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新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9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新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日钢废钢烘烤项目8.83万元提成、日钢在线烘烤项目13.63万元提成、山钢日照项目13.71万元提成。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说明公司绩效考核办法及市场营销管理制度多次更改,其中市场营销管理制度为2021年4月下发,公司绩效考核办法签字时间为2021年3月8日。一、日钢废钢烘烤83.2万元项目、日钢在线烘烤128.4万元项目是上诉人完成的销售项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以回款不到90%为由不支付提成,对于公司市场营销制度的不合理、不公平,从邮件会议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公司其他同事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上诉人已经离职,作为销售人员已经完成最重要的销售环节,后续环节应为被上诉人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关系,而不应当作不支付提成的理由。二、上诉人提供了参与山钢日照项目的证据,而且提供了具体参与人***及被上诉人副总***知晓、参与此事的钉钉截图,被上诉人罔顾事实,只是列举上诉人不是项目负责人,偷换概念,掩盖事实。上诉人提出拿提成比例为5%,不是全部提成12%。 大连新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被上诉人《2021年绩效考核办法》经过2021年1月初的民主制定程序,2021年3月8日上诉人签收,2021年4月下发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生效条件,合法有效,所以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二、根据被上诉人《2021年绩效考核办法》、《财务应收账款管理办法》、《市场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提成的条件之一是客户回款比例达到90%,可以计提业务提成;二是回款时间,如果回款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者《应收账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回款的,可以足额按照约定提成比例计提业务提成,回款时间每迟延一个月,业务提成比例降低一个百分点,同时提成款中要扣减之前已经发生的差旅费、招待费、业务提成费等相关费用。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在线烘烤128.4万元和废钢烘烤项目83.2万两笔合同,截止终止劳动关系时仅回款30%,未达到回款比例90%,所以上诉人在主张实现提成款的条件还未成就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该两个项目的提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相关提成的规章制度均对上诉人有效送达,并且所有销售人员都是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特例,也没有因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需要提前计提提成的例外规定和先例,所以上诉人在其不符合计提提成的条件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两个项目的提成款无据可依,同时也不符合公司商业经营上的合理性。三、对于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炼钢二步钢包烘烤器设备采购的项目,上诉人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主张该项提成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工资40.878万元(鲁丽烘烤器烧嘴35.7万,提成12%,提成工资4.282万;日钢废钢烘烤83.2万,提成12%,提成工资9.984万;日钢在线烘烤128.4万,提成12%,提成工资15.408万;山钢日照310万,找第三方运作,提成5%,提成工资15.5万;二年期间报销费用4.296万需从提成工资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密及同业竞争经济补偿8400元或终止协议。3.发生在诉讼期间的青岛往返大连住宿、差旅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以劳务派遣方式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止。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含一定比例的绩效工资)。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保密及反不正当竞争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同业竞争限制条款,该条约定:“劳动者在合同存续期间及解除(含事实解除)合同关系后三年内,劳动者不能发生以下行为……”。并约定就该协议如协商不成,可诉至法院。202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注明被告对双方期限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并通知原告于10月14日前进行工作交接,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办理离职手续催告函》,要求原告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另查,被告单位颁布制定有《2021年绩效考核办法》、《财务应收账款管理办法》、《市场部管理制度》,《2021年绩效考核办法》于2021年3月8日由原告签收。《财务应收账款管理办法》、《市场部管理制度》通过办公平台由原告签收。相关文件规定,实现提成的条件:一是客户回款比例达到90%,可以计提业务提成;二是回款时间,如果回款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者《应收账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回款的,可以足额按照约定提成比例计提业务提成,回款时间每迟延一个月,业务提成比例降低一个百分点,同时提成款中要扣减之前已经发生的差旅费、招待费、业务提成费相关费用。再查,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仲裁请求为:支付提成工资、保密及同业竞争经济补偿或终止协议、住宿及差旅费争议。后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21〕第3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所提起的第一、第三项请求不属该委受案范围,第二项请求事项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内,原、被告间对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中产生的提成工资,应按照被告制定的《2021年绩效考核办法》、《财务应收账款管理办法》、《市场部管理制度》,《2021年绩效考核办法》等被告管理制度相关文件约定的条件予以确定。上述相关文件,已由原告签收并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均应予以适用。根据上述相关文件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合同计提工资的主张,均未能达到规定中约定的计提条件,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向其支付保密及同业竞争经济补偿8400元或终止协议的诉请。因原、被告间签订的《保密及反不正当竞争协议》,按该协议的约定其应处于履行期间内,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认可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在该协议中未有约定补偿的金额且被告并未有给付行为,现原告亦提出要求终止协议的诉请。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的终止履行,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诉讼期间的住宿以及差旅费的主张,因该诉请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间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保密及反不正当竞争协议》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单位计提提成工资的依据为《2021年绩效考核办法》、《财务应收账款管理办法》、《市场部管理制度》,上诉人知晓上述制度规定,且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的2020年提成计算表及实际发放的提成均系执行上述规定。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实现提成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客户回款比例达到90%;二是回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者《应收账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回款的,可以足额按照约定提成比例计提业务提成。上诉人对其主张提成项目的客户回款比例未达到90%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提成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提成的计提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