了4万元的借条给王贺**签字,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1分。2018年2月10日,王贺**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为使借款不受损失,先是恶意涂改了借条,将借期二个月改成了“六”个月,将借期至4月14日改成了“8”月14日,甚至答辩人怀疑原告还有可能添加了“逾期按2%计息,利息每月付至本息还清,并从工程款中优先受偿”的内容。然后再趁答辩人对王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尚不知情之机,假以王贺**生前好友的身份,借做人应诚实守信、勇于担当的道德规范,动员答辩人向社会作出偿债承诺,并打印好《公开承诺书》让答辩人签字,先张贴于公告栏,再揭去作为诉讼依据。如今反观承诺书,再结合原告的诉讼理由,承诺书分明是原告为了本案的诉讼而量身定制,即是原告给答辩人设的一个套。
三、王贺**生前已经归还了款项。原告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确认王贺**生前已经归还了3万。
四、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若原告提到的3万元不作为该借条的还款的话,该借条的诉讼时效期满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原告2020年7月份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五、原告涂改借条的事实不容置疑,且原告的涂改行为将导致两个严重的法律后果。一是使本来已经超诉讼时效的借条可能受到法律保护,涉及的金额是4万元本金和利息;二是使本借条的到期时间后延了四个月,造成了2017年5月1日和5月5日的6万元借条先于本借条到期的结果,使得原告自认已经归还的3万元将被依法冲抵后面的借条,涉及的金额是3万元。原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如果原告对涂改借条的事实不予承认或坚持诉讼主张的话,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瓯江公司辩称:1.瓯江公司不是案涉借贷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及其他义务;2.案涉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被告不应为本案借贷关系承担扣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王贺**自2016年起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收条、借条载明情况如下:(\为未约定)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元)
借款期限
借款利息
载明用途
借款交付
备注
2016-12-13
60000
两个月
无偿借款
购置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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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5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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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交购车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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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15
40000
由二个月改成六个月
逾期按2%计息
用于偿还龙泉市八都镇溪坪村异地搬迁项目建设所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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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邹维武,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方式
2017-5-1
30000
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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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意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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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5
30000
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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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意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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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瓯江公司中标龙泉市××镇××村异地搬迁安××小区项目,中标价786974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瓯江公司就上述项目与案外人王贺**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并约定了相关事项。后龙泉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龙泉市××镇××村异地搬迁小区项目选择施工承包人情况的说明》载明: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承包人为王**、王贺**兄弟两人为本项目施工承包人。工程建设的招投标、具体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审计均由王**、王贺**两兄弟自行负责。村二委配合实施。
2017年2月13日,龙泉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龙泉市××镇××村异地搬迁安××小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和工程款支付的承诺》,经审定上述工程项目的造价为1035354元,已支付施工单位450000元,剩余585354元,经龙泉市××镇××村村两委郑重承诺:凡今后建设资金,优先偿付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
2018年12月19日,被告王**签署《公开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兄长王贺**在2018年2月10日不幸车祸突然过世,尚有小部分欠款是他经手,本人不得而知,为体现做人做事诚实为本,勇于承担的原则。保障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人员及费用得到公开、公平、合理的发放。本人对于现在及今后所能得到工程款发放,郑重承诺按如下原则及顺序发放:一、按到账款比例先个人(其中农民工工资及用于工人工资发放的借款优先)、后实体(包括材料等供应商)的顺序原则进行;二、发放过程重证据、轻口语。能出示王贺**或本人亲自签字捺手印,且与本工程有关的欠条、借条者优先偿还。(提供的借据等书面材料须经相关部门及本人对比、核实)。承诺公示日期(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22日),债务登记日期(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3日,被告丽水公司、王**核定并依据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发放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关于龙泉市××镇××村异地搬迁小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和工程款支付的承诺》、《关于龙泉市××镇××村异地搬迁小区项目选择施工承包人情况的说明》、收条、借条、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款明细表、《公开承诺书》;被告王**提交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记载了原告发送的内容,并无被告发布的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与案外人王贺**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否由被告王**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瓯江公司有无代扣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具有相对性。具体到本案,2017年2月15日,案外人王贺**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王贺**与***,被告王**并非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次,本案的债务是否构成债务转让?根据被告王**发布的《公开承诺书》要求:1.有案外人王贺**、被告王**亲自签字捺印的债权凭证;2.债权与案涉工程有关;3.债权凭证需经有关部门及王**本人对比、核实;4.在债务登记日期进行登记。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的40000元借条中虽载明款项系用于偿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但原告***的该借款未得到被告王**的认可,亦未在债务登记日期内进行登记,且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因此,在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并无证据可以表明被告王**愿意承担该40000元的还款义务。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来看,借期从“二个月”改成了“六个月”,“4.14”改成了“8.14”。因上述时间的修改影响了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以及王贺**已支付款项3万元的归还顺序问题,原告诉称该修改行为系王贺**所为,鉴于王贺**已死亡,已无法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按修改前确定的还款期限2017年2月15日至4月14日,原告于2020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另,如上分析,被告瓯江公司与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瓯江公司负有法律规定的代扣工程款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