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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5780号 原告:某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35354904X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冷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14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为长期业务合作伙伴,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系被告名下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佳兆业分公司”)。2019年3月4日原告与佳兆业分公司签订《佳兆业东戴河超级商场冷链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佳兆业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超市冷链设备,合同价款350000元,货款支付及结算办法为预付全部货款的20%,发货前再付全部货款的30%,安装调试政策,签字确认后,1再付全部货款的45%,余款5%作为质保,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2019年4月8日原告与佳兆业分公司签订《佳兆业东戴河超级商场冷链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合同含税总价调整由350000元调整为34285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佳兆业分公司的要求分批交付冷柜,且佳兆业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使用。然而,佳兆业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向佳兆业分公司催款,均是未果。迫于无奈,2022年3月28日原告向佳兆业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向佳兆业分公司催要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佳兆业分公司仅支付货款325714.05元,尚拖欠货款17142.8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佳兆业分公司催款,均是未果。原告认为,佳兆业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佳兆业分公司系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佳兆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拖欠原告的货款17142.85。 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没有意见;2、原告诉请我司与被告佳兆业酒店绥中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我司为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被告绥中佳兆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我司母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我司不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母公司方负补充责任。 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某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佳兆业分公司”)签订了《佳兆业东戴河超级商场冷链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佳兆业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超市冷链设备,合同价款350000元,货款支付及结算办法为预付全部货款的20%,发货前再付全部货款的30%,安装调试政策,签字确认后,再付全部货款的45%,余款5%作为质保,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2019年4月8日,原告与佳兆业分公司签订《佳兆业东戴河超级商场冷链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合同含税总价由350000元调整为34285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佳兆业分公司的要求分批交付冷柜,且佳兆业优佳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使用。后佳兆业分公司未按约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佳兆业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142.8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按照约定向买受人提供货物,有按照约定要求买受方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佳兆业分公司系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案中佳兆业优佳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某冷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佳兆业酒店公司应对佳兆业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142.85元; 二、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主文第一条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优佳分公司负担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某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