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崆峒区某某五金日杂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797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五金日杂店,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花园A区1号楼3号营业房。 经营者:***,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庙山社农民,住该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西华镇上亭社区**社建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五金日杂店(以下简称**日杂店)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杂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杂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材料款12406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系宏瑞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宏瑞建筑公司的材料员。2020年至2021年,被告宏瑞建筑公司承建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7号和9号安置楼、***8号安置楼工程期间,与原告约定由其提供建筑材料。原告如约向宏瑞建筑公司供应了建筑材料,经**和***验收和结算,其中寨子街7号、9号安置楼材料款为124615元,***8号安置楼材料款为60383.30元,被告宏瑞建筑公司已支付60485元,下剩124063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和宏瑞建筑公司催要上述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瑞建筑公司辩称,该材料款和答辩人公司没有关系,答辩人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日杂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支付原告材料款124063.30元。但案涉工程现在还没有结算,待结算后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原告**日杂店与被告宏瑞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网格布等材料。2020年12月1日,***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结算2020年寨子街7号、9号楼下欠***材料款63680元,结算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2020年***8号楼下欠***材料款7622.30元,结算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30日,***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2020年-2021年***8号楼***供材料款52761元整,结算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结算单被告宏瑞建筑公司均未盖章。 另查明:案涉的寨子街7号和9号安置楼,***8号安置楼是被告**借用宏瑞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系**雇佣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日杂店和被告宏瑞建筑公司、**的**,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日杂店与被告宏瑞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庭审中宏瑞建筑公司和**均认可**借用宏瑞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事实,宏瑞建筑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和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均应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付款后,宏瑞建筑公司和**可根据内部约定进行结算或追偿。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124063.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被告**当庭认可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系其雇佣的员工,签收材料和出具结算单均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五金日杂店材料款124063.30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五金日杂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审 判 员  白 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