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负责人**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华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冉冉,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万**,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万诗臣,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四公司)及原审被告万**、万诗臣、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上诉人二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冉冉,原审被告融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将二七区万达广场安置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及11-P轴后浇带以北的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2年5月起,万**、万诗臣将4号楼、5号楼的植钢筋工作交由***施工,万诗臣系现场负责人,约定由万**、万诗臣支付***劳动报酬。后***完成了上述施工,经万诗臣结算,共应支付***劳动报酬96335元,后经***索要,万**支付6000元,剩余90335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建筑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工程分包资质的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万**、万诗臣提供上述分包工程中4号楼、5号楼植筋劳务,经结算应当支付***劳务报酬90335元,万**、万诗臣、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说明三者之间的关系,且万**、万诗臣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工程分包资质的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原劳动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万**、万诗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90335元。二、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公告费260元,由万**、万诗臣、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未查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就做出判决。1、事实上,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签字代表是任世顺,而任世顺是挂靠、借用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2、被上诉人在与郑州融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3、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日期是2012年7月3日,其与郑州融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则是2012年1月10日,说明签订合同时郑州融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综上,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一审漏列当事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经查得知承包方任世顺与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任世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必要共同诉讼,应当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漏列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二建四公司答辩称:我方事前审查认为融合劳务公司有资质,可以承包我们的工程,并没有违法分包,而且在施工中有监督,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融合公司陈述称:现场施工的人不是***,在施工工地从没见过他。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融合公司,万**、万诗臣又将该分包工程中的4号楼、5号楼的植钢筋工作交给***负责施工,并进行了结算,万**、万诗臣应当支付该劳务报酬。***上诉称融合公司与二建四公司签订合同时融合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应对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融合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应资质,二建四公司已尽审查义务,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融合公司并无过错,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茹