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崆峒区某某五金日杂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3694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五金日杂店,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花园A区1号楼3号营业房。
经营者:李某。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西华镇上亭社区赵庄社建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五金日杂店(以下简称**日杂店)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杂店的经营者李福刚,被告宏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杂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406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至2021年,被告承建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7号和9号楼、马家庄8号楼工程时,该项目负责人崔健和工地材料员谢某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向其供应建筑材料。其中寨子街7号、9号楼材料款为124165元,被告已付60485元,下欠63680元;马家庄8号楼材料款为60383.30元,均未付,合计下欠124063元。原告多次找崔某、谢某和被告宏瑞建筑公司催要上述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瑞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答辩人2020年至2021承建寨子街7号、9号楼工程不属实,2020年该工程已竣工,采购材料也没有地方使用。2.涉案项目负责人是崔某,但谢某不认识,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具体欠原告多少钱答辩人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原告**日杂店与被告宏瑞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网格布等材料。2020年12月1日,谢某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结算2020年寨子街7号、9号楼下欠李福刚材料款63680元,结算人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谢某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2020年马家庄8号楼下欠李福刚材料款7622.30元,结算人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30日,谢某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2020年-2021年马家庄8号楼李某供材料款52761元整,结算人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结算单被告宏瑞建筑公司均未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日杂店提交的《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日杂店与被告宏瑞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原告**日杂店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中均无被告宏瑞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主张谢某属被告公司的材料员,被告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谢富祥确实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供应材料的事实和所欠材料款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日杂店要求被告宏瑞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12406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五金日杂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五金日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佳仪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