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业钢构有限公司

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华业钢构核电装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1民初2987号 原告:福建三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华某核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 被告:华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原告福建三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与被告华某核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核电公司)、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核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48916.52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68元(以748916.52元为基数,以年息4%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22年12月19日起暂算至2023年6月12日,从2023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某公司系被告华某核电公司的股东。2022年,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钢板等产品。2023年4月4日,被告华某公司确认截止到该日尚欠原告货款2124032.89元。对账后,被告华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货款748916.52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能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等违约责任。 被告华某核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其同意与被告华某核电公司共同支付案涉货款,但原告交付的钢板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且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相关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华某核电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三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2022-H140)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板143.50吨,合同生效后7天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工厂,宁波镇海静海路28号***,浙江嘉兴海盐县杭州湾大道3117号***,结算支付方式、时间及地点:序号(乌兹1~2、8~9)磅计,其它理计,按实际到货数量一票结算,货到、票到四十五天内付款(电汇),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照逾期支付货款的年息4%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 2022年12月11日,***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协议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规格型号25*2.2、35*2.2的中板Q355B,数量分别为29.075吨、12.150吨。该发货协议单下方载明:1.买方如对以上所发产品质量有异议,在交货后7天内提出。2.上述货款在交货后七天内付清,如逾期应按货款的日千分之一付息。3.如有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4.买方如有违约,应承担卖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5.本发货协议单等同于买卖协议。6.交货地点:卖方仓库。 202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华某核电公司开具金额为748916.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审理中,原告、被告华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4日,被告华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收货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23年4月4日累计欠款余额总计2124032.89元。2023年4月28日,被告华某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375116.37元。 2023年6月1日,原告与浙江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何某、董某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23年6月5日,浙江金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某核电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某核电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华某核电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某核电公司支付案涉货款。被告华某公司表示愿意共同支付案涉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某公司辩称案涉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票到四十五天内付款(电汇),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照逾期支付货款的年息4%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查明被告已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核电装备有限公司、华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福建三某公司货款748916.52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748916.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福建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9元,减半收取5804.50元,由原告福建三某公司负担174.50元(已预交),被告华某核电装备有限公司、华某公司共同负担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