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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中之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钢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某,某建设公司舟山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南通某建筑公司、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钢构公司、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3)浙092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5年5月29日进行询问,并于2025年7月3日开庭,南通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和某钢构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南通某建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严重偏袒。在证据认定上,对南通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费用索赔报审表》等关键证据以“总包方、监理单位未确认”为由不予采信,但却采纳了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提供的单方罚款通知单(无总包方、监理单位确认)。在程序上,本案鉴定机构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且南通某建筑公司已当庭提出异议,但法院仍采纳鉴定报告。在鉴定费分配上,南通某建筑公司未申请鉴定且否定鉴定结论,但法院却判令承担70%鉴定费(359800元),违反“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关于工程修复费用,该部分的鉴定缺乏合同依据,且鉴定机构依据地方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2.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民工讨薪,相关合同条款因排除劳动者权利而无效。民工讨薪系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所致,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将责任转嫁于南通某建筑公司,应属无效。法院未审查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原因导致的长期窝工事实,反而苛责南通某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以“合同总价2%”酌定窝工损失333913元,与合同约定违背。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系2022年7月10日—2022年8月15日,而案涉工程实际工期长达一年多,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关于窝工损失的约定内容已经不适合本案情况。同时,在一审程序中南通某建筑公司已经向法院递交了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制作的认可南通某建筑公司窝工的确认单,以及上报给发包方的窝工损失确认单即《费用索赔报审表》,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系认定事实不清。4.厂房屋顶整改费,鉴定意见未采纳其意见,不能据此认定。5.一审中未提交关于垃圾费用的证据,一审所谓的根据涉案工程酌情认定承担20000元主要按照某建设公司估算的,缺乏依据。6.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外工程量签证部分,一审完全没有支持,南通某建筑公司确实完成该部分工程,且得到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确认和认可,不能依据总包或发包人没有认可,就对实际已经施工部分予以否认。 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某建设公司辩称,1.认可一审判决。2.基于合同相对性,南通某建筑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支持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提出的南通某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劳动报酬、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4.某建设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已支付工程款80%以上,不存在违约情形。 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无须向南通某建筑公司支付窝工损失333913元、二次倒运费480000元;改判南通某建筑公司向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支付材料增补费用2212981.98元、罚款1213913元、人员工资60000元、门窗整改费用88795元、3#厂房全部整改费用656524元、违约金5008695元,合计9240908.9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合同对于搬运费、增补材料费用、罚款、竣工资料等均有明确约定,相关费用均应由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南通某建筑公司为完成约定劳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检测费、窝工费、搬运费等。故根据该合同约定,即使存在二次倒运事实,亦无需支付该费用。2.合同第10.1(2)(3)条约定,如分包人在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收到发包人、监理的整改单、通报批评,每发生一次罚款10000元,承包人在当月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合同第18.1(10)约定,如分包人转移、藏匿、调换、倒卖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分包人应按照本合同总价的1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3.3#厂房全部整改费用以及门窗整改费用,均应由南通某建筑公司负担。虽然3#厂房部分安装由其他单位完成,但南通某建筑公司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包括3#厂房全部整改消缺,因南通某建筑公司原因导致相应门窗需要整改,南通某建筑公司应予负担相应费用。4.南通某建筑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劳动报酬、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南通某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窝工费,因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未按期提供材料,才造成窝工事实。一审中其已提交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加盖公章以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确认发生窝工费用5319740元,以及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向总包提供的《费用索赔报审表》,一审法院以总包单位或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意见空白为由未采纳上述证据。但是,南通某建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该公司已经盖章,足以说明对窝工费用进行确认。2.关于违约责任,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系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南通某建筑公司无法施工,引起长期窝工,进而导致南通某建筑公司无法向民工按时发放工资,才造成了民工闹事,违约责任在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合理、不合法,不应适用。3.关于二次倒运费,一审依据总包方以及发包方对案涉工地确实存在场地不够而安排场地之外二次运输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和函进行认定是正确的,但是二次转运费和合同约定的转运费不同,金额上南通某建筑公司不认可。4.关于材料增补费用,认可一审判决,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陈述案涉场地相关的材料被盗、浪费是因为南通某建筑公司造成,但是没有相应证据佐证。5.关于3#厂房整改费,该厂房并非南通某建筑公司全部完成,南通某建筑公司只对自行施工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某钢构公司述称,同意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意见。 某建设公司未发表意见。 南通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余额5202276.67元、窝工损失5319740元;2.判令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赔偿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合同违约金1669565.10元。以上诉请1-2合计12191581.77元;3.判令某建设公司在未支付给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1和诉请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支付二次倒运费720000元、律师代理费365747.45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承担。 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南通某建筑公司向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281114.38元;2.判令南通某建筑公司向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8695元。以上诉请1-2合计11289809.38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4日,作为专业承包人的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甲方)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南通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将岱山石化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7#-9#、12#、15#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南通某建筑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焊接机械、中小型机械及工器具。分包工程工作量暂定8550吨,施工劳务价格表见附件,总造价为人民币12608420.56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设计变更、工程量调整等所有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内,不另行计算。4.2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垃圾清理费、窝工费……4.3.1钢结构甲供材料的卸车、保管、场内转运,费用已包含在总价内,不单独计取。4.3.6施工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已含在合同价内,不再单独计取。4.3.10乙方领用甲方的其他物资、劳保用品等,由甲方项目部物资科或相关部门开具销售单,实行有偿供应,费用在进度及最终结算中扣除。4.3.23个人防护及应急物资、防暑降温物资由乙方承担,安全用品(安全帽、安全带、马甲等)需在甲方领用,在过程结算及最终结算中扣除。……开工日期:2022年7月10日,具体以承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2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天。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项目经理***。专用条款10.1(2)分包人在工程安全方面受到发包人、监理的整改单、通报批评,每发生一次罚款10000元,承包人在当月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专用条款10.1(4)分包人在工程文明方面受到发包人、监理的整改单、通报批评,每发生一次罚款10000元,承包人在当月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专用条款13.2进度款支付方法:工程进度款采用按月申报,每月20日前,乙方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有效的变更或签证,编报“月度完成产值报表”,经甲方相关部门和授权代表审核批准,办理月度工程进度付款。报表周期为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报表审批程序执行甲方的有关管理制度。进度款按甲方审定的月度报表的80%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作为工资划入总包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整个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全部清场并提交甲方确认的完整结算书后,最高付至确认进度产值的85%(包括应扣除费用),竣工结算经甲方公司审计部审计定案后,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后,最高付至结算价款的95%,且付款比例不高于承包合同支付比例。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并发包人依约向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后的30日内,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向乙方支付。专用条款17.2(7)其他项目保修内容及期限约定:项目保修期2年。专用条款18.1承包人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专用条款18.2(10)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4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分包人转移、藏匿、调换、倒卖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分包人每违反上述条款的约定一次应当按照本合同价款1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专用条款18.2(15)分包人不按时或不足额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每发生一起,分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专用条款23.2因分包人原因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终止、解除的,或分包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按除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款在约定的时间内撤离现场外,分包人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且分包人必须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合同签订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又与南通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增加了3#厂房的施工内容,合同金额调整为16695651.06元。 南通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进场施工。2023年5月26日,发包方某科技公司向总包方某建设公司发送《通知书》,载明:自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钢结构及围护安装施工单位多次发生政府及公司有组织性堵门讨薪恶性事件,勒令分包钢结构及围护安装施工单位自2023年5月26日起停工,钢结构分包单位及时上报未结清农民工工资表,经审核后对分包钢结构及围护安装队伍剩余工人工资予以结算清场。后续安装施工队伍需审核后方可进厂施工。2023年5月28日,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向南通某建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对南通某建筑公司下属参与堵门讨薪事件的班组2023年5月28日起进行停工清退处理,请南通某建筑公司及时审核并上报未结清的农民工工资,2023年6月2日之前自行组织好队伍及施工人员、机械,报项目部、总包、业主方、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场。2023年6月5日,南通某建筑公司向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发函书面提出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2023年6月8日,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复函要求南通某建筑公司即日起项目现场所有人员及机械设备做清场处理,项目部已正式提交公司处理合同解除事宜,请南通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安排人员与其做工程量清算。后南通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6月离场。 一审另查明,作为承包人的某建设公司与作为分包人的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岱山石化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工程钢结构部分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合同固定总价44712492元,工程暂定于2021年11月30日开工,暂定于2022年6月30日竣工。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检测公司对案涉工程因南通某建筑公司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某检测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出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预付鉴定费405000元。后又经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工程设计公司对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所需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设计鉴定报告》,并于2025年1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预付鉴定费10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某建筑公司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南通某建筑公司对案涉3#、7#、8#、9#、12#、15#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2023年6月5日,南通某建筑公司向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复函同意解除,故案涉合同已于2023年6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因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材料未及时到位、材料不合格、未按约付款、供电问题、场地问题、土建问题等原因构成违约,要求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69565.10元(固定总价16695651.06元的10%),同时,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因此造成的窝工损失5319740元。并提供工程签证单(编号DSSH-2023-001)、费用索赔报审表、2022年-2023年窝工产生费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其中工程签证单落款处施工单位盖有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项目部章以及***签字,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栏均为空白。费用索赔报审表落款处施工项目部盖有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项目部章以及***签字,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均为空白。费用索赔报审表载明:由于某科技公司未支付采购进度款及安装进度款,导致材料无法供应,现场机械设备费用无法支付,造成现场窝工的原因,我方申请索赔金额5319740元。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括了窝工费,且南通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人员调配不合理的情形,而工程签证单、费用索赔报审表是应南通某建筑公司要求上报,其只是作为上报的主体予以配合,索赔金额和清单都是南通某建筑公司提供,最终总包方、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未确认该笔费用,故当然不应由其承担该笔费用。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南通某建筑公司转移、藏匿、调换、转卖材料、不按时不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南通某建筑公司存在人员不足、严重质量问题等原因构成违约,要求南通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8695元(固定总价16695651.06元的30%)。 一审法院对双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及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分析如下:一、根据合同对进度款的约定,进度款按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审定的月度报表的80%支付。报表周期为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根据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截至2023年6月南通某建筑公司离场时,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91196元(包括代付农民工工资),占申请进度款金额的80%以上,且每月均有支付记录,进度款支付也基本符合合同约定,故南通某建筑公司以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由主张违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从南通某建筑公司和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各自提供的项目部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多次进行催料,曾谈及部分材料不合格、土建问题等无法施工,进而产生窝工,而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也多次指出施工人员不足进而影响工程进度以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各方是否构成违约不应仅从单个或部分的聊天记录来认定,而应结合整个施工过程综合予以评判,从整个施工过程中来看,南通某建筑公司确实多次进行了催料,结合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制作的费用索赔报审表上亦载明材料无法供应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存在供料不及时的情形,且供料不及时已影响到施工进度以及人员机械的窝工。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多次指出施工人员不足,但双方并未约定每日施工人员的人数,施工人员不足主要影响的是工程进度,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系供料不及时、台风等多方面原因所造成,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通某建筑公司存在施工人员不足进而影响工程进度的事实。至于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从质量鉴定意见中亦能反映,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在南通某建筑公司需要承担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其他违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固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窝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窝工损失的大小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进行预料,若在施工过程中因专业承包人原因造成劳务分包人的大量窝工,势必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对劳务分包人显属不公平,故考虑一审实际,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仍应对南通某建筑公司的窝工损失承担责任。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窝工损失5319740元,虽然工程签证单和费用索赔报审表中盖有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项目部章,但总包方、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未予认可,且南通某建筑公司未提供人员考勤表、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费支出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合理性,其提供的窝工产生费用清单中载明2022年11月份产生了整月的窝工但又未进行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其根据工程签证单、费用索赔报审和窝工产生费用清单载明的金额不予支持。三、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南通某建筑公司转移、藏匿、调换、转卖材料,并提供(2023)浙092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人为案外人的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案外人犯盗窃罪,无法以此推断南通某建筑公司存在转移、藏匿、调换、转卖材料等行为。四、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南通某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数份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总包方某建设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看出,南通某建筑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并导致大量劳务人员向相关部门进行维权,结合舟山华业分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相应进度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南通某建筑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的10%违约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五、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南通某建筑公司单方面原因解除合同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南通某建筑公司先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但从解除合同的整个过程来看,发包方、总包方以及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先对讨薪的施工人员作出了撤场要求,而当时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大部分,若南通某建筑公司再行组织其他工人进场,必然会导致其施工成本、施工时间大大增加,故南通某建筑公司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之间解除合同的结果,并非南通某建筑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以南通某建筑公司单方面原因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考虑到各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违约程度、南通某建筑公司产生的窝工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仍应赔偿南通某建筑公司窝工损失333913元(16695651.06元×2%)。 除双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及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外,一审法院对本诉部分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 1.工程款及签证费用。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6239419.52元(包括6个厂房16135974.52元+17号车间门窗103445元)以及签证2604423.15元,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认可已施工部分和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合计15599997.87元(包括6个厂房15405152.87元+17号车间门窗103445元+三项签证914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南通某建筑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认可的已施工部分和三项签证合计15599997.87元予以确认。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3#、7#、8#、9#、12#、15#双抱檩条加工制作的签证费用250260元(8342米×30元/米),其认为根据图纸所示墙檩、窗口、双抱檩条应为厂家制作好成品运往现场安装,而实际运往现场的为C型檩条,需二次加工后防腐,产生加工制作费250260元。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认可81299.7元(4064.985米×20元/米)。因南通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抱檩条加工制作的实际米数,一审法院按照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自认的4064.985米予以确认,单价因双方均未证明其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按25元/米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南通某建筑公司的檩条加工制作费为101624.63元(4064.985米×25元/米)。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7#、8#、9#、12#、15#车间竖向檩条补差的签证费用899390.15元,虽然其提供的***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曾较为模糊地表示答应檩条补差,但南通某建筑公司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檩条安装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竖向檩条价格上调但未提供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现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对该笔签证费用不予认可,***亦非合同授权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无法仅凭***在录音中较为模糊的应答认定该笔费用。其余签证费用,因南通某建筑公司提供的签证材料均未有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签字或盖章,且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余签证费用亦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南通某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款项(含签证部分)为15701622.5元(15599997.87元+101624.63元)。 2.二次倒运费。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材料二次倒运费72万元(6000吨×120元/吨),后又当庭将120元/吨的单价提高至160元/吨,并提供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制作的工作联系单(编号2022-08-13)、工程签证单(编号DSSH-2022-002)等证据,其中工作联系单载明:7#、8#、9#、12#、13#、14#、15#厂房因施工场地原因在钢结构发货时未具备堆放场地,将7#厂房构件堆放在土建单位食堂旁边(门卫位置)及18号集成组装区、8#厂房构件堆放在华丰船厂转盘旁及18号集成组装区、9#厂房构件堆放在华丰船厂转盘旁及18号集成组装区、12#厂房构件堆放在18号集成组装区、13#14#厂房构件堆放在现场项目部对面道路旁、15#厂房构件堆放在18号集成组装区,请予以确认。落款处施工单位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总包单位某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签字盖章。工程签证单载明:7#、8#、9#、12#、13#、14#、15#车间发运时,因施工场地未具备安装条件,钢结构产品分别装卸在华丰船厂转盘旁、18#集成组装区、项目现场道路两旁等,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我司将钢结构产品倒运至施工现场,所发生费用共计187.55万元,明细详见附件,请予以确认。落款处施工单位由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签字盖章。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抗辩该笔费用属于场内转运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包含在固定总价内,联系单和签证单系应南通某建筑公司要求上报,最终根据上报结果确定是否给到南通某建筑公司倒运费用,因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同意,故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场内转运应为施工场地内的转运,而案涉7#、8#、9#、12#、15#厂房构件堆放地为18号集成组装区、土建单位食堂旁边、华丰船厂转盘旁,与案涉施工地均有一段距离,且联系单中亦明确系因施工场地原因在钢结构发货时未具备堆放场地,故一审法院认为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倒运为二次倒运,产生的二次倒运费应由合同相对方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承担。关于倒运的费用,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的6000吨数量未超过工程签证单附件《*经济产业园项目倒运完成工程量》中载明的数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单价部分南通某建筑公司曾在庭前会议中提到甲方给80元每吨其也同意,后又增加至120元/吨以及160元/吨,但未提供倒运单价的具体组成及相应证据,考虑到《岱山石化经济产业园项目倒运完成工程量》中载明的单价远高于80元/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80元/吨确认单价,故确认南通某建筑公司的二次倒运费48万元。 3.律师代理费。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65747.45元,因案涉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其未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记录等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对反诉部分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 1.甲供材料增补费用。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甲供材料增补费用2212981.98元,其中因南通某建筑公司未拧紧檩条螺栓等施工问题,2022年7月、9月的台风造成接近13000平方米的屋面板以及7#、8#、12#厂房的大量檩条被吹翻,其重新采购屋面板、檩条等材料产生大量增补费用,并提供南通某建筑公司人员签字的若干领料计划表、箱件清单等证据。南通某建筑公司抗辩台风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施工方承担,领料计划表、箱件清单也并没有明确是增补部分,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屋面板、檩条等材料被吹翻系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原因造成,2022年7月至9月期间台风较多,舟山地区受台风影响较大,其中9月的“梅花”强台风更是达到14级风力并登陆舟山,上述台风属于不可抗力,在双方未约定不可抗力对材料损失如何负担的情形下,南通某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其仅是将劳务物化到材料上并形成建筑工程,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作为原材料的提供者和所有权者,应自行承担不可抗力导致的损毁灭失风险,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甲供材料增补费用不予确认。 2.罚款。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因南通某建筑公司违反安全规范和要求导致的罚款227000元以及因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工期延误、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的罚款986913元,并提供若干罚款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分包人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受到发包人、监理的整改单、通报批评,每发生一次罚款10000元,而合同总价也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故对发包人、监理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出具的因南通某建筑公司原因导致的罚款予以确认,罚款金额以罚款单载明的金额为准。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单方出具的罚款单,因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被发包方或监理进行罚款,且无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单方出具的罚款单不予确认。其中,发包方出具的处罚通知书(编号Supezet-2023-05-18、Supezet-2022-06-09-1)及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编号TZ-062)载明的内容无法明确系南通某建筑公司的原因所造成,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监理单位出具的处罚通知单(编号TZ-095)载明的四项内容第一项涉及南通某建筑公司,其余三项无法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单项罚款。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编号TZ-111)涉及12#、14#车间,罚款通知单(编号TZ-137)所附照片涉及7#、11#车间,而11#、14#车间非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罚款的一半金额由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编号TZ-103)载明的罚款原因系某钢构公司自身导致,故不应由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编号TZ-137)系产生于南通某建筑公司撤场后,故亦不应由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编号TZ-095、TZ-130、TZ-052、TZ-111、TZ-137)确认南通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罚款为6500元。 3.劳保用品费。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南通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劳保用品费33146.38元,并提供劳保用品领用单3份、价格表2份,南通某建筑公司对劳保用品领用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劳保用品实行有偿供应,费用在进度及最终结算中扣除,故该笔费用应由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经核算,一审法院对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的劳保用品费33146.38元予以确认。 4.借用人工费、借款、资料员劳务费。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因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人员不足,向其他施工单位调取人员施工产生工资3600元,并提供自制工资表一份。因南通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且工资表中南通某建筑公司亦未签字或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用人工费不予确认。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南通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以发放案涉工人工资为由向业主方工作人员***借款20万元,并由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员工***担保,目前已归还5万元,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将作为担保方承担剩余15万元借款的支付责任,故要求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剩余15万元的款项,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南通某建筑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的工资发放,并同意剩余15万元在一审中一并处理。经一审法院与案外人***核实,***同意该笔款项由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在一审中向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15万元予以确认,并在一审中一并处理。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资料员劳务费60000元,并提供***与资料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因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资料应由南通某建筑公司提供,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否认承担资料费,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资料员劳务费不予确认。 5.门窗整改费。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因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失误导致门窗需要整改,产生整改费88795元。并提供承包单位为宁波卓翔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2份,工程联系单载明的整改原因为铝合金门窗现场安装修改及增补需要、3#厂房钢结构洞口尺寸偏差导致门窗无法安装,门窗框需从岱山工地拉到宁波卓翔公司加工厂更改。南通某建筑公司抗辩该整改系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自身制作的檩托板间距不对致使高度存在差异进而导致门窗无法安装,以及3#厂房钢结构洞口尺寸偏差亦非安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工程联系单中无法明确南通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施工问题,且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门窗整改系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问题导致,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 6.15#厂房屋顶整改费、其他整改消缺费。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因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问题导致15#厂房屋顶需要整改或更换,预估费用130万元,以及其他大量的整改消缺事宜,预估费用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质量修复费用,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对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修复费用提起鉴定。南通某建筑公司抗辩在其撤场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还在2023年9月份对15#车间屋面板进行过锁边,因后续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自身的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不应由其承担修复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质量鉴定过程中,南通某建筑公司并未向鉴定机构提及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后续锁边施工,亦未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就后续锁边施工问题提出异议,现亦无明确证据证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后续的锁边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此外,在鉴定过程中,南通某建筑公司提出案涉6个厂房存在基础沉降问题,无法明确系安装导致的质量问题,且部分车间行车梁已验收合格,并提供7#、8#、15#车间行车梁移交单三份。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某检测公司的回复,基础沉降只涉及行车梁的施工质量问题,其他钢结构安装的质量问题与基础沉降无关,其次,南通某建筑公司提供的三份行车梁移交单只有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合格,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栏均为空白,可见该验收尚未完成,再次,在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前,南通某建筑公司亦有义务对行车梁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故一审法院对南通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三份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确定性部位修复费用为含税价1474025元,争议性部位修复费用为含税价736057元。一审法院对争议性部位修复费用认定如下:(1)3#厂房行车梁修复费用。根据各方陈述,3#厂房先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了一部分,南通某建筑公司是后续接手的。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认为南通某建筑公司应对整个3#厂房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南通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已经明确了南通某建筑公司针对3#厂房的施工范围,故南通某建筑公司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现因无法区分前后两家施工单位行车梁完成的具体位置,故根据两家施工单位行车梁完成工程量比例拆分修复费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一审法院确认南通某建筑公司3#厂房行车梁修复费用为37002元。(2)3#厂房水平支撑修复费用、柱间支撑修复费用。南通某建筑公司抗辩不属于合同范围,但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明确约定了该部分系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范围,故一审法院确认南通某建筑公司3#厂房水平支撑修复费用6543元、柱间支撑修复费用8348元。(3)3#、7#、8#、9#、12#、15#厂房围护结构的未安装完成修复费用。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安装完成部位包括白色岩棉金属复合板、灰色彩钢板、墙板中缝、收边、女儿墙盖帽、辅房橙色岩棉金属复合板包边修复费用不包含主材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认可南通某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15599997.87元,并提供了《岱山石化项目南通宏华完成工程量汇总单》,该汇总单备注了需消缺、整改内容,其中消缺整改内容基本包含了上述未安装完成部位,可见南通某建筑公司认可的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包括了上述未安装完成部位,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修复费用68642元应由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综上,南通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工程修复费用为1594560元(1474025元+37002元+6543元+8348元+68642元)。 7.卫生费。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于庭后又根据合同4.2条中关于合同价格包括垃圾清理费的约定,主张按照南通某建筑公司实际产值所占园区所有钢结构安装产值的比例承担卫生费47193元(95000元×49.6768%),该95000元某建设公司会在其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某建设公司表示其已委托第三方对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了垃圾清理,95000元的卫生费系估算的费用,最终以其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的结算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未提供该笔卫生费的实际支出凭证,亦未举证证明该卫生费金额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根据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量酌情确认卫生费2万元。 关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未届满质保期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已解除,后续南通某建筑公司不可能再进场施工,一审中也已对南通某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处理,故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已无保留质保金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已付款部分,南通某建筑公司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在庭前会议中对起诉时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已付款13791196元进行了确认,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起诉后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代付工人工资697470元,庭后又主张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2月7日代付工人工资170046元,于2025年1月27日代付工人工资5万元。一审法院向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工资表显示,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的上述3笔代付工资合计917516元属实,属于已付款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已付款14708712元。 综上所述,南通某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为15701622.5元、二次倒运费48万元、窝工损失333913元,合计16515535.5元。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已付款14708712元,南通某建筑公司尚余款项18068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应由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钢构公司承担。同时,南通某建筑公司需向合同相对人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罚款、劳保用品费、借款、卫生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804206.38元(1594560元+6500元+33146.38元+150000元+20000元),在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已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合同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某钢构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要求南通某建筑公司向其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某建设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其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考虑到南通某建筑公司确实存在大量的施工质量问题,但同时考虑到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的过高的修复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鉴定费359800元,由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54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南通某建筑公司款项1806823.5元,不足部分,由某钢构公司承担;二、南通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款项1804206.38元;三、驳回南通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某钢构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进行抵销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还需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南通某建筑公司款项2617.12元,不足部分,由某钢构公司承担,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14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某建筑公司负担91976元,由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负担14488元,不足部分,由某钢构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某建筑公司负担7954元,由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41816元,不足部分,由某钢构公司负担。鉴定费514000元,由南通某建筑公司负担359800元,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154200元。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鉴定意见 1.2023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的申请,决定对*经济产业园(一期)钢结构安装工程的3#、7#、8#、9#、12#、15#厂房因南通某建筑公司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24年6月20日,某检测公司出具《(2024)浙0921委鉴字第2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载明:“*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钢结构安装工程的3#、7#、8#、9#、12#、15#厂房存在以下安装问题:1.3#、7#、8#、9#、12#、15#厂房行车梁未调平;2.3#、7#、8#、9#、12#、15#厂房水平支撑连接不符合原设计施工图纸要求;3.3#、7#、8#、9#、12#、15#厂房柱间支撑连接不符合原设计施工图纸要求;4.3#、7#、8#、9#、12#、15#厂房辅房大部分焊缝均存在焊接质量问题;5.3#厂房部分墙面复合板中缝未安装、部分收边未安装、部分女儿墙盖帽未安装;6、7#厂房分墙面复合板中缝未安装、部分收边未安装;7.9#厂房辅房部分墙面檀条安装不符合原设计施工图纸要求、部分墙面复合板未安装、部分墙面复合板中缝未安装、部分收边未安装、部分女儿墙盖帽未安装;8.12#厂房部分墙面复合板中缝未安装;9.15#厂房部分墙面复合板中缝未安装、屋面屋面外板锁边不符合、未锁住。” 2.2024年7月23日,一审法院根据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的申请,决定对*经济产业园(一期)钢结构安装工程的3#、7#、8#、9#、12#、15#厂房因南通某建筑公司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鉴定。2024年9月30日,某工程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出具《设计鉴定报告(岱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921委鉴字第56号涉案工程)》,载明:根据质量鉴定结果,对7#、8#、9#、12#、15#厂房屋面柱间支撑连接(96处)、7#、8#、9#、12#、15#厂房屋面水平支撑连接(160处)、9#厂房辅房墙面檩条缺陷焊缝、3#厂房行车梁调平、水平支撑连接、柱间支撑连接、辅房焊缝、7#、8#、9#、12#、15#厂房全部行车梁、3#、7#、8#、9#、12#、15#厂房未安装的白色岩棉金属复合板、灰色彩钢板、墙板中缝、收边、女儿墙盖帽、辅房橙色岩棉金属复合板包边、辅房破损橙色岩棉金属复合板(分别约275m2、200m、1020m、350m、490m、45m、25m2)等5项内容提出修复方案。2025年1月8日,华汇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修复方案设计鉴定报告,套用2018版浙江省相关定额及计价规则,初步鉴定修复费用为含税价2210082元。” 3.鉴于南通某建筑公司对质量鉴定初稿的异议,2024年7月15日,某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复《(2024)浙0921委鉴字第2号报告说明函》,载明:2.……在第一次踏勘时现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司法鉴定现场踏勘记录》中明确了鉴定范围,最终安装施工范围需《劳动分包合同修证书》签订双方确认。 4.2024年9月25日,某检测公司做出《(2024)浙0921委鉴字第2号回复函》,载明:1.……鉴定报告第六章鉴定结论中明确了涉案工程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未考虑基础沉降因素。鉴定结论中行车梁未调平情况仅限于2024年03月18日—04月16日现状。2.鉴定报告第六章鉴定结论安装问题第2—9条内容与基础沉降无关。 5.南通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一期T房安装工程质量鉴定回复函》,对《(2024)浙0921委鉴字第2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意见征求稿提出异议。同时,送达回证显示,一审法院通过短信送达方式向南通某建筑公司代理人***送达鉴定意见定稿,发起时间是2024年7月12日,完成时间是2024年7月13日。二审中,南通某建筑公司代理人***确认收到过质量鉴定意见书定稿。 6.一审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9月18日,在“2023民初1246”微信群中,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征求意见阶段,一审法官曾向南通某建筑公司代理人***释明,如南通某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仍有疑问的,须提出书面申请,但南通某建筑公司未提交申请。 7.二审审理期间,根据南通某建筑公司申请,本院通知某检测公司、华汇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各方询问。 二、进度款支付情况 南通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涉案工程进度及代发工资、差额情况统计》、相应月份的工程款进度申报表、代付汇总清单及其他材料,并结合一审提交的《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采购合同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材料等,拟证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存在多次逾期付款情形,即严重违约事实,应当向南通某建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审核,上述材料并非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提交,系对一审证据的梳理。对其证明力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通某建筑公司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各方的违约事实和责任;二、本诉部分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签证工程费用和二次倒运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反诉部分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主张的质量修复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具体金额;四、反诉部分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各方的违约责任 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因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材料未及时到位、材料不合格、未按约付款、供电问题、场地问题、土建问题等原因构成违约,要求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69565.10元(固定总价16695651.06元的10%),并主张因此造成的窝工损失5319740元。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反诉因南通某建筑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并且南通某建筑公司存在大量违约情形,南通某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即5008695元(16695651元×30%)。 本院认为,南通某建筑公司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系双方协商解除。就合同解除的各方责任分析如下: 一方面,就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责任而言。第一,关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付款问题。结合一审中各方提供的《*项目钢结构安装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相应月份的工程款进度申报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就部分月份的进度款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同时,结合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总包方某建设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可以间接印证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就代付劳务工资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从总支付金额方面认定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供料不及时、材料不合格导致的窝工问题。结合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制作的《费用索赔报审表》以及双方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存在供料不及时,并影响到施工进度和窝工的事实。尽管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南通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该价款包括南通某建筑公司为完成约定劳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检测费、窝工费、搬运费等。但是,该合同约定的工期系2022年7月10日—2022年8月15日仅36天,而案涉工程的实际工期长达一年多,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原始工期,故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有关窝工损失的约定内容已经不适用本案,对南通某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南通某建筑公司提出的窝工损失诉请,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评价该节事实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第三,关于窝工费用计算。《费用索赔报审表》《工程签证单》《2022年-2023年窝工产生费用清单》指向的索赔费用5319740元系南通某建筑公司因非己方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向业主方提出的赔偿要求。《工程签证单》上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的签字盖章系其作为分包单位进行上报的必经程序,但是否认可以及金额多少需要业主单位最终确认,这与《费用索赔报审表》载明的“致浙江某监理公司(项目监理机构)”的表述可以相互印证。可见,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并非索赔费用的最终负担主体,且其负责人签字盖章并不能说明该公司认可该项索赔的成立。上述材料均缺少总包方、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意思表示,与索赔签证的一般规范要求不符,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索赔内容不符。同时,南通某建筑公司《2022年-2023年窝工产生费用清单》载明的2022年11月份产生的整月窝工损失高达2157600元,但未进行合理解释。即使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南通某建筑公司窝工事实,其亦负有及时止损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未按照南通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其窝工损失,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就南通某建筑公司责任而言。第一,关于南通某建筑公司转移、藏匿、调换、转卖材料问题。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案外人犯盗窃罪,无法以此推断南通某建筑公司存在转移、藏匿、调换、转卖材料等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南通某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问题。结合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总包方某建设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认定南通某建筑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南通某建筑公司二审中主张系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才导致其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对此,南通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雇佣劳务人员劳动并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系其与劳务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至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仅能成为南通某建筑公司追究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违约责任的事由,而不能成为其未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故对南通某建筑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第三,关于南通某建筑公司单方面原因解除合同的责任问题。本案系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南通某建筑公司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以南通某建筑公司单方面原因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各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各方违约程度、南通某建筑公司产生的窝工损失等实际因素,酌情认定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仍应赔偿南通某建筑公司窝工损失333913元(16695651.06元×2%),尚未超出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可予维持。 二、本诉部分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签证工程费用和二次倒运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签证费用的认定。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7#、8#、9#、12#、15#车间竖向檩条补差的签证费用899390.15元等,其主要提供了南通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副总***之间的通话录音,***曾较为模糊地表示答应檩条补差,但是***并非合同授权的项目经理,南通某建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据此未认定该部分费用是正确的。同时,针对其余签证费用,因南通某建筑公司提供的签证材料均未有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签字或盖章,在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不予认可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余签证费用亦未予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南通某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款项(含签证部分)为15701622.5元(15599997.87元+101624.63元),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二次倒运费的认定。尽管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南通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3.1条约定“钢结构甲供材料的卸车、保管、场内转运,费用已包含在总价内,不单独计取。”但是《工作联系单》(编号2022-08-13)与工程签证单(编号DSSH-2022-002)均载明“7#、8#、9#、12#、13#、14#、15#厂房因施工场地原因在钢结构发货时未具备堆放场地”,而将厂房构件堆放在土建单位食堂旁边(门卫位置)、18号集成组装区、华丰船厂转盘旁、现场项目部对面道路旁等区域,且《工作联系单》(编号2022-08-13)经总包、监理、建设单位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倒运费为场外二次倒运费,以及该费用应当由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就该场外二次倒运费的金额,南通某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工程签证单》(编号DSSH-2022-002)载明的187.55万元费用支持。但是,该签证仅有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资料员***签字和公司盖章,缺少监理、总包和建设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与《工作联系单》(编号2022-08-13)的确认主体存在重大差异。可见,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在签证单上的确认系过程性签证,并非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认可己方需要支付的二次倒运费金额,且后续亦未得到监理、总包和建设单位的确认,一审法院未采纳《工程签证单》(编号DSSH-2022-002)载明的金额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结合南通某建筑公司提供的《*经济产业园项目倒运完成工程量》中载明的数量6000吨,以及南通某建筑公司在庭前会议对于单价陈述系80元/吨—160元/吨的事实,酌情按照80元/吨确认单价并计算二次倒运费480000元,尚在自由裁量范围,可予维持。 三、反诉部分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主张的质量修复费用 某检测公司出具的《(2024)浙0921委鉴字第2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华汇公司出具的《设计鉴定报告(岱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921委鉴字第56号涉案工程)》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形成的鉴定意见,经各方质证,且鉴定人员二审中出庭接受各方询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重要依据。南通某建筑公司以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提问进而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一审审理过程中,在“2023民初1246”微信群中,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征求意见阶段,一审法官曾向南通某建筑公司代理人***释明,如南通某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仍有疑问的,须提出书面申请,但南通某建筑公司未提交申请。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南通某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及其修复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质量责任认定。南通某建筑公司二审中主张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后续锁边施工,该部分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案涉6个厂房存在基础沉降问题,无法明确系安装导致的质量问题;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提供的材料本身不合格导致安装质量问题;部分车间行车梁已验收合格,3#厂房行车梁未区分是否系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的范围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南通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据,但是仅从照片分析,难以确认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后续的锁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南通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质量鉴定前鉴定人制作了《司法鉴定现场踏勘记录》,经南通某建筑公司和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确认,对各方的工作面进行了区分,故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区分各方责任。3.针对南通某建筑公司的异议,某检测公司已经回复,基础沉降只涉及行车梁的施工质量问题,其他钢结构安装的质量问题与基础沉降无关,故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区分各方责任。4.鉴于南通某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安装实施单位,如果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提供的材料本身有问题,其应当以适当方式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交涉,目前仅凭微信群中的部分聊天记录,难以认定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交付的材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具体严重程度,故南通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南通某建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份行车梁移交单只有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合格,即使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认可质量合格,但是在案涉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完成前,南通某建筑公司仍有义务对行车梁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6.结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施工内容,以及《(2024)浙0921委鉴字第2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对于3#厂房行车梁、3#厂房水平支撑连接、柱间支撑连接问题在修复费用中进行综合评价,最大限度区分责任,相对合理。综上,本院对于南通某建筑公司提出有关质量鉴定意见的上诉意见,均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可予维持。 第二,关于修复费用的合理性。根据三份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确定性部位修复费用为含税价1474025元,争议性部位修复费用为含税价736057元。1.关于3#厂房行车梁修复费用。因无法区分前后两家施工单位行车梁完成的具体位置,一审法院根据两家施工单位行车梁完成工程量比例拆分修复费用,相对合理,可予维持。2.关于3#厂房水平支撑修复费用、柱间支撑修复费用。鉴于南通某建筑公司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编号:HYSSZB20220630008修2)明确约定了该部分系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范围,故一审法院确认南通某建筑公司3#厂房水平支撑修复费用6543元、柱间支撑修复费用8348元,并无不当。3.关于3#、7#、8#、9#、12#、15#厂房围护结构的未安装完成修复费用。鉴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认可南通某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15599997.87元,并提供了《岱山石化项目南通宏华完成工程量汇总单》,该汇总单备注了需消缺、整改内容,其中消缺整改内容基本包含了上述未安装完成部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南通某建筑公司认可的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包括了上述未安装完成部位,并认定该笔修复费用68642元由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南通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工程修复费用为1594560元(1474025元+37002元+6543元+8348元+68642元),可予维持。 四、反诉部分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某钢构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关于甲供材料增补费用。即使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产生了这部分费用,但是其应当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产生系因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不当所致。鉴于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未提供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屋面板、檩条等材料被吹翻系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并考虑事发时间2022年7月至9月期间该地区台风这一不可抗力因素,结合双方未约定不可抗力引起的材料损失如何负担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支持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该部分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罚款。尽管发包方出具了处罚通知书(编号Supezet-2023-05-18、Supezet-2022-06-09-1),但是载明的内容无法明确系南通某建筑公司原因所致,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的罚款,并无不当。同时,结合监理单位盖章的罚款通知单(编号TZ-062、编号TZ-111、编号TZ-137、编号TZ-103、编号TZ-095、编号TZ-130、编号TZ-052),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的范围系3#、7#、8#、9#、12#、15#车间的对应施工范围,以及2023年6月撤场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编号TZ-095(部分)、编号TZ-130(全部)、编号TZ-052(全部)、编号TZ-111(部分)、编号TZ-137(部分)与南通某建筑公司有关联,并酌定罚款金额6500元,相对合理,可予维持。 第三,关于门窗整改费。虽然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提供了由案外人宁波卓翔装饰有限公司盖章的工程联系单2份,表明其产生额外整改等费用88795元,但是其未举证证明门窗整改确系南通某建筑公司施工不当所致,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的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卫生费。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南通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2条约定“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垃圾清理费、窝工费……”。现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主张代南通某建筑公司支付应当扣除,一审法院按照南通某建筑公司实际产值占园区所有钢结构安装产值的比例承担卫生费47193元(95000元×49.6768%),结合某建设公司对于95000元的卫生费系估算以及会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的陈述,酌情确定南通某建筑公司支付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卫生费20000元,尚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可予维持。 至于南通某建筑公司就鉴定费负担提出上诉,因鉴定费不属于上诉范围,且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各自过错进行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通某建筑公司、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688元,由上诉人南通某建筑公司负担;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6486元,由上诉人某钢构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