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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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03民初1124号
原告:黄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炯炀镇。
法定代表人: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建材销售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建设公司给付钢材货款326145.17元;2.***、建设公司承担货款利息89518.25元(2022年1月26日-2024年7月24日止按年息12%计算为139518.25元,已付50000元,欠付89518.25元),并承担从2024年7月2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的货款利息;3.***、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建设公司承建了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工程,***负责工程施工。2021年3月,***为施工本案工程需要到其处购买钢材,双方口头约定由其供应钢材,按照其销货清单结算。其每次按照***、建设公司的要求将钢材送至指定工地。***、建设公司安排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1月30日,其与***就2021年3月2日-2021年11月14日期间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建设公司欠付其钢材款232474元。2022年1月26日,双方再次就此前货款对账,确认欠付其钢材款289000元,***承诺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月息壹分补助其利息,利息按每三个月付一次,还款时间在2022年4月连本带利付清。2022年3月6日-2022年3月15日,***、建设公司又让其送货三次,合计107148.04元。至此***、建设公司共欠其钢材款396148.04元。2022年8月10日,其向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02.87元的发票,建设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付款38003.40元、2023年1月19日付款31999.47元。2023年6月29日,***代***、建设公司付利息50000元。至今***、建设公司再未支付任何货款,其多次催讨亦未果,***、建设公司至今仍欠其货款326145.17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建设公司辩称,2021年3月10日,黄山区山峰建材经营部与其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标的70002.87元,该合同双方之间已履行完毕,该70002.87元已支付。合同第七条付款结算方式约定“款到发货,银行对公转账。甲方需提前向乙方提供成本发票,乙方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若乙方没有支付货款,甲方擅自发货,乙方不承担后续付款义务,货款视为甲方赠与,且甲方不得就货款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该条附注了黄山区山峰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黄山区山峰建材经部对该条约定系明知的认可的。足以证明建材销售公司与其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建材销售公司诉请给付钢材货款326145.17元货款及利息,其故意混淆其购买黄山区山峰建材经营部的70002.87元货款的买卖合同,与***及案外人购买建材销售公司三十多万元货款买卖合同,前后二者系两份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标的皆不相同。建材销售公司图谋非法获取其利益,滥用诉权、虚假诉讼,要求贵院依法对建材销售公司滥用诉权、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处罚。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承包施工,***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与其全部结算完毕。本项目上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已全部与***付清,如果由此产生任何经济、法律纠纷由***全部承担责任,与其无关。***出具书面承诺书给其,若有第三人因该项目向其主张均由***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其已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其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但工程分包给***,由***具体承包施工,***再转包给***(由关联案件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其买卖合同纠纷案号皖10**民初1067号庭审笔录为证)。***如何购买建材销售公司的钢材,其不知情,与其无关。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建材销售公司应要求购买方***支付货款。***与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无劳务关系、无劳动关系、无分包合同关系。建材销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供货单***的签字,该行为与其无关,不能认定为***代表其。综上,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要求贵院驳回建材销售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关于本案客观事实。其多年从事工程行业,其与建设公司负责人相熟。2021年,建设公司中标“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项目”,经其介绍案外人***与建设公司商议确定,上述工程由***具体负责施工(后了解***又将工程转给***)。此后其再未参与上述工程的任何事项,2023年5月26日,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时,建设公司称只认可其,要求其向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所有责任均由其承担”的《承诺书》,其考虑工程都已完工结算完毕,且其与案外人***以及建设公司都是朋友关系,便在建设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承诺书》中签字。同时其要求***给其出具一份《承诺书》。不想直至被建材销售公司起诉建设公司时,其才知道尚有部分材料款存在争议,其自始至终从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亦未从该工程收取任何费用,其不是该工程的分包人亦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建材销售公司只能向钢材的实际买受人***主张相关权益。1、如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建材销售公司自认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均由***以及***指定的人员签字,尤其是建材销售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欠条》等结算凭证均由***出具,由此可见,建材销售公司出售钢材时亦认可案涉钢材的买受人即为***;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主张价款。本案建材销售公司主张的系买卖合同货款而非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唯一只能是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除此之外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三、其非案涉钢材的买受人,亦非该工程的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其从未参与涉案工程,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其只是案外人***与建设公司合作的介绍人,至于***如何把工程转包给***,其不清楚,其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更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其只是基于建设公司的要求,在工程结算完毕后,按照建设公司的要求签署了一份所谓的“承担全部责任的”格式文本《承诺书》,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2、其亦不是案涉钢材的买受人,建材销售公司从未与其商议有关“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项目”钢材采购事宜,双方从未就有关钢材的价格、标准、交付时间等任何事宜商量,其也从未向建材销售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的钢材款项,建材销售公司亦从未向其催讨过涉案工程的钢材款项;3、其从未授权***抑或***向建材销售公司购买钢材,***向建材销售公司购买钢材是其自身施工需要,建材销售公司与***就购买钢材相关事宜的商量过程,其从未参与也不知情,更不清楚***是否拖欠钢材款项。四、无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其,建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上所述,其仅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其系***与建设公司合作的介绍人,其亦是基于建设公司的要求在其格式文本《承诺书》上签字。但不可否认的是,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抑或***,其本身就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建设公司试图以《承诺书》的形式规避建设公司违法转包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显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故该《承诺书》当然无效。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建设公司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亦不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建材销售公司只能向***主张货款,而建设公司也不能依据所谓的《承诺书》免除自身的其他义务,比如工程款给付等义务。综上,其仅仅作为工程介绍人,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未领取任何款项,亦不是案涉钢材的买受人,显然无需对建材销售公司的货款承担任何责任。其恳请贵院依法采纳上述答辩意见,判决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首先,这个工程与其一点关系没有,其只是介绍了该工程,当时***找到其,直到2023年5月份,他说建设公司不给他钱,找到其,其就去了。卖钢材的张总其根本不认识,其公司有采购员,其他任何人签字都与其无关,这个工程本身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项目,后由***将涉案工程介绍给案外人***,***又将涉案工程转给***,***和案外人韩某在一份建设公司工程项目承建施工任务合作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建设公司未签字盖章。建设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在法院询问时亦予以认可。***和建材销售公司口头约定,由建材销售公司向其施工的案涉工地供应钢材。同年3月21日,建材销售公司开始供应钢材。11月30日,***与建材销售公司就2021年3月21日至同年11月14日间钢材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欠付建材销售公司钢材款232474元,***签字确认,经办人韩某亦签字确认。2022年1月26日,建材销售公司与***再次对账,确认欠付建材销售公司钢材款289000元,***承诺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月息壹分补助建材销售公司,利息按每三个月付一次,还款时间在2022年4月连利带本全部付清,***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经办人韩某亦签字确认。2022年2月29日、同年3月6日和同月15日,建材销售公司又向该工地供货三次,合计欠款107148.04元。以上***共计拖欠建材销售公司钢材款396148.04元。2022年8月26日,建设公司支付案涉钢材款38003.40元,2023年1月19日,建设公司再次支付钢材款31999.47元。同年6月29日,***代为支付利息50000元。2024年7月18日,***出具结算清单,载明;“2021年安徽合巢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建了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城澜村阴边岭桥工程,本人***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因施工需要本人于2021年3月开始到黄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现经本人与黄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确认欠付黄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货款326145.17元以及钢材款利息(从2022年1月26开始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期间已支付利息5万元)。结算确认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是否为履职行为。本案中,建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个人施工,在实际施工中,***与建材销售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建材销售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上均是由***或***指派的他人签字,和建材销售公司的对账单上亦是由***个人签字,经查,***非建设公司员工,亦未取得建设公司委托授权,故建材销售公司提出的***具有代理权限、是代表建设公司履职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清偿钢材款326145.17元由***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货款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息时间及标准均有约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息12%标准计算。截止2024年7月24日,案涉钢材款利息为101273.92元,除去已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51273.92元,自2024年7月25日起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息1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326145.17元及利息51273.92元(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止),自2024年7月25日起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息1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黄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8元,由黄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负担3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