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02民初6946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银莺路西1号楼16层160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第三人:***,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材料款64.851万及利息(以64.851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19.9497万),暂共计84.800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方木模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许昌东站中铁十六局站台二期结构供应木方材料,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字,被告收到货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起即向被告供货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5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6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方木模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望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对***是否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进行追诉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是***记得***给原告支付过货款。 第三人***以书面答辩状的形式述称,其与***是被告公司高铁东站轻轨项目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全面管理工作(包括劳务、材料购买、设备租赁等),其二人指定***在工地现场负责收料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至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许市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经理部我公司特委托***、***负责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许市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经理部现场全面管理工作、主体劳务的施工管理相关工作。被委托人无权转委托。望贵公司予以接洽!本公司委托于2019年3月1日至本工程竣工结束后自动失效,特此声明。委托人(法人代表)签字:***委托单位: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期:2019年3月1日”。该委托书中加盖有被告印章。 2019年3月1日,原告签订的方木模板买卖合同显示:“方木模板买卖合同甲方: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印)***、***(手写)乙方:***(手写)甲方需要购乙方的方木、模板用于许昌东站中铁十六局站台二期结构,双方达成如下合同:1、乙方供给甲方的材料必须达到甲方的要求,确保质量,如质量达不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退回。板材1.22*2.44*0.15,每张95元。方木0.5*0.9*4,每根36元。模板0.915*1.83*0.15,每张60元。2、付款方式:甲方按收料员签收的数量给乙方进行决算。每月甲方用的数量乘以单价,下月的15号之前付给乙方80%。乙方供货完成,甲方把下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按2%利息计算。合同双方签字,甲方收到货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另一方可起诉至当地法院。甲方: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印)***、***(手写)乙方:***(手写)2019年3月1日”。庭审中原告称***、***向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上述授权书后原告才与***、***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故该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第三人***称上述买卖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名字是应原告的要求打印的且***称其要求被告公司加盖印章时被告表示拒接,同时***称其在与原告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称二人系该项目负责人,有被告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可以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活动。被告称其向***、***出具的委托书不是针对原告出具的且委托的内容未包括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是***称其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未超出委托书的范围,且除了本案买卖合同书外还对外签订有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 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打电话,告知工地需要的货物规格、数量及工地收料人员,原告按照电话指示雇佣运输人员运送货物,工地收料人员核验并收取货物后在随车收据上签署姓名,由运输人员把收据返还原告处,同时收料人员也会留存一份收据。***对原告陈述的货物运输经过及收料人员签署收据的过程予以认可。庭审中***称经***核对,二人留存的收据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据一致,目前二人留存的收据已经交付给被告公司。庭审中被告称收到本案诉状后为收集应诉证据确实从第三人处拿走了18张收据。 庭审中原告称***向原告配偶账户分三次共转款15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是于2020年1月21日转款6万元。***对原告陈述的转款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51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上述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方木模板买卖合同、收据,第三人***提交的现金发放记录表、考勤表、结构队发放记录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如何认定。首先,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有书面委托书,授权范围为:现场全面管理工作、主体劳务的施工管理工作,该委托书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其次本案方木模板买卖合同涉及的方木模板系劳务公司从事劳务施工中最基本的施工内容,该内容是施工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故***、***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未超出被告授权范围;其次,退一步讲,即便***、***的行为超出了被告授权范围,但是***在庭审中称其在与原告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称二人是项目负责人,有被告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可以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活动,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被告公司的授权,故***、***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是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最后,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当事人陈述,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方木模板使用到涉案工地,被告作为货物的使用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5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损失或违约金。关于判断双方约定利息损失或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造成的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损失为基础来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利息损失或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当以有关部分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买卖合同显示乙方供货完成,甲方把下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按2%利息计算。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其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9年11月6日,故利息损失应当自2019年11月6日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利率一般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至50%。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据现行利率公布政策,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宜,但不得超过被告应付款项的30%即1495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货款4985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但不得超过1495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