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巢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合巢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03民初1067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08756692X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合巢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炯炀镇同黄路东侧原炯炀派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MA22MR3209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山市黄山区。 第三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黄山盛坤公司)诉被告安徽合巢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合巢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安徽合巢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盛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合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黄山盛坤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合巢公司、***共同支付砼款436794.26元及逾期利息(以436794.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日暂计90416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安徽合巢公司、***共同承担黄山盛坤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服务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安徽合巢公司、***承担。庭审中,黄山盛坤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安徽合巢公司、***共同支付砼款421729.42元及逾期利息(以421729.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日暂计82434.81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安徽合巢公司、***共同承担黄山盛坤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服务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安徽合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黄山盛坤公司与安徽合巢公司、***双方约定,由黄山盛坤公司为其承包的工程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项目提供混凝土。黄山盛坤公司如约向该工地提供混凝土至2022年8月份结束,每期混凝土送至工地,每期均有对账单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共计混凝土总额为481729.42元,安徽合巢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支付60000元砼款,剩余421729.42元至今尚未支付。经黄山盛坤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案涉混凝土进场检测文件、施工实验记录及检测文件均已由耿城镇政府备案登记,黄山盛坤公司虽未与安徽合巢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安徽合巢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单位,案涉混凝土实际使用至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项目,***系代表安徽合巢公司,安徽合巢公司向黄山盛坤公司付款行为代表其认可***对账单签字的代理行为,与黄山盛坤公司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为追讨剩余货款,遂诉至法院。 安徽合巢公司辩称,1.安徽合巢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黄山盛坤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标的60000元,双方之间已履行完毕,该款已支付。该合同第7条付款结算方式约定“款到发货,银行对公转账。甲方需提前向乙方提供成本发票,乙方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若乙方没有支付货款,甲方擅自发货,乙方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若乙方没有支付货款,甲方擅自发货,乙方不承担后续付款义务,货款视为甲方赠与,且甲方不得就货款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该条附注黄山盛坤公司银行账户。足以证明黄山盛坤公司故意混淆安徽合巢公司货款与他人购买的40多万货款买卖合同,图谋非法获取安徽合巢公司利益;2.安徽合巢公司将案涉工程实际交由***承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与安徽合巢公司全部结算完毕,该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已全部与***付清,由此产生任何经济、法律纠纷由***全部承担责任,与安徽合巢公司无关,***亦出具书面承诺书。安徽合巢公司已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安徽合巢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但工程分包给***,由***具体承包施工,其如何购买黄山盛坤公司混凝土,安徽合巢公司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黄山盛坤公司应要求购买方支付货款。***与安徽合巢公司无任何关系,无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亦无分包合同关系,黄山盛坤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有***签字,该行为与安徽合巢公司无关,不能认定***代表安徽合巢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对安徽合巢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关于本案客观事实。***多年从事工程行业,与安徽合巢公司负责人相熟。2021年安徽合巢公司中标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项目,经***介绍案外人***与安徽合巢公司商议确定,上述工程由***具体负责施工(后了解***又将工程转给***)。此后***再未参与上述工程的任何事项,2023年5月26日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时,安徽合巢公司称其只认可***,要求***向其出具一份“所有责任均由***承担”的《承诺书》,***考虑工程都已完工结算完毕,且***与案外人***以及安徽合巢公司都是朋友关系,便在安徽合巢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承诺书》中签字。同时***给安徽合巢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不想直至黄山盛坤公司起诉安徽合巢公司时,***才知道尚有部分混凝土款存在争议,***自始至终从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亦未从该工程收取任何费用,***不是该工程的分包人亦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依据合同相对性,黄山盛坤公司只能向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主张相关权益。首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黄山盛坤公司提供的所有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中“施工单位”以及落款“买方:对账人签字”均为“***”,由此可见,黄山盛坤公司出售混凝土时亦认可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即为***;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主张价款。本案黄山盛坤公司主张的系买卖合同价款而非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唯一只能是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除此之外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3.***非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亦非该工程的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从未参与涉案工程,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只是案外人***与安徽合巢公司合作的介绍人,至于***如何把工程转包给***,***不清楚,***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更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只是基于安徽合巢公司的要求,在工程结算完毕后,按照安徽合巢公司的要求签署了一份所谓的“承担全部责任的”格式文本《承诺书》,***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亦不是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黄山盛坤公司从未与***商议有关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项目混凝土采购事宜,双方从未就有关混凝土的价格、标准、交付时间等事宜进行商议,***也从未向黄山盛坤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项,黄山盛坤公司亦从未向***催讨过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项;***从未授权***或***向黄山盛坤公司购买混凝土,***向黄山盛坤公司购买混凝土是其自身施工需要,黄山盛坤公司与***就购买混凝土相关事宜的商议过程,***从未参与也不知情,更不清楚***是否拖欠混凝土款项;4.无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安徽合巢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均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上所述,***仅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系***与安徽合巢公司合作的介绍人,***亦是基于安徽合巢公司的要求在其格式文本《承诺书》上签字。但不可否认的是,安徽合巢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抑或***,其本身就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安徽合巢公司试图以《承诺书》的形式规避安徽合巢公司违法转包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显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故该《承诺书》当然无效。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安徽合巢公司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亦不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黄山盛坤公司只能向***主张货款,而安徽合巢公司也不能依据所谓的《承诺书》免责自身的其他义务,比如工程款给付等义务。综上,***仅仅作为工程介绍人,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未领取任何款项,亦不是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显然无需对黄山盛坤公司的货款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采纳上述答辩意见,判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安徽合巢公司中标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项目,由***将涉案工程介绍给案外人***,***又将涉案工程转给***,***和案外人***在一份安徽合巢公司工程项目承建施工任务合作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安徽合巢公司未签字盖章。安徽合巢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在法院询问时对此亦予以认可。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黄山盛坤公司陆续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每月均有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施工单位一栏为***,***均在“买方:对账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并在法院询问中对对账单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中,2022年5月、6月对账单中,共有5项浇筑部位为兴村洋湖安置点工程,为***承包的他项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合计17179.76元,黄山盛坤公司未主张该部分款项,其余浇筑部位均为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项目,根据对账单显示,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项目总砼款为479614.5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7日,黄山盛坤公司与安徽合巢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购买混凝土,合同价款为60000元。2022年8月17日,安徽合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山盛坤公司支付60000元,并附言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项目混凝土款,该款在2022年8月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中计入已收砼款。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结算。 再查明,黄山盛坤公司申请对安徽合巢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4)皖1003财保39号,对安徽合巢公司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因追加***为第三人,庭审中本院当庭向黄山盛坤公司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黄山盛坤公司主张安徽合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黄山盛坤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22000元。 上述事实,有黄山盛坤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付款记录、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项目施工文件,安徽合巢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承诺书、付款凭证、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的证人证言、合作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黄山盛坤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安徽合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却致涉案工程经转手全部由***个人施工,该转包行为违法。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安徽合巢公司和黄山盛坤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书面协议。***并非安徽合巢公司员工,亦无安徽合巢公司授权委托权限,黄山盛坤公司未举证证明磋商过程中,***有代表安徽合巢公司的权利外观,对黄山盛坤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相关货款由安徽合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黄山盛坤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施工单位为***,且对账单中有***承包的其他项目掺杂其中,黄山盛坤公司对此亦明知并主张扣减相关款项,黄山盛坤公司和***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扣除安徽合巢公司支付的60000元款项,剩余货款419614.5元应由***承担。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和利息达成任何约定,黄山盛坤公司亦未举证进行追讨,故对利息部分,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款项41961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律师服务费,黄山盛坤公司虽为本案花费律师服务费22000元,但双方对此项费用无任何约定,该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黄山盛坤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黄山盛坤公司申请对安徽合巢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4)皖1003财保39号,对安徽合巢公司采取相应保全措施。现安徽合巢公司并非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故保全费应由黄山盛坤公司自行承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961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10月22日起,以未付款项41961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18元,由***负担3613元;保全费3220元,由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