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101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喜龙脚手架租售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农中路106号暖泉小区13号楼7号。
经营者:朱喜龙,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平凉市崆峒区柳湖小区2号楼6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晓荣,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16号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兰治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莹,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喜龙脚手架租售部(以下简称喜龙租售部)诉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龙租售部的经营者朱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晓荣、被告宏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龙租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瑞建筑公司支付喜龙租售部钢管、扣件、竹架板等租赁费43000元;2.判令宏瑞建筑公司赔偿喜龙租售部逾期付款利息827.75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1日),此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宏瑞建筑公司支付喜龙租售部保全费450元、保全保险费516元,合计966元。事实与理由:宏瑞建筑公司承揽平凉市崆峒区华明路口民乐苑4号项目期间,在喜龙租售部租赁钢管、扣件、竹架板等施工工具,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租赁费。喜龙租售部于2020年11月4日向宏瑞建筑公司开具32000元发票并送达宏瑞建筑公司挂账。2021年6月11月,经双方结算,宏瑞建筑公司共欠喜龙租售部租赁费43000元。现喜龙租售部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宏瑞建筑公司辩称,宏瑞建筑公司并未承租喜龙租售部的任何物品,喜龙租售部无权要求宏瑞建筑公司支付费用及利息。喜龙租售部无故保全宏瑞建筑公司账户资金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喜龙租售部给宏瑞建筑公司开具32000元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宏瑞建筑公司。2021年6月11日,宏瑞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米江东给喜龙租售部出具11000元欠条一份,并加盖宏瑞建筑公司民乐苑4#楼资料专用章。宏瑞建筑公司副总经理鲁玉瑞通过通话录音和短信方式承诺给喜龙租售部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喜龙租售部的陈述和宏瑞建筑公司的答辩,喜龙租售部提供的录音光盘、欠条、短信记录、发票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租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喜龙租售部和宏瑞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结合喜龙租售部提供的租赁设备在宏瑞建筑公司工地使用的事实、双方通话录音中对欠款和欠款金额认可的行为以及收取相应金额发票的行为,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喜龙租售部已经完成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宏瑞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宏瑞建筑公司认可米江东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故米江东给喜龙租售部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资料章的行为对宏瑞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故对喜龙租售部要求宏瑞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4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喜龙租售部请求宏瑞建筑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11000元租赁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剩余32000元无明确的付款期限,故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1日,核算为192元。喜龙租售部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如何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喜龙脚手架租售部租赁费43000元、利息192元,合计43192元;
二、限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喜龙脚手架租售部保全费450元;
三、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喜龙脚手架租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冰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琪琪
书 记 员 贺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