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22民初274号
原告:郑州***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中牟汽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翔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2MA0KUTH736。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翔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仓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翔仓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961.07元(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为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山西中翔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迎春街店(以下简称“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系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经常向原告采购大量冷柜等设备。合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后原告根据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指示的金额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在收到发票后便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双方口头约定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20年6月30日,原告根据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的要求向其发送冷柜等设备,且该批冷柜等设备已经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验收合格后使用,该批货款合计334000元。然而,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未按约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23000元,尚欠原告11000元。原告多次向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催款,均未果。原告认为,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且已经注销,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案中被告应当对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翔仓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链公司向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供应冷链设备后,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000元货款未付。中翔仓储公司迎春街店作为中翔仓储公司的分公司,已于2022年5月19日注销,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翔仓储公司承担。故***链公司要求中翔仓储公司支付货款11000(334000-32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时即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链公司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翔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中翔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原告郑州***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郑州***链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11062000018010028606;开户行:交行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21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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