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新天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认定与判决结果不符。1.某某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所使用的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公司恒大绿洲项目部印章,并非某某公司授权雕刻,也未进行工商备案。某某公司与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公司恒大绿洲项目部绝不是法律认可的共同体。2.原审法院以某某公司股东***的聊天记录印证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事实不合理。***于2022年被指派监督该项目,在监督过程中添加了对方法定代表人***微信,但了解施工现场情况是***本身的工作内容,与双方间的合同成立问题无关。二、本案遗漏了诉讼参与主体,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委托***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随后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委托书明确告知***无权转委托。案外人***在没有上诉人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合同,加盖来源不明项目章。一审中,法官电话联系***,其表示他没有让***与甘肃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且对此合同不知情。另外,本案中***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将其追加为当事人。三、原审法院租金计算错误。1.结算单显示恒大绿洲B地块从2019年6月3日至2024年8月25日共产生5617874.8元租赁费用,其中3613250.13元有项目章。2.礼县工程租金100952.66元因无合同约定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与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该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4.《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的确发生了疫情不可抗力的原因,疫情期间共计11个月的租赁费用984509元不应当计算在内。5.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每年12月、1月、2月为停工期。租赁合计6年应减去15个月的租赁费。且项目于2023年9月底已经交付业主验房,现场不存在租赁材料,对方提供的2023年10月后的结算单系对方单方面制作,不应该计算该部分的249145.46元。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余单据785302.44元有***签字无盖章,1026096.54元有***签字无盖章,193225.69元无签字无盖章,上述费用证据不足不应上诉人承担。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遗漏诉讼参与人,判决中亦未正确适用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遗漏了诉讼主体且未充分采纳上诉人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肃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一审认定某某公司为承租方,应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对于项目部章以及***职务等事实均已查明。某某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为案涉项目的现场代理人,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一审庭审中,法官当庭与***、***联系,认定***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章是存在的,由***等负责人使用,***认可钢管材料由甘肃某甲公司提供,***也认可租赁事实,结算由***委托,一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2.某某公司是案涉劳务分包人,为物资使用方、受益方。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4条约定:某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3.某某公司的子公司及甘肃某乙公司均向甘肃某甲公司代付过租金。某某公司的子公司“某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甘肃某甲公司支付过15万租金,甘肃某乙公司亦向甘肃某甲公司通过工人工资形式代付过31万租金,表明某某公司知晓认可租赁事实。4.某某公司股东***知晓认可租赁事实。甘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记录显示某某公司知晓租赁事实,也认识***。二、一审中认定的租金数额经过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案涉租金经过***或***确认,一审中,双方已经对账结算。2.疫情不是某某公司违约的借口,甘肃某甲公司已经减免3个月租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均有证据佐证,且经过一审庭审当庭核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 甘肃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钢管(6米)2204根、扣件(十字卡)26837套、扣件(接头卡)6596套、扣件(转向卡)5901套、上托(小3060)702根、套筒(0.2米)521根、碗扣横杆(0.6米)112根、碗扣横杆(0.9米)118根、碗扣横杆(1.2米)100根,不能返还,折价赔偿471431.08元。3.判令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258312.86元。4.判令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甘肃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829.04元(暂计至2024年8月29日,最终逾期利息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4倍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5737572.98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1日,出租方(甲方)甘肃某甲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仅限在兰州市恒大B地块甘肃建投55#、56#、86#、87#楼工地使用,租赁期自出租方出库之日起至出租方入库之日止,最低租赁天数为30天。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且租赁费和其他费用全部付清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停报期为每年12月、1月、2月3个月,承租方向出租方提出书面申请,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停报,如此3个月中承租方继续施工,按实际日期计算租期。自材料进场起计算租金,按季度支付累计租金的70%,余款至2020年10月15日之后一周内付清(不计利息)。承租方确认在发货单或结算单上由承租方***或***、***签字有效。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变卖或抵押。否则,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人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出租方同时应向承租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自出租之日起每日加收租赁物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出租方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押金、运费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承担未交纳款项的千分之五为违约金。出租方甘肃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捺手印,承租方某某公司恒大绿洲项目部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捺手印。 2020年5月11日,甘肃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规定》,载明:因实际施工情况,甘肃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恒大绿洲2号院地块甘肃建投55#、56#、86#、87#楼的租赁合同现由某某公司完全代替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某某公司完全承担所产生的债务和租赁物资。并遵循之前签订合同的所有条款,并承认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发货单、结算单、退货单、货物由某某公司退还与赔偿。甘肃某甲公司加盖公章,承租方某某公司恒大绿洲项目部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捺手印。 出租方(甲方)甘肃某甲公司与承租方(乙方)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仅限在兰州市恒大B地块甘肃建55#、56#、86#、87#楼工地使用。租赁期自出租方出库之日起至出租方入库之日止,最低租赁天数为30天...出租方甘肃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捺手印,承租方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捺手印,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捺手印。2019年6月3日至2023年11月21日期间,***及***签署32份《结算单》,租金总额为5424234.51元,已支付金额为460000元。 截至2023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甘肃某甲公司,其中钢管13224.1米、扣件39334套、上托702根、20套筒521根、30套筒-43根、碗扣横杆293.4米、碗扣立杆-428.4米。 某某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兰州恒大绿洲项目B地块55#、56#、80-87#楼、综合楼、幼儿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恒大绿洲项目B地块关55#、56#、80-87#楼、综合楼、幼儿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55-56#、86-87#、幼儿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变更中所含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8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4月7日。某某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兰州恒大绿洲项目B地块55#、56#、80-87#楼、综合楼、幼儿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签名,承租人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盖印。《劳务分包合同》附件载明,某某公司委托***为公司在兰州恒大绿洲项目B地块55#、56#、80-87#楼、综合楼、幼儿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现场代表(理)人。该代表(理)人在工程中的权限为:代表我方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我方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物等。 某某公司法人授权书载明:“我公司现委托***为我公司在兰州恒大绿洲项目B地块55#、56#、80-87#楼、综合楼、幼儿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现场代表(理)人。该代表(理)人在工程中的权限为:代表我方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我方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代表(理)人无权转委,特此委托。代表(理)人的行为,我方无条件接受。” 另查明,***受***雇佣处理项目部相关事宜。 再查明,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2020年1月22日,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甘肃某甲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租赁合同、结算单、付款记录,劳务分包合同、法人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责任;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三、租金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确定;四、剩余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甘肃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租赁费,其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和32份对账单,合同及对账单承租方处均加盖“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恒大绿洲项目部”的印章,合同承租方经办人为***,对账单承租方经办人为***、***。某某公司辩称其未印刻过该项目部印章,公司授权管理该项目部的人员为***,***非公司员工,对***签订的合同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认可。审查认为,首先,项目部印章不论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长期正常使用,或者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或表见代理人加盖,即具备对外效力,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本案中,***为某某公司正式授权的项目管理人,而***作为受雇于***常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代表项目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使甘肃某甲公司产生一定信赖,并基于该信赖提供租赁物并进行结算确认。法院依职权当庭向***、***两人核实是否存在项目章,二人均陈述有项目章,法庭询问是谁在管理项目章,***陈述“没有人管理,***等负责人均在使用”“我认可甘肃某甲公司向工地供了钢管,事实我认可,我只是不认可供货量,我不清楚供货量”,能够说明***知晓***等人使用该项目章进行对外活动,并产生对外效力。因此,***作为该项目部的日常管理人员,多次代表公司与甘肃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签署对账单等业务往来,对外就能代表某某公司和项目部,对项目部和某某公司均有约束力,***盖章、签字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因此,对某某公司关于不存在该项目章、***签字盖章与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租赁合同系从甘肃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继而来,然***作为案外人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以及某某公司授权的该项目的全权管理人员,在《合同补充规定》承诺“甘肃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恒大绿洲2号院地块甘肃建投55#、56#、86#、87#楼的租赁合同现由某某公司完全代替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某某公司完全承担所产生的债务和租赁物资”。因此,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三方约定。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甘肃某甲公司代付案涉租金150000元,以及某某公司股东***与甘肃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曾就租赁及支付租金事宜与甘肃某甲公司进行沟通,能够印证某某公司与甘肃某甲公司之间建设设备租赁的事实。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甘肃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甘肃某甲公司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合同于法院向某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4年9月29日解除。 关于焦点三.对于租金数额,经双方工作人员结算确认的结算单32份,合计租金为5718412.86元(其中礼县工地租金为100952.66元,应视为合同外增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减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的460000剩余租金应为5258412.86元。甘肃某甲公司诉请的租金金额为5258312.86元,系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甘肃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但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年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甘肃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某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某某公司自本案受理之日2024年9月6日起以欠付租金5258312.8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焦点四。对于未返还租赁物价值,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即2023年11月21日结算单仅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损失赔偿价,甘肃某甲公司按照结算单在租数量乘以其提交的其他法院裁判文书中与本案相对应的租赁物单价主张未返还租赁物赔偿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甘肃某甲公司可通过询价,评估确定未返还租赁物价值后,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甘肃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4年9月29日解除;二、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258312.86元,并承担自2024年9月6日起以欠付租金5258312.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4元,减半收取259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82元,由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394元,由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新证据:2022年7月12日兰州市新冠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兰州市关于严格落实一周临时性管控措施的通告》《兰州封控管控区域名单(7月25日更新)、2022年7月13日兰州市城关区新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2022年7月13日兰州市城关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公告》以及环球网2022年7月21日发布的《甘肃兰州城关区部分区域实行疫情防控提级管控》,拟证明案涉项目所处的城关区2022年3月至11月存在因疫情被封控的情形。甘肃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疫情不代表工地必然停工,不能证明工地停工,某某公司在结算时未提出疫情减免,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现又要求减免有违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方中承租人是否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上诉称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付款责任。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某某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主体和配套建设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钢管扣件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等。某某公司又授权***为其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代表(理)人,代理权限为:代表某某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某某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据此,***系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有关项目合同订立、履行及施工管理等行为,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为受雇于***常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作为经办人订立合同、签署对账单等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代表的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项目部印章不论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长期正常使用,或者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或表见代理人加盖,即具备对外效力。***为某某公司正式授权的项目管理人,而***作为受雇于***常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代表项目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使甘肃某甲公司产生一定信赖,并基于该信赖提供租赁物并进行结算确认。***知晓***等人使用该项目章进行对外活动,并产生对外效力。因此,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应为某某公司,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相应支付租金等法律责任。 二、关于欠付租金金额的认定。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某某公司欠付租金金额5258312.86元有误。第一,某某公司认为结算单显示恒大绿洲B地块从2019年6月3日至2024年8月25日共产生5617874.8元租赁费用,其中只有3613250.13元有签字有项目章。对此,根据双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确认在发货单或结算单上由承租方***、***、***签字有效”因此,只要有上述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即可作为双方对实际产生租金金额的确认,且有部分租物尚未返还,一审据此认定2019年6月3日至2023年11月21日期间,依据***及***签署32份《结算单》,认定租金总额并无不当。第二,某某公司认为礼县工程租金100952.66元因无合同约定与上诉人无关。对此,礼县工程虽然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但在双方结算清单中,承租单位为某某公司(礼县工地),落款处亦有***签字和项目部印章,因此某某公司称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某某公司认为其与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该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对此,一审判决已在某某公司已支付租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不再赘述。第四,某某公司认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确发生了疫情不可抗力的原因,疫情期间共计11个月的租赁费用984509元不应当计算在内。对此,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2022年7月12日兰州市新冠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兰州市关于严格落实一周临时性管控措施的通告》等,证明案涉项目所处的城关区2022年3月至11月存在因疫情被封控的情形。本院认为,新冠肺炎疫情自2020年发生给社会生产生活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致当事人履行合同困难、履行成本增加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某某公司主张疫情原因酌减租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020年5月合同签订后,兰州市范围内均收到疫情影响出现封控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冬季停报期、违约程度、封控时间等因素,酌情扣减新冠疫情影响期间三个月、租金300000元。第五,某某公司认为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每年12月、1月、2月为停工期。租赁合计6年应减去15个月的租赁费。且项目于2023年9月底已经交付业主验房,现场不存在租赁材料,对方提供的2023年10月后的结算单系对方单方面制作,不应该计算该部分租金。对此,根据双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停报期为每年12月、1月、2月三个月,承租方向出租方提出书面申请,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停报,如此3个月中承租方继续施工,按实际日期计算租期”。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对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8日、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11月19日至2023年2月18日共计四次11个月进行停报,2023年11月后续租金系因某某公司未返还租物而产生,因此某某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某某公司欠付租金金额应为4958312.86元。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958312.86元,并承担自2024年9月6日起以欠付租金4958312.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64元,减半收取259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82元,由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775元,由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4元,由宁波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907元,由甘肃某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