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16号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平凉云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振辉钢材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210。
法定代表人: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摆某,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崔某,男,汉族。
一审被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嘉宸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凉宏瑞公司)因与被请人平凉云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云泰公司)、原审被告崔某、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凉宏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21)甘080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已结清所有货款,不应承担违约金;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款凭证系其与甘肃常宏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并非申请人的转账凭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提交的《欠条》未经申请人认可,也未委托他人书写欠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清单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销售清单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欠付其钢材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平凉宏瑞公司应否承担向平凉云泰公司偿还货款的责任。平凉宏瑞公司、崔某与平凉云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买受栏内,崔某既在买受人处签字,又在平凉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证实崔某有代理平凉宏瑞公司向平凉云泰公司购买钢材的权利。平凉宏瑞公司中标承建了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7#、9#楼,欠款数额也是对7#、9#楼的钢材款的结算,崔某出具的《欠条》系代表平凉宏瑞公司的代理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云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销售清单的数额高于欠条结算中确认的数额,其在诉讼中自认平凉宏瑞公司已付款1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结算后的欠条及平凉云泰公司的自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欠条未经其签字不予认可、销售清单未经申请人签字是虚假的理由,一审审理中,平凉宏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收到判决后并未上诉,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向平凉云泰公司的转账付款记录,说明其与平凉云泰公司有买卖关系,其履行了买卖合同的部分义务;其提交的李文轩的2018年9月及11月工资表,进一步证实平凉云泰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收货人李文轩有作为该公司的员工接收钢材的行为。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云杉
审 判 员 杨红刚
审 判 员 摆建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曹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