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12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
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MUHB2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华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经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进行保全。经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进行保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市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以及委托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于2025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线上视频的形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余额5202276.67元、窝工损失531974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赔偿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合同违约金1669565.1元。以上诉请1-2合计12191581.77元;3.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在未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1和诉请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二次倒运费72万元、律师代理费365747.45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发包某某科技公司将岱山某产业园(一期)项目总包给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将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将该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期限180天,付款按工程进度80%付款。原告组织施工力量设备等进场施工。工程开始不久后,便由于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材料不能及时到位,原告常处于等施工材料的情况,给原告的人、材、机造成大量窝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增量施工,双方重新对合同进行了补增,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节点支付工程款项,构成多次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后续由于被告材料屡屡不能到位,至2023年6月原告发出解除双方合同的函时,长达近一年时间,工程仍处于未能完工的状态。被告某乙公司是被告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将主体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给付和赔偿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要求其在该工程未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和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实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原因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导致合同解除。至2023年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时的实际施工量为15599997.87元,某乙公司已付款14488666元,支付总额已超过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民工无故围堵闹事等合同违约问题,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窝工费等费用;钢结构甲供材料的卸车、保管、场内转运,费用已包含在总价内,不单独计取,故不需要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倒运费、窝工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及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二、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在与某乙公司解除合同前所领取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应得工程款,超支部分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已提出反诉。三、某丁公司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是根据甲方卓然(浙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分包的。某丁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支付,目前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价的80%,余下17%因工程未全部验收支付条件尚不成熟,还有3%是某丁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反诉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281114.38元;2.判令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8695元。以上诉请1-2合计11289809.38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4日,作为专业承包人的某乙公司(甲方)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舟山市岱山某产业园(一期)钢结构安装部分的7#、8#、9#、12#、15#厂房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36天,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8月15日竣工。合同明确固定总价为12608420.56元,该合同价款包括乙方为完成约定劳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检测费、窝工费、搬运费等所有费用。后续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共计1669565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明确约定,进度款按某乙公司审定的月度报表的80%支付,整个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全部清场并提交完整的结算书后,支付至确认进度产值的85%,竣工结算完成后,最高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该合同第10.1(2)(3)条约定,如分包人在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收到发包人、监理的整改单、通报批评,每发生一次罚款10000元,承包人在当月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第18.1(10)如分包人转移、藏匿、调换、倒卖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分包人应按照本合同总价的1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18.1(15)分包人不按时或不足额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每发生一起,分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造成上访及其他社会负面影响事件的,违约金加倍,由分包人承担一切后果并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第23.2条因分包人原因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终止、解除的,或分包人单方面原因提出解除合同的,除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撤离现场外,分包人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且分包人必须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因自身组织等原因,不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施工质量堪忧,不按规范施工,包括采用人工对15号屋顶进行锁边导致出现严重渗漏水隐患等,还在施工中多次偷工减料、保管不周材料被偷盗,导致某甲公司重复增补大量主材。某甲公司还因无法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多次教唆工人到反诉原告、劳动监察部门等处缠闹,甚至因某甲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资,导致总包方多次被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垫付,给反诉原告和总包方带来恶劣影响,也严重影响了某甲公司的施工进度和质量。因某甲公司施工管理、质量、安全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其被总包方、监理多次罚款,某甲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反诉原告根据某甲公司施工产值,已按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但某甲公司对反诉原告多次催告的施工内容不予施工,反而以材料不足、拖欠劳务费用为由拒绝施工,甚至在反诉原告多次发出通知要求施工后,还向反诉原告告知要求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考虑到某甲公司的严重违约情形,故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但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23年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之时,某甲公司实际施工量为15599997.87元,本应先行扣除反诉被告整改消缺费用、增补材料等共计6612446.36元,但反诉原告考虑工人工资等实际情况,在未扣除相关费用下,实际已经支付14488666元,支付总额已超过工程进度款80%,结合上述应付款,即使该工程做结算,某甲公司仍应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6281114.38元(15599997.87元×95%-14488666元-6612446.36元)。同时,因某甲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并且存在大量违约情形,故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即5008695元(16695651元×30%)。综上,某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验收,在施工中出现多项严重违约情形,且单方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均不予认可。由于反诉原告材料未及时供应、材料不合格、未按约付款等原因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继续施工。2023年5月28日,发包方向总包方发送停工通知,反诉原告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也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停工通知,要求施工队伍全部停工,故某甲公司才会在6月5日向反诉原告发送解除合同的函件,民工催讨工资的责任不能归给某甲公司,反诉原告下面的其他施工队伍也发生过催讨工资的情况。截至目前,案涉工程仍未结束,材料也未到位,且因反诉原告多次违约造成某甲公司窝工,故反诉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不合理。此外,合同外的工程量以及二次倒运费不在合同范围内,反诉原告应另外支付给某甲公司,故应驳回反诉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4日,作为专业承包人的某乙公司(甲方)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岱山某产业园(一期)7#-9#、12#、15#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焊接机械、中小型机械及工器具。本分包工程工作量暂定8550吨,施工劳务价格表见附件,总造价为人民币12608420.5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设计变更、工程量调整等所有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内,不另行计算。4.2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垃圾清理费、窝工费……4.3.1钢结构甲供材料的卸车、保管、场内转运,费用已包含在总价内,不单独计取。4.3.6施工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已含在合同价内,不再单独计取。4.3.10乙方领用甲方的其他物资、劳保用品等,由甲方项目部物资科或相关部门开具销售单,实行有偿供应,费用在进度及最终结算中扣除。4.3.23个人防护及应急物资、防暑降温物资由乙方承担,安全用品(安全帽、安全带、马甲等)需在甲方领用,在过程结算及最终结算中扣除。……开工日期:2022年7月10日,具体以承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2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天。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项目经理***。专用条款10.1(2)分包人在工程安全方面受到发包人、监理的整改单、通报批评,每发生一次罚款10000元,承包人在当月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专用条款10.1(4)分包人在工程文明方面受到发包人、监理的整改单、通报批评,每发生一次罚款10000元,承包人在当月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专用条款13.2进度款支付方法:工程进度款采用按月申报,每月20日前,乙方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有效的变更或签证,编报“月度完成产值报表”,经甲方相关部门和授权代表审核批准,办理月度工程进度付款。报表周期为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报表审批程序执行甲方的有关管理制度。进度款按甲方审定的月度报表的80%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作为工资划入总包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整个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全部清场并提交甲方确认的完整结算书后,最高付至确认进度产值的85%(包括应扣除费用),竣工结算经甲方公司审计部审计定案后,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后,最高付至结算价款的95%,且付款比例不高于承包合同支付比例。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并发包人依约向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后的30日内,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向乙方支付。专用条款17.2(7)其他项目保修内容及期限约定:本项目保修期2年。专用条款18.1承包人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专用条款18.2(10)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4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分包人转移、藏匿、调换、倒卖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分包人每违反上述条款的约定一次应当按照本合同价款1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专用条款18.2(15)分包人不按时或不足额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每发生一起,分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专用条款23.2因分包人原因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终止、解除的,或分包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按除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款在约定的时间内撤离现场外,分包人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且分包人必须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二份《岱山某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增加了3#厂房的施工内容,合同金额调整为16695651.06元。
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进场施工。2023年5月26日,发包方某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向总包方某丁公司发送《通知书》,载明:自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钢结构及围护安装施工单位多次发生政府及公司有组织性堵门讨薪恶性事件,勒令分包钢结构及围护安装施工单位自2023年5月26日起停工,钢结构分包单位及时上报未结清农民工工资表,经审核后对分包钢结构及围护安装队伍剩余工人工资予以结算清场。后续安装施工队伍需审核后方可进厂施工。2023年5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对某甲公司下属参与堵门讨薪事件的班组2023年5月28日起进行停工清退处理,请某甲公司及时审核并上报未结清的农民工工资,2023年6月2日之前自行组织好队伍及施工人员、机械,报项目部、总包、业主方、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场。2023年6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书面提出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2023年6月8日,某乙公司复函要求某甲公司即日起项目现场所有人员及机械设备做清场处理,项目部已正式提交公司处理合同解除事宜,请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安排人员与其做工程量清算。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离场。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工。
另查明,作为承包人的某丁公司与作为分包人的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岱山某产业园(一期)工程钢结构部分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某乙公司,合同固定总价44712492元,工程暂定于2021年11月30日开工,暂定于2022年6月30日竣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市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因某甲公司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嘉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出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某乙公司预付鉴定费405000元。后又经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所需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设计鉴定报告》,并于2025年1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某乙公司预付鉴定费10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某甲公司提供的法律公函、某乙公司传真件、工作联系单(编号2023-5-27)、通知书、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岱山某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某丁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三份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二份《岱山某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某甲公司对案涉3#、7#、8#、9#、12#、15#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2023年6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复函同意解除,故案涉合同已于2023年6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材料未及时到位、材料不合格、未按约付款、供电问题、场地问题、土建问题等原因构成违约,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669565.10元(固定总价16695651.06元的10%),同时,某甲公司主张因此造成的窝工损失5319740元。并提供工程签证单(编号DSSH-2023-001)、费用索赔报审表、2022年-2023年窝工产生费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其中工程签证单落款处施工单位盖有某乙公司项目部章以及***签字,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栏均为空白。费用索赔报审表落款处施工项目部盖有某乙公司项目部章以及***签字,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均为空白。费用索赔报审表载明:由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采购进度款及安装进度款,导致材料无法供应,现场机械设备费用无法支付,造成现场窝工的原因,我方申请索赔金额5319740元。某乙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括了窝工费,且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人员调配不合理的情形,而工程签证单、费用索赔报审表是应某甲公司要求上报,其只是作为上报的主体予以配合,索赔金额和清单都是某甲公司提供,最终总包方、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未确认该笔费用,故当然不应由其承担该笔费用。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转移、藏匿、调换、转卖材料、不按时不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存在人员不足、严重质量问题等原因构成违约,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8695元(固定总价16695651.06元的30%)。
本院对双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及某甲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分析如下:一、根据合同对进度款的约定,进度款按某乙公司审定的月度报表的80%支付。报表周期为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截至2023年6月某甲公司离场时,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91196元(包括代付农民工工资),占申请进度款金额的80%以上,且每月均有支付记录,进度款支付也基本符合合同约定,故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由主张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二、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各自提供的项目部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施工人员多次进行催料,曾谈及部分材料不合格、土建问题等无法施工,进而产生窝工,而某乙公司也多次指出施工人员不足进而影响工程进度以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各方是否构成违约不应仅从单个或部分的聊天记录来认定,而应结合整个施工过程综合予以评判,从整个施工过程中来看,某甲公司确实多次进行了催料,结合某乙公司制作的费用索赔报审表上亦载明材料无法供应等事实,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存在供料不及时的情形,且供料不及时已影响到施工进度以及人员机械的窝工。某乙公司多次指出施工人员不足,但双方并未约定每日施工人员的人数,施工人员不足主要影响的是工程进度,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系供料不及时、台风等多方面原因所造成,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施工人员不足进而影响工程进度的事实。至于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从本案中的质量鉴定意见中亦能反映,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本院会在下文中作为某甲公司需要承担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某乙公司再以此为由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其他违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某乙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固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窝工费。本院认为,窝工损失的大小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进行预料,若在施工过程中因专业承包人原因造成劳务分包人的大量窝工,势必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对劳务分包人显属不公平,故考虑本案实际,某乙公司仍应对某甲公司的窝工损失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主张窝工损失5319740元,虽然工程签证单和费用索赔报审表中盖有某乙公司项目部章,但总包方、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未予认可,且某甲公司未提供人员考勤表、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费支出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合理性,其提供的窝工产生费用清单中载明2022年11月份产生了整月的窝工但又未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根据工程签证单、费用索赔报审表和窝工产生费用清单载明的金额不予支持。三、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转移、藏匿、调换、转卖材料,并提供(2023)浙092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被告人为案外人的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案外人犯盗窃罪,无法以此推断某甲公司存在转移、藏匿、调换、转卖材料等行为。四、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本院认为,从数份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总包方某丁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看出,某甲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并导致大量劳务人员向相关部门进行维权,结合舟山华业分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相应进度款,故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的10%违约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五、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单方面原因解除合同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某甲公司先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但从解除合同的整个过程来看,发包方、总包方以及某乙公司先对讨薪的施工人员作出了撤场要求,而当时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大部分,若某甲公司再行组织其他工人进场,必然会导致其施工成本、施工时间大大增加,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解除合同的结果,并非某甲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单方面原因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考虑到各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违约程度、某甲公司产生的窝工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某乙公司仍应赔偿某甲公司窝工损失333913元(16695651.06元×2%)。
除双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及某甲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外,本院对本诉部分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
1.工程款及签证费用。某甲公司主张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6239419.52元(包括6个厂房16135974.52元+17号车间门窗103445元)以及签证2604423.15元,某乙公司认可已施工部分和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合计15599997.87元(包括6个厂房15405152.87元+17号车间门窗103445元+三项签证91400元),经本院释明,某甲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认可的已施工部分和三项签证合计15599997.87元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3#、7#、8#、9#、12#、15#双抱檩条加工制作的签证费用250260元(8342米×30元/米),其认为根据图纸所示墙檩、窗口、双抱檩条应为厂家制作好成品运往现场安装,而实际运往现场的为C型檩条,需二次加工后防腐,产生加工制作费250260元。某乙公司认可81299.7元(4064.985米×20元/米)。因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抱檩条加工制作的实际米数,本院按照某乙公司自认的4064.985米予以确认,单价因双方均未证明其合理性,本院酌情按25元/米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某甲公司的檩条加工制作费为101624.63元(4064.985米×25元/米)。某甲公司主张7#、8#、9#、12#、15#车间竖向檩条补差的签证费用899390.15元,虽然其提供的***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曾较为模糊地表示答应檩条补差,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檩条安装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原告主张竖向檩条价格上调但未提供某乙公司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现某乙公司对该笔签证费用不予认可,***亦非合同授权的项目经理,本院无法仅凭***在录音中较为模糊的应答认定该笔费用。其余签证费用,因某甲公司提供的签证材料均未有某乙公司签字或盖章,且某乙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余签证费用亦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某甲公司已施工部分款项(含签证部分)为15701622.5元(15599997.87元+101624.63元)。
2.二次倒运费。某甲公司主张材料二次倒运费72万元(6000吨×120元/吨),后又当庭将120元/吨的单价提高至160元/吨,并提供某乙公司制作的工作联系单(编号2022-08-13)、工程签证单(编号DSSH-2022-002)等证据,其中工作联系单载明:7#、8#、9#、12#、13#、14#、15#厂房因施工场地原因在钢结构发货时未具备堆放场地,将7#厂房构件堆放在土建单位食堂旁边(门卫位置)及18号集成组装区、8#厂房构件堆放在华丰船厂转盘旁及18号集成组装区、9#厂房构件堆放在华丰船厂转盘旁及18号集成组装区、12#厂房构件堆放在18号集成组装区、13#14#厂房构件堆放在现场项目部对面道路旁、15#厂房构件堆放在18号集成组装区,请予以确认。落款处施工单位某乙公司、总包单位某丁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签字盖章。工程签证单载明:7#、8#、9#、12#、13#、14#、15#车间发运时,因施工场地未具备安装条件,钢结构产品分别装卸在华丰船厂转盘旁、18#集成组装区、项目现场道路两旁等,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我司将钢结构产品倒运至施工现场,所发生费用共计187.55万元,明细详见附件,请予以确认。落款处施工单位由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签字盖章。某乙公司抗辩该笔费用属于场内转运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包含在固定总价内,联系单和签证单系应某甲公司要求上报,最终根据上报结果确定是否给到某甲公司倒运费用,因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同意,故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场内转运应为施工场地内的转运,而案涉7#、8#、9#、12#、15#厂房构件堆放地为18号集成组装区、土建单位食堂旁边、华丰船厂转盘旁,与案涉施工地均有一段距离,且联系单中亦明确系因施工场地原因在钢结构发货时未具备堆放场地,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倒运为二次倒运,产生的二次倒运费应由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承担。关于倒运的费用,某甲公司主张的6000吨数量未超过工程签证单附件《岱山某产业园项目倒运完成工程量》中载明的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单价部分某甲公司曾在庭前会议中提到甲方给80元每吨其也同意,后又增加至120元/吨以及160元/吨,但未提供倒运单价的具体组成及相应证据,考虑到《岱山石化经济产业园项目倒运完成工程量》中载明的单价远高于80元/吨,本院酌情按照80元/吨确认单价,故确认某甲公司的二次倒运费48万元。
3.律师代理费。某甲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65747.45元,因案涉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其未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记录等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反诉部分某乙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
1.甲供材料增补费用。某乙公司主张甲供材料增补费用2212981.98元,其中因某甲公司未拧紧檩条螺栓等施工问题,2022年7月、9月的台风造成接近13000平方米的屋面板以及7#、8#、12#厂房的大量檩条被吹翻,其重新采购屋面板、檩条等材料产生大量增补费用,并提供某甲公司人员签字的若干领料计划表、箱件清单等证据。某甲公司抗辩台风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施工方承担,领料计划表、箱件清单也并没有明确是增补部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屋面板、檩条等材料被吹翻系某甲公司施工原因造成,2022年7月至9月期间台风较多,舟山地区受台风影响较大,其中9月的“梅花”强台风更是达到14级风力并登陆舟山,上述台风属于不可抗力,在双方未约定不可抗力对材料损失如何负担的情形下,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其仅是将劳务物化到材料上并形成建筑工程,某乙公司作为原材料的提供者和所有权者,应自行承担不可抗力导致的损毁灭失风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甲供材料增补费用不予确认。
2.罚款。某乙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违反安全规范和要求导致的罚款227000元以及因某甲公司施工质量、工期延误、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的罚款986913元,并提供若干罚款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分包人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受到发包人、监理的整改单、通报批评,每发生一次罚款10000元,而合同总价也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故对发包人、监理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出具的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的罚款予以确认,罚款金额以罚款单载明的金额为准。某乙公司单方出具的罚款单,因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被发包方或监理进行罚款,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某乙公司单方出具的罚款单不予确认。其中,发包方出具的处罚通知书(编号Supezet-2023-05-18、Supezet-2022-06-09-1)及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编号TZ-062)载明的内容无法明确系某甲公司的原因所造成,故本院不予确认。监理单位出具的处罚通知单(编号TZ-095)载明的四项内容第一项涉及某甲公司,其余三项无法明确,故本院认定由某甲公司承担单项罚款。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编号TZ-111)涉及12#、14#车间,罚款通知单(编号TZ-137)所附照片涉及7#、11#车间,而11#、14#车间非某甲公司施工范围,故本院认定罚款的一半金额由某甲公司承担。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编号TZ-103)载明的罚款原因系某丙公司自身导致,故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编号TZ-137)系产生于某甲公司撤场后,故亦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本院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编号TZ-095、TZ-130、TZ-052、TZ-111、TZ-137)确认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罚款为6500元。
3.劳保用品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支付劳保用品费33146.38元,并提供劳保用品领用单3份、价格表2份,某甲公司对劳保用品领用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劳保用品实行有偿供应,费用在进度及最终结算中扣除,故该笔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经核算,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劳保用品费33146.38元予以确认。
4.借用人工费、借款、资料员劳务费。某乙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施工人员不足,向其他施工单位调取人员施工产生工资3600元,并提供自制工资表一份。因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且工资表中某甲公司亦未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笔借用人工费不予确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以发放案涉工人工资为由向业主方工作人员***借款20万元,并由某乙公司员工***担保,目前已归还5万元,某乙公司将作为担保方承担剩余15万元借款的支付责任,故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剩余15万元的款项,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某甲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的工资发放,并同意剩余15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与案外人***核实,***同意该笔款项由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向某甲公司主张,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15万元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乙公司主张资料员劳务费60000元,并提供***与资料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因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资料应由某甲公司提供,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否认承担资料费,故本院对该笔资料员劳务费不予确认。
5.门窗整改费。某乙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施工失误导致门窗需要整改,产生整改费88795元。并提供承包单位为宁波卓翔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2份,工程联系单载明的整改原因为铝合金门窗现场安装修改及增补需要、3#厂房钢结构洞口尺寸偏差导致门窗无法安装,门窗框需从岱山工地拉到宁波卓翔公司加工厂更改。某甲公司抗辩该整改系某乙公司自身制作的檩托板间距不对致使高度存在差异进而导致门窗无法安装,以及3#厂房钢结构洞口尺寸偏差亦非安装问题。本院认为,从工程联系单中无法明确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施工问题,且某乙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门窗整改系某甲公司施工问题导致,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
6.15#厂房屋顶整改费、其他整改消缺费。某乙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施工问题导致15#厂房屋顶需要整改或更换,预估费用130万元,以及其他大量的整改消缺事宜,预估费用15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质量修复费用,某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修复费用提起鉴定。某甲公司抗辩在其撤场后,某乙公司还在2023年9月份对15#车间屋面板进行过锁边,因后续某乙公司自身的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不应由其承担修复责任。本院认为,质量鉴定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向鉴定机构提及某乙公司后续锁边施工,亦未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就后续锁边施工问题提出异议,现亦无明确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后续的锁边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此外,在鉴定过程中,某甲公司提出案涉6个厂房存在基础沉降问题,无法明确系安装导致的质量问题,且部分车间行车梁已验收合格,并提供7#、8#、15#车间行车梁移交单三份。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嘉兴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回复,基础沉降只涉及行车梁的施工质量问题,其他钢结构安装的质量问题与基础沉降无关,其次,某甲公司提供的三份行车梁移交单只有某乙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合格,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栏均为空白,可见该验收尚未完成,再次,在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前,某甲公司亦有义务对行车梁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三份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确定性部位修复费用为含税价1474025元,争议性部位修复费用为含税价736057元。本院对争议性部位修复费用认定如下:(1)3#厂房行车梁修复费用。根据各方陈述,3#厂房先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了一部分,某甲公司是后续接手的。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应对整个3#厂房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岱山某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已经明确了某甲公司针对3#厂房的施工范围,故某甲公司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现因无法区分前后两家施工单位行车梁完成的具体位置,故根据两家施工单位行车梁完成工程量比例拆分修复费用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确认某甲公司3#厂房行车梁修复费用为37002元。(2)3#厂房水平支撑修复费用、柱间支撑修复费用。某甲公司抗辩不属于合同范围,但某乙公司与其签订的《岱山某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修证书》明确约定了该部分系某甲公司施工范围,故本院确认某甲公司3#厂房水平支撑修复费用6543元、柱间支撑修复费用8348元。(3)3#、7#、8#、9#、12#、15#厂房围护结构的未安装完成修复费用。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安装完成部位包括白色岩棉金属复合板、灰色彩钢板、墙板中缝、收边、女儿墙盖帽、辅房橙色岩棉金属复合板包边修复费用不包含主材费用。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认可某甲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15599997.87元,并提供了《岱山石化项目南通宏华完成工程量汇总单》,该汇总单备注了需消缺、整改内容,其中消缺整改内容基本包含了上述未安装完成部位,可见某甲公司认可的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包括了上述未安装完成部位,故本院认为该笔修复费用68642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工程修复费用为1594560元(1474025元+37002元+6543元+8348元+68642元)。
7.卫生费。某乙公司于庭后又根据合同4.2条中关于合同价格包括垃圾清理费的约定,主张按照某甲公司实际产值所占园区所有钢结构安装产值的比例承担卫生费47193元(95000元×49.6768%),该95000元某丁公司会在其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某丁公司表示其已委托第三方对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了垃圾清理,95000元的卫生费系估算的费用,最终以其与某乙公司的结算为准。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提供该笔卫生费的实际支出凭证,亦未举证证明该卫生费金额的合理性,故本院根据某甲公司施工量酌情确认卫生费2万元。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未届满质保期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解除,后续某甲公司不可能再进场施工,本案中也已对某甲公司已施工部分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处理,故某乙公司已无保留质保金的必要性,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已付款部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庭前会议中对起诉时某乙公司已付款13791196元进行了确认,某乙公司主张起诉后某丁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代付工人工资697470元,庭后又主张某丁公司于2024年2月7日代付工人工资170046元,于2025年1月27日代付工人工资5万元。本院向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工资表显示,某乙公司主张的上述3笔代付工资合计917516元属实,属于已付款部分,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已付款14708712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为15701622.5元、二次倒运费48万元、窝工损失333913元,合计16515535.5元。某乙公司已付款14708712元,某甲公司尚余款项18068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应由某乙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丙公司承担。同时,某甲公司需向合同相对人某乙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罚款、劳保用品费、借款、卫生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804206.38元(1594560元+6500元+33146.38元+150000元+20000元),在某乙公司已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合同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某丙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某丁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考虑到某甲公司确实存在大量的施工质量问题,但同时考虑到某乙公司主张的过高的修复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某甲公司承担鉴定费3598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鉴定费15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款项180682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款项1804206.3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进行抵销后,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还需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款项2617.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4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19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负担144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9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418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1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59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华业某某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15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