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799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325号温州商城办2-1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21072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款6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砂石供应合同》,约定:1、原告供应沙(砂)石,工程名称为肥西县小团山工地,地点为肥西县铭传乡小团山;2、乙方运送的砂、石料到施工现场,每月运送的砂石料以签收的票据为证进行结算吨位;发生争议,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8月12日期间供应了两车黄砂(沙)至约定的小团山工地,重量20.48+20.66=41.14吨,合计货款6990元。原告收到了相应的收货收据,载明收货单位名称:天宜。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在付款时向被告二的开具发票的信息,被告二系该小团山农文旅项目EPCO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因此,被告二系实际购买方和使用方,被告一、被告二具有代理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即使被告一、被告二存在转包等其他法律关系,也属违法,被告二不应免责。多次通过微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上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或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二、答辩人与被告***的合同纠纷已被其他法院受理,尚未判决,是否能使用代位追偿,需要等到其他案件结束,目前不能得到支持;三、答辩人与被告***是否存在转包等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的合同纠纷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案涉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砂石供应合同》、收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8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砂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供货内容为砂石,供货地点为肥西县铭传乡小团山,乙方运送的砂、石料到施工现场,由甲方现场材料验收合格后,同时开具票单,每月运送的砂石料以签收的票据为证进行结算吨位,每十车付款一次,尾款以最后收料单后60天内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22年8月11日、2022年8月12日按约供应黄沙41.14吨,由***安排***向***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品名为黄沙,单价为170元/吨,金额合计6990元。***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砂石供应合同》由***与***签订,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已按约供应货物,***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对于***要求***支付货款6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990元,因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砂石供应合同》的签订主体,***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也未能证明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具有清偿义务,故,对于***要求被告安徽天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款69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正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