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22民初2936号
原告: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中牟汽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193802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镇江每鲜加惠农电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乔家门56号,统一社会信用贷码91321111MA1TACMN0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雪公司)与被告镇江每鲜加惠农电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鲜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每鲜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每鲜加公司支付其货款32060元及利息(以32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凯雪公司与每鲜加公司因买卖冷柜事宜发生纠纷,凯雪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每鲜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每鲜加公司从凯雪公司处购买冷柜,除已支付货款外,下余货款32060元至今未付。凯雪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凯雪公司向每鲜加公司提供冷柜,每鲜加公司应向凯雪公司支付货款,故凯雪公司要求每鲜加公司支付货款32060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往来款询证函、双方就还款事宜的沟通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每鲜加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占用凯雪公司资金期间,必然对凯雪公司产生利息损失,凯雪公司要求每鲜加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以32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凯雪公司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每鲜加惠农电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060元及利息(以32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镇江每鲜加惠农电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