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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3民初4071号 原告:日照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326.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段利息以被告第三笔付款2022年2月19日的次日即2022年2月20日为起计算至本案涉案工程质保期结束之日,即验收时间2024年1月5日,以597375.2为基数(原告起诉数额扣除5%的质保金),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第二段利息自2024年1月6日至2024年11月11日以628326.74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数额为18181.02元;第三段自2024年11月12日,以628326.7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余热回收利用工程项目西区供热首站及配套管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厂区。被告为发包的甲方,原告为承包的乙方。合同总额为2615828.46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21年12月份完工,于2022年1月份经过验收。并且上述工程也实际投入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完成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质保期24个月付清5%,而距今已经两年有余,被告尚欠工程款628326.74元未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而是总承包方。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实质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借用被告企业名义向案涉工程发包方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项目;其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经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涉案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含税总额暂定为2615828.46元,但实际以日钢结算为准。也就是本案工程款数额最终以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结算为准,并约定了暂定总价的17%作为管理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相关结算暂未完成。原告应在结算完成并扣除管理费后,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第三,施工合同在第五条付款方式中还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付款必须在被告收到业主方款项后,且付款比例不大于业主支付,被告的进度比前提下支付。原告同意承担业主方逾期付款造成被告迟延付款的风险。本案业主方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未与被告完成结算,款项未全部付清。被告已经严格按照某某能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同比例支付了原告。对于后续迟延付款的局面并非被告造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综上,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均离不开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配合调查。原告作为施工人也有权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如下证据存在争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某乙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余热回收综合利用工程项目西区供热首站及配套管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 证据三、1、工作联系单一页(系扫描彩印件),由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印章,于2022年1月11日签发。该工作联系单致张某,张某系原告项目负责人,其中记载部分内容:“本合同已经完工,进入完工整理和竣工验收节点”“按照原定计划原项目部已于2021年12月底结束使命”;2、余热回收综合工程项目完工验收资料一宗共27页(系扫描彩印件),包括开工报告一张、竣工报告一张、工程项目预验收申请一张、预验收结果报告一份、余热回收综合利用工程项目交竣工验收申请一张、单项工程交竣工资料核定单三张、单项工程竣工资料三方确认书一张。证明2022年1月5日,经发包方与被告公司及济南市某某监理有限公司三方验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证据四、《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余热回收综合利用工程项目西区供热首站及配套管网施工合同》一份(系扫描彩印件)。证据内容:2021年9月,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供热首站及配套管网施工合同,项目编号NNC21W5001,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编号一致。该合同约定含税总额为25470128.76元,证明被告与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与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竣工后无需结算。 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体现原告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日钢的实际结算为准;对证据三因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另外被告从未授权案涉项目任何的项目章,原告提供的带有被告日钢项目部盖章的内容,被告均不认可。证据三中所有材料的盖章都不是某乙公司授权人员,印章也不是某乙公司印章;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日照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发送截图打印件一份和邮件发送内容打印件一份。邮件发送的内容为项目部章使用说明函。证明在函件中某乙公司明确涉案项目总负责人为***,项目联络人为陈某。涉案项目文件的有效签字人为***,并在该份函件中提供了对应合法项目部章的样式有三个,分别为某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日照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煤气管道改造项目项目部、某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日照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岚山区园区集中供热配套项目蒸汽管网标段项目部、某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日照某某有限公司新建西区转炉煤气管道项目项目部,以上三个印章才是某乙公司授权涉案项目的合法有效的印章,对非以上三份印章盖章确认的文件,被告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两份材料不是原件,而且即使是原件,众所周知一个公司承担施工项目会有多枚印章,并且被告提交的项目实使用章说明的传真日期是2023年11月4日,而涉案的合同是2021年9月订立。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日照某某有限公司公用设施处主任***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某甲公司提交的余热回收综合利用项目西区供热首站及配套管网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项目预验收申请、预验收结果报告、单项工程交(竣)工资料核定单、单项工程竣工资料三方确认书扫描彩印件与原件一致,以上材料中我的签字属实。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的***是某乙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他有授权,也使用过日钢项目部的印章。某甲公司提交的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余热回收综合利用工程项目西区供热首站及配套管网施工合同扫描彩印件与原件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虽系扫描彩印件,但经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验收资料中建设方签字人员日照某某有限公司公用设施处主任***核对,与原件一致,且有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加盖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邮件截图及邮件内容,无法确定发件人员身份,且发件时间为2023年11月,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近两年,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日照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余热回收综合利用工程项目西区供热首站及配套管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施工余热回收综合利用工程项目西区供热首站及配套管网工程,合同含税总额为25470128.76元,计价方式为总价合同。2021年9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日照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热回收综合利用工程项目西区供热首站及配套管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施工余热回收综合利用工程项目西区供热首站及配套管网工程,合同含税总额暂定为2615828.46元,实际以日钢结算为准,含增值税税率9%。暂定总价的17%作为管理费(其中含发包方的管理费5%、日照某丙公司的管理费暂定12%,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时间与日照某丙公司同步);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合同,合同付款方式与建设单位付款方式一致,按比例扣除分包方5%管理费后支付(日照丰工管理费按分包与某丙公司最终约定点数及支付时间同步执行);验收款,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乙方开具等额收据;质保款: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质保期满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合同金额的5%,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收据;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付款必须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款项后,且付款比例不大于甲方业主支付甲方的进度比例前提下进行支付,乙方同意承担业主方逾期付款造成甲方迟延付款的风险。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至2021年12月24日完工,并由2021年12月28日预验收,2022年1月5日验收。关于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706052.48元,并同意按照13%扣除管理费。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至原告某甲公司起诉时,日照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2024)鲁1103民初4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价值628816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具有案涉工程分包资质。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订立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价款结算是否应当以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结算为前提,首先案涉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其次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订立的合同亦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应另行结算,故案涉工程款应以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2615828.46元进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6052.48元,尚欠909775.98元,扣除合同总价13%的管理费340057.7元(2615828.46元*13%),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为569718.28元。 关于案涉合同约定条款“付款必须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日照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款项后,且付款比例不大于甲方业主支付甲方的进度比例前提下进行支付,乙方同意承担业主方逾期付款造成甲方迟延付款的风险”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故,案涉合同中以第三方支付为付款前提的条款无效,原告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满两年,被告某乙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以第三方支付为付款前提的合同条款时尚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且日照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故可减轻被告某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69718.28元为基数,自原告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9718.28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以569718.2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元,减半收取5044元,由被告某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544元,原告日照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财产保全费3664元,由被告某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